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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督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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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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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四川省教育督導條例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立德樹人,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職責實施督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實施督導;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實施評估監測。

第四條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國家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有利於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堅持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並重,監督與指導並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明確教育督導機構,合理配置督導人員,將教育督導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教育督導工作獨立有效開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教育督導具體實施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實施教育督導。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上一年度的督導結果和整改情況,制定年度督導計劃,並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教育發展的難點問題、經常性督導中發現的普遍問題、評估監測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社會普遍反映的熱點問題等應當納入年度督導計劃。

地方各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統籌安排督導事項。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學生、家長、社會組織和社會公眾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 督學的管理

第九條 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合理配備專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公開聘任,聘任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督學的任職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具有相應的理論素養和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廉潔自律;

(四)熱愛教育督導工作,熟悉教育督導業務;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實績突出;

(六)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綜合分析能力和溝通表達能力;

(七)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二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參加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評估監測,完成教育督導機構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制定督學管理辦法,對任命或者聘任的督學實施管理,建立督學動態更替和調整機制。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晉升職級、表彰獎勵的依據;考核優秀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學學習、培訓制度,採取多種形式定期對督學進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教育教學管理、督導實務等方面的培訓。

督學應當積極參加學習、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提高專業素養。

第十七條 實施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二)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三)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情形的。

督學存在前款迴避情形或者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迴避情形的,督學或者被督導單位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並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實施督導的督學存在迴避情形的,應當決定督學的迴避,並決定是否重新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八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採取經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等方式。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級各類教育的特點實施教育督導。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協調發展、改革發展,提供公共教育服務等情況;

(二)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情況;

(四)招生政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五)校長、教師隊伍建設及教職工的權益保障情況;

(六)校舍的安全、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等教育條件的保障、維護情況;

(七)學校周邊環境治理情況;

(八)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加快教育事業發展的扶持情況;

(九)創新創造和創新人才培育等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十)特殊教育發展情況;

(十一)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情況;

(十二)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問題解決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的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堅持立德樹人,培養法治意識,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

(二)依法規範辦學的情況;

(三)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教學科技創新、教育教學改革的成果運用等情況;

(四)遵循教育教學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規律的情況;

(五)招生政策落實情況;

(六)學校的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七)辦學經費、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九)教職工隊伍的管理和專業化建設情況;

(十)保障學生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等情況;

(十一)課程方案和課程標準的執行情況;

(十二)教師履職盡責情況;

(十三)教育突發事件預防及應對處理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發展現狀和實際需要,組織開展各級各類教育評估監測工作,發布評估監測報告。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標準健全、目標分層、多級評價、多元參與、學段完整的教育質量評估監測體系,為改進教育教學提供科學依據。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專業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相關教育評估監測活動。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並將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及督導事項等基本信息向社會公布,公示在責任區內學校校門的顯著位置。學生、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可以就學校規範辦學、教育教學、學校安全等情況向督學反映、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三條 經常性督導可以採取隨機聽課、查閱資料、列席會議、座談走訪、問卷調查、校園巡視等方式進行,不得影響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兩次。

經常性督導結束時,督學應當向被督導學校反饋情況並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如需下達整改通知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建議,由教育督導機構下達整改通知書;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學校內部教育教學監督,依法公開以下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學校招生、收費等情況;

(二)學校課程開設情況;

(三)教師師德和專業發展情況;

(四)學生學習和體育鍛煉情況;

(五)校園及周邊安全情況;

(六)教育突發事件預防及應對處理情況;

(七)內部教育教學督導體制的建設及運行等情況;

(八)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所有事項實施綜合督導。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二十七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公布督導事項,並事先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三)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自評,並提交自評報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評報告還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教育行政部門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四)督導組可以通過網絡、報刊等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開展滿意度調查;

(五)督導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考察,採取分別召開座談會、發放問卷等形式公開聽取學生、教師、家長及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六)督導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考察情況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及時反饋被督導單位;

(七)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督導組或者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八)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作出初步督導意見或者收到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九)教育督導機構作出的督導意見書應當就督導事項對被督導單位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應當向被督導單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整改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建由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根據需要聘請專家參加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查閱、複製與教育督導事項有關的財務賬目、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督導單位或者其相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第三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單位地址和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情況反映、舉報和投訴。

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接受情況反映、舉報和投訴後,應當予以記錄、保存,按照職責及時進行核實、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向情況反映人、舉報人和投訴人反饋。受理情況反映、舉報和投訴的,應當為情況反映人、舉報人和投訴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三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專項督導報告、綜合督導報告、年度督導報告、評估監測報告、公眾參與教育督導情況等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三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督導結果,可以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改進工作。

對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現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虛作假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並提出給予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和評估監測結果作為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督導工作,包括教育督導工作的開展情況、公眾參與教育督導情況、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整改情況以及對有關被督導單位及其負責人的處理、考核情況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對督學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四)不及時核實、調查處理情況反映、舉報和投訴的,泄露情況反映人、舉報人和投訴人信息的。

督學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等情況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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