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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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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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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6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管埋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辦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實行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所有制形式。

第七條 水利工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在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規模或受益範圍實行分級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也可以委託一個主要受益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條 水利工程應根據工程規模設置相應的工程管理單位或配備管理人員。

國家興辦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獨立核算的事業單位。

集體或其他投資者興辦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設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配備管理人員或自行管理,並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三)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及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四)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狀況,做好工程調度運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嚴格用水管理,實行計劃供水;

(六)按規定計收並管好用好水費、電費;

(七)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八)做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負責業務培訓,推廣運用先進技術。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專業考核合格後,按有關規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並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確保質量、綜合利用、講求效益。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的建設,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規模的分級管理權限,將建設方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國家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設計、施工單位應具備相應資質。設計、施工時應當充分考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的發揮,並應同時興建與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相適應的附屬設施。工程竣工後,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對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續建的,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組織續建;不需要續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原建設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交付管理。

第十七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工程安全,保持行洪暢通,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部分或全部報廢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興建替代工程或交納補償費,補償費應當用於發展水利事業。其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灌區的受益農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水利工程的歲修、配套、防滲、水毀修復等勞務。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水利工程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有關部門確權發證的,其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未經批准不再變更。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工程類型、規模,按照以下標準劃定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

(一)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為水庫庫區管理範圍;校核洪水位線至庫周積雨區為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主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20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3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10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2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小型小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50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100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各類水庫副壩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均按小型水庫大壩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

(三)渠道按輸水過流量,分別從填方渠道坡腳或挖方渠道渠頂向外劃定0.5米至8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5米至10米為保護範圍;

(四)其他水利工程設施和渠系水工建築物應按照管理和保護的需要,根據省的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觀測、防汛、通訊、輸變電、水文、交通等附屬設施,不得在專用通訊線路上擅自搭接廣播線。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爆破、建窯、埋墳、打井、開礦;

(二)在壩、渠堤上建築、種植、鏟草或從事集市貿易;

(三)傾倒垃圾、廢碴、尾礦,堆放雜物或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四)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污水;

(五)違法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六)炸魚、毒魚。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建築、開礦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行駛機動車輛。

實行路堤(壩、閘)結合的,機動車輛的行駛,經省財政、物價、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收取適當的補償費,用於堤、壩、閘的安全維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應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下進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防洪調度預案。

跨行政區域的梯級開發水庫應當在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進行防汛調度。

第二十八條 病險水庫和險工堤段的除險加固,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期整治規劃和方案,地方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水量分配和調度,實行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證農田灌溉、兼顧其他的原則。

水利工程不得隨意改變供水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供水範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劃。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用水單位所報用水計劃及可供水量編制年度供水計劃,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嚴格按照批准的計劃供水,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停止供水;確需變更供水計劃的,應商用水單位後,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確需超計劃用水的,必須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超計劃用水申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設置合格的計量設施。

第三十四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所有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的,按規定交納加價水費。

水價標準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國家規定核定。

第六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依法轉讓、租賃、承包。

第三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土地依法歸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水土資源和設備、技術等優勢,開展供水、養殖、種植、發電、旅遊等經營活動。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資源開展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應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實行有償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不得影響工程安全和運行,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污染水體。

第三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資產。

第三十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和水利經濟的發展。

第四十條 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輸水、供水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確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棄水的,應淨化處理;常年排放的,應承擔渠道增容補償,並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可從水利工程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訓人員和推廣先進技術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貴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在壩、渠堤上建築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污染水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故改變供水計劃或不按計劃供水,給用水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按原計劃供水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逾期不交納水費的,責令限期交納,並每日加收應交水費2‰的滯納金;到期仍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減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水體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施。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水庫、山平塘、石河堰、引、輸水渠(河)堰、蓄水池、井、閘壩、提灌站、堤防、供水、地方水電等工程及各類配套設施設備。

第五十六條 農村機電提灌站,依照《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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