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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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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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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銷售、存儲、運輸以及專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煙草專用機械。

本條例所稱煙草製品,是指捲菸、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

第三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的設立,應依法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煙草製品。

第五條 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應依法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內從事煙草製品的批發業務。

第六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應依法向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亮證經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

第七條 未經國務院煙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設立煙草製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八條 禁止銷售、運輸、存儲、投遞走私煙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禁止生產、銷售、運輸、存儲、投遞假冒偽劣煙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第九條 省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簽發的准運證。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託運或自運煙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或其委託單位出具的有效購貨證明。

第十條 煙草專賣品准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煙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准運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准運證的單位或個人承運煙草專賣品。

禁止煙草專賣品運輸中的下列行為:

(一)重複使用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二)使用過期、塗改、複印、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品准運證的;

(三)不符合煙草專賣品准運證規定的運達地點、品種、數量的。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案件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銷售、存儲、運輸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檢查;

(二)對當事人、證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三)查閱、抄錄或複製與違法案件有關的票據、帳冊等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涉案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煙草專賣品和其他物品實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出示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二)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其煙草專賣品或涉案物資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後,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或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後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連同涉案物資予以沒收。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存儲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銷售、存儲的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資,可並處以生產、銷售、存儲煙草製品貨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生產、銷售、存儲提供場地、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或未亮證經營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罰款。

煙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因違法經營被處罰兩次以上或者拒絕接受檢查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銷售走私煙草製品、出口倒流國產煙、未繳付關稅而流出免稅店和保稅區的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為走私煙草製品提供存儲、運輸服務及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海關都有權查處的,按照誰先受理誰查處的原則辦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及時移送有權部門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有關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應交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批評教育,並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法倒賣煙草專賣品、偽造變造許可證和准運證、走私煙草專賣品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檢舉、協助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或個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走私煙草專賣品貨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偽劣煙草專賣品、合法進口煙草專賣品的市場批發價計算所得的金額。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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