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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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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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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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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區域四川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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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實施辦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符合《教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教師。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為人師表。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實施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教師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師的資格認定、培養培訓、考核獎懲、工資福利等管理工作。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分別按同級政府確定的職責,會同教育等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師的編制、工資、住房、醫療、職稱、退休等有關工作。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教師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七條 一切地方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居民組織和公民都應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為尊師重教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第九條 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五)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凡擁護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遵紀守法;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為人師表;具有教育教學能力和擔任教學工作所必須的身體條件和健康狀況,具備規定的學歷或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 依照《教師法》的規定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取得教師資格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教師法》和本實施辦法實施前已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並取得教師職務的,直接認定其教師的資格;未取得規定學歷或專業合格證書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師資格過渡辦法認定教師資格;

(二)師範專業畢業生畢業時可以直接認定教師資格;

(三)非師範專業畢業生應接受教育學、心理學、教學法等基本理論和方法的培訓;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向有權認定資格的部門或學校提出申請,有關部門或學校依照《教師法》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教師資格認定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成人學校、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資格的認定按照普通學校教師資格認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教師的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師範院校畢業生,應按國家規定的服務期限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教育工作的具體辦法。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級師範院校的建設,增加各級師範院校教育經費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增強培養能力,提高辦學效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撥專項經費,辦好教師進修院校和培訓基地,保障教師進修、培訓和接受繼續教育。

部門和社會力量辦學教師培訓所需經費,由辦學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應按照培訓與使用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計劃,安排教師參加進修培訓。

教師應在規定時間內參加進修培訓,完成學習任務。教師完成學習任務的情況應納入教師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鼓勵優秀青年報考師範院校的辦法。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加強優秀青年骨幹教師和一專多能教師的培養培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定向培養、培訓教師。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不低於或高於同類地區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級增薪制度,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國家劃定的艱苦邊遠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向上高定工資檔次。

第二十一條 凡教師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到艱苦邊遠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除享受當地教師有關待遇外,還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在試用期間,享受試用期滿後的定級工資待遇;

(二)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讀就業。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視財力情況,確定對在艱苦邊遠鄉(鎮)工作的中小學教師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的保障機制:

(一)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的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責任制;

(二)教師工資(含固定部分、活動部分和國家規定由財政負擔的津貼、補貼),由財政全額預算,不留缺口;教師的地方性補貼和保留津貼的發放金額和來源應與當地國家公務員相同;財政困難縣(市、區)教師預算內工資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縣(市、區)財政按月足額劃撥;

(三)對部分民族自治縣和邊遠貧困縣按期足額發放中小學教師工資及地方性補貼確有困難的,市、州財政和省財政予以補助。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教師工資待遇,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鄉(鎮)及其以下中小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退休後享受退休時的全額工資待遇。

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對其他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師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礎上給予補貼。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部門或者個人、均不得剋扣、挪用和拖欠教師工資及國家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六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建立教師醫療保險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在教師就診、醫療和體檢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劃撥專款和多渠道籌措住房建設資金,加快教師住房建設,使城鎮教師住房平均水平高於當地城鎮人均居住面積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中要編制好學校用地、教師住房建設用地規劃。教師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由政府批准興建的微利房的銷售、租賃應對教師實行優先優惠。

第二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與獎勵

第三十條 教師考核按照《教師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等若干等級,作為受聘任教、工資確定、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建立對優秀教師的表彰獎勵制度,依照《優秀教師和優秀教育工作者獎勵暫行規定》和《教學成果獎勵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優秀教師進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貫徹《教師法》及本實施辦法的先進個人和先進集體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重獎;對連續兩次以上獲縣以上表彰獎勵的教師,晉職(級)予以優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勞動模範」、「省先進工作者」等榮譽稱號的,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師獎勵基金。

第七章 申訴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理。

行政機關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辦理,同時告知申訴人。因申訴管轄發生爭議,由涉及管轄的行政機關協商確定,也可由它們所屬的同一級人

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指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屬於其自身管轄的教師申訴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予受理;對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以書面形式決定不予受理,並通知申訴人。

行政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當進行全面調查核實,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維持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撤銷原處理決定或責令被申訴人重新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七條 受理教師申訴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發送給申訴當事人,申訴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將執行《教師法》的情況作為對下級政府和學校進行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財政、審計部門應對有關教師的資金使用和管理進行財政和審計監督。

各級監察部門應依據國家行政監察法,受理和查處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案件。

司法機關對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案件應依法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侮辱、毆打教師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較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

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擾亂學校秩序,致使教師的教育教學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依法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教師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嚴重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四)向學生或者家長索取財物,經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嚴重不稱職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享受專業獎學金的師範畢業生,未滿國家規定的服務年限,自行離開教師崗位的,應償還相應的費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補償金。償還的費用和補償金應當用於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教師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拖欠教師工資的;

(二)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剋扣、挪用教師工資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剋扣、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宗教學校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就實施中的具體問題作出規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變通辦法,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實施辦法公布前我省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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