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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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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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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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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維護環境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質電離的輻射總稱,主要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產生的輻射。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僅限於非電離輻射,主要包括產生電場、磁場、電磁場(1Hz~300 GHz)的設施、設備在應用中的電磁環境影響。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的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防治結合、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質量負責,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所屬的具有輻射環境管理監測能力的機構承擔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防科工、衛生計生、公安、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採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輻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持證單位變更許可的種類和範圍,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應當依法重新申領許可證。

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只能在許可證持有單位之間銷售、轉讓,並與許可證的種類和範圍相符合。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入單位應當依法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禁止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生產、銷售、使用台賬,並在國家核技術利用管理系統中申報、更新。

銷售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購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諾書。

第十三條 野外(室外)跨市(州)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II類以上射線裝置的,應當於轉移前五個工作日,向轉入地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使用計劃和作業方案;使用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向轉入地市(州)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的,應當按照作業方案實施,現場張貼作業公告,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誌,劃定安全防護區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員誤入,並對作業活動開展監測。

第十五條 需要暫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具備暫存設施或者場所,滿足輻射安全與防護要求,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應當建設放射源暫存庫。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監測制度,組織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並建立相應檔案。

第十七條 野外(室外)使用國家規定的I類、II類、III類放射源,運輸國家規定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在線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 對廢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在終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回收承諾書返回原生產單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無法返回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廢物貯存單位收貯,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在破產、關閉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優先妥善處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廢物,依法實施退役。

廢棄放射源、放射性廢物或者放射性污染場所責任主體不明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處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收集處置系統,保證正常運行,確保符合批准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暫存場所,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建立台賬和檔案。

暫存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的,應當及時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控申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或者處置。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運輸資質,使用國家許可的運輸容器,設置放射性警示標識,採取安全保衛措施。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熔煉企業應當依法對廢舊金屬原料開展放射性檢測,對其來源進行分類登記,建立產品溯源檔案、銷售檔案和檢測檔案;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診療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病房或者場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診療的患者,直至患者體內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具備輻射污染防治的設施,保證正常運行,並對原料(礦)、產品、廢水、廢氣、廢渣、工作場所及周邊環境等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每年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單位對超過國家規定放射性標準的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應當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貯存的廢渣應當有包裝和標識,並建立台賬。廢渣貯存場所應當具有防水、防滲、防地質災害等工程措施,滿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專人負責管理。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伴生放射性礦廢渣;禁止將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提供給不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使用工業廢渣、石材加工的建築材料和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生產單位應當出具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經營者不得經營無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定期對設施周圍環境開展放射性監測,每年向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抄送監測結果和年度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暫存場所等需要退役的,應當依法實施退役。退役前應當妥善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源、放射性廢物和伴生放射性礦廢渣,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射線裝置在報廢處置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和去功能化。

第三十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鈾(釷)礦的尾礦庫等依法退役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對退役後的場所進行安全監護、監測,確保輻射環境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編制相應預案,並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進行輻射事故風險評估,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報送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發生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村規劃,應當將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可能產生電磁環境影響的設施、設備納入規劃布局內容,並考慮設施、設備對住宅、學校、醫院、辦公樓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高壓輸變電設施、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距離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確保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電磁環境影響符合國家標準。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建成的電磁輻射設施或者已經投入使用的設備,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責令停止使用和運營。

第三十七條 鼓勵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配套建設電磁輻射在線監測設施、設備,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

第三十八條 電力、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營運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電磁環境保護報告。

報告應當包括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環境保護手續履行情況,污染防治措施,環境監測,環境投訴處理等方面內容。

第四章 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四十一條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和評價等級可以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予以簡化和調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民用核設施劃定規劃限制區,合理控制規劃限制區內的人口規模。規劃限制區內不得建設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和大型的旅遊、娛樂等設施。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輻射相關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並開展監督性監測。

第四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輻射監測預警系統,加強輻射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定期發布監測信息和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輻射環境監測網絡系統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納入財政預算,並接受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民用核設施輻射環境監測系統,對核設施周圍環境輻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進行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實施。

第四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放射性廢物庫,依法收貯省內民用放射性廢物,定期轉運至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本單位許可證出租、出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作業,末按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誌,或者未劃定安全防護區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單位,未對從業人員個人輻射劑量、工作場所進行監測的,由原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隨意堆放、掩埋、傾倒伴生放射性礦廢渣,將伴生放射性礦廢渣提供給不具備開發利用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及伴生放射性礦廢渣貯存場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實施退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對報廢射線裝置去功能化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污染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軍用或者涉密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執行。無線通信終端、家用電器等電磁輻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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