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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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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
國發〔2000〕25號
2000年9月1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

國發〔2000〕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隨着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公民因私出境探親、留學、定居和從事商務等活動的人數逐年增多。與此同時,從事出入境中介活動的機構也越來越多。為了規範和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有關部門對出入境中介機構進行了資格認定,批准了一些機構從事一定範圍的出入境中介活動,總的情況是好的。但是,近幾年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突出表現在:有些單位及個人為牟取經濟利益,非法設立出入境中介機構,非法從事出入境中介活動;有的採取弄虛作假的手段,編造、倒賣假證明材料,甚至與非法移民團伙勾結,變造、偽造、倒賣護照和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從事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活動;有的發布虛假出境信息,騙取錢財;有的高額收費後不兌現承諾,嚴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權益。為了進一步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規範出入境中介行為,維護出入境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從事為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留學、就業及其他非公務活動提供信息服務、法律諮詢和幫助申辦簽證及境外聯絡、安排等中介活動,必須報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憑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出入境中介機構除具備一般法人條件外,應具有一定數量按國家規定取得資格的專業人員。同時,還應具有一定數量的備用金,用於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備用金不得低於50萬元人民幣,具體數額由有關部門統一確定。

三、出入境中介機構的資格認定、審批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由公安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教育部負責。審批出入境中介機構一定要嚴格把關,已批准並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送公安部備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工作,加強對出入境中介活動市場的宏觀管理。各有關部門要根據本通知精神抓緊研究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並認真組織實施。有關具體事宜,由公安部負責協調。

四、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出入境中介機構的正常經營活動,同時要切實加強監督檢查。要定期組織對從事出入境中介活動經營許可證的審驗,審驗不合格的,應註銷其經營許可證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被註銷經營許可證的出入境中介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的,一律吊銷營業執照。要禁止境外機構、個人在我境內以任何形式從事出入境中介活動。

五、出入境中介機構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不得超範圍經營,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代理有關業務,不得為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出境證件,不得以提供出入境中介服務為名從事組織偷渡等違法犯罪活動。如發生類似問題,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嚴肅查處。同時,嚴禁任何機構或個人發布虛假出境信息。凡發布虛假信息欺騙群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罰。

六、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根據本通知精神,對出入境中介機構進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頓。凡非法從事出入境中介活動的,要堅決予以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已登記註冊的,應限期辦理重新登記。有經營許可證但經營混亂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條的有關規定處理;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責令其立即停止出入境中介活動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或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清理整頓工作於2000年底以前結束,有關情況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向國務院寫出專題報告。

                          國務院

                       二○○○年九月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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