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木材運輸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原木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條、木片;

(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

(三)從林區向外運的木質舊房料和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當地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工作經費納人同級財政預算,並加強對其執法行為的規範和管理。

第五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

木材運輸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木材運輸證在核發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 木材運輸證的核發

第六條 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二)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運輸木材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產者購買木材的,應當出示繳納有關費用的票據;

(五)國家和我省規定應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檢疫證明。

第八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證明、證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貨主向省外運輸纖維板、刨花板、膠合板及其製品申辦木材運輸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九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一證。由火車或者船隊進行批量運輸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點、同一起運時間、同一貨主、同一運輸工具的情況下,可以核發一張運輸證。

第十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變更運輸工具的,憑原木材運輸證到中轉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貨證同行。

第十二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應當驗明託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任何承運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採取固定檢查和在通往林區的縣、鄉道流動巡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木材運輸檢查執法人員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裝識,出示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木材檢查站前後100米以外設立木材檢查標誌。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時,應按指定地點停放,主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及國家和省規定應隨貨同行的有關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印章,並簽注檢驗日期後即予放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二)填寫內容或者印鑑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經有權部門依法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五)偽造、塗改、買賣的。

第十七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有正當理由、貨證相符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及時告知貨主或者承運人在10個工作日內憑原木材運輸證到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補辦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核發木材運輸證。

禁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已開具的木材運輸證上簽字延期。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無正當理由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六)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輸的木材。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運載工具,並出具扣押憑證。

扣押期間的裝卸費、保管費和運載工具待時費,以及與此相關的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扣押木材的,應當自扣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扣押的木材作出處理決定。確因情況特殊,3個工作日內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告知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的,其扣押木材的時間不得超過補辦期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輸木材貨證不同行的,或雖有證但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運輸木材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無效木材運輸證,可以並處相當於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補辦木材運輸證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過期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沒收實物的,可以按市場價格沒收超運部分的變價款。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實施。罰沒收人的收繳,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二)買賣木材運輸證的;

(三)對無證或者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規定扣押木材及運載工具的;

(五)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六)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收受賄賂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運輸木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林產品,適用本條例。

市(州)人民政府為保護特種森林資源公布的限制採集的樹皮、樹根、樹葉、樹枝、樹液(汁)的運輸,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以下用語的含義:

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是指使用機動運輸工具或船運輸,一次運輸數量折合木材材積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製半成品和實木成品。木製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鋸材和貼面板、單板、細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實木門窗、木製包裝箱板(纖維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裝箱板和裝有貨物及使用過的包裝箱除外);活立木,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樹木及胸徑10厘米以上其他樹木的活體。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合法來源證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證明、證件:

(一)林木採伐(採集)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的票據;

(三)屬農村居民採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有林木外運的,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遷移需要運輸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單位應提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實證明;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