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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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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3年11月12日
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
1983年11月12日國發〔1983〕179號發布
1994年1月30日《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施行,本規定廢止

為了平衡農村各種作物的稅收負擔,促進農業生產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關於「園藝作物的收入、其他經濟作物的收入和經國務院規定或批准徵收農業稅的其他收入」都應當依法徵稅的原則,特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凡從事農林特產品生產,取得農林特產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及本規定繳納農業稅。

二、下列各項農林特產收入均屬徵稅範圍:

(一)園藝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藥材等產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燃橡膠、柞樹坡(養柞蠶)、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產品的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養殖、灘涂養殖產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徵收農業稅的其他農林特產收入。

三、對農林特產按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稅。過去對農林特產比照或參照糧田評定常年產量徵稅,負擔過輕的,應當改變過來。各種農林特產收入的核定計算方法及具體徵稅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制定。

四、農林特產農業稅的稅率一般定為5%-10%。在此範圍內,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農林特產產品的獲利情況,在不低於糧田實際負擔水平的原則下,分別規定不同產品的稅率。對少數獲利大的產品,可以適當提高稅率,但最高不得超過15%。在制訂稅率時,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要進行協商,使相同產品的稅率在地區之間大體一致。

五、對某些處於發展初期,或者比較零星分散以及恢復較慢的農林特產,徵稅暫時有困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給予適當減免照顧。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具體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查。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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