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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賦予供銷合作社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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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賦予供銷合作社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7〕31號
1997年5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賦予供銷合作社

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7〕31號

外經貿部、供銷總社:

  供銷總社《關於申請賦予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對全國供 銷合作社系統申請進出口經營權試點企業初審權的請示》(供銷外字〔1996〕第105號)和外經貿部、供銷總社《關於進一步授予供銷合作社企業進出口經營權有關問題的請示》(〔1997〕外經貿政發第24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同意選擇經營規模較大、經濟效益較好、進出口工作有一定基礎、為農民服務較為突出的供銷合作社企業,賦予進出口經營權。

  二、申請進出口經營權的供銷合作社企業,沿海地區企業的年銷售額應達到10億元人民幣以上,中西部地區企業的年銷售額應達到3億元人民幣以上,其中為農民生產和生活服務的年銷售額占該供銷合作社企業年銷售總額60%以上,已扶持當地農民建有3個以上的專業合作社,或建有1個以上的出口骨幹商品生產基地。

  三、獲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供銷合作社企業,其進出口業務的經營範圍原則上與其經批准的國內業務經營範圍相一致,但不經營國家組織統一聯合經營的16種出口商品和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14種進口商品。

  四、供銷合作社企業進出口經營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和供銷合作社聯合向外經貿部和供銷總社申報。供銷總社收到申報文件後向外經貿部推薦,由外經貿部審核批准。供銷總社直屬企業的進出口經營權,由供銷總社直接向外經貿部申報。具體申報程序和審批標準,由外經貿部會同供銷總社制定。

  五、獲得進出口經營權的供銷社企業應努力出口創匯,接受外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服從有關進出口商會的協調。

       國 務 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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