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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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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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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4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4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經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於2000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河道、水庫、灌渠、堤防、閘涵、分滯洪區、輸水管道、排灌站、水電站、機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管轄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所屬供水和排水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利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委託主要受益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專門機構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或受影響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五)其他投資主體投資興辦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管理。

第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檢查、觀測和養護維修工作,確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執行水利工程安全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調度命令;

(四)在確保工程設施安全和功能發揮的情況下,開展多種經營,提高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項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確保質量、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建築物,應當符合水利建設規劃,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項目建議書以及工程方案,報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參與工程的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對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與有關水工程部分監理。

第九條 沿河城鎮在編制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河道岸線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治理規劃。

第十條 加強機井管理。打井應當服從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單位應當持有鑿井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生產井用管材應當有生產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審核並簽署書面意見。水井施工完成後,在領取水許可證前,應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有效灌溉面積、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或者修建與其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工程安全需要,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國有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集體或個人投資興建的各類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範圍和安全保護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灘涂、水域,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權劃界後,其管理權和使用權歸該水利工程管理單位。

1993年1月1日以後國家投資興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灘涂、水域,屬集體所有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其他投資主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

水利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使用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條 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歷史遺留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它建築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應當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應當結合工程治理、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條 為保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發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毀壞堤壩、閘涵、水電站、排灌站、泵站、機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侵占或者毀壞通訊、報汛線路、台站、供用電設施及水利物資;

(三)在水庫庫區及行洪區、蓄滯洪區、河流入海口圍墾或修建阻水建築物;

(四)向水庫、河道、渠道內傾倒尾礦、採礦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庫、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標準污水;

(六)在水庫、河道等水域炸魚、設置攔河魚具、挖築魚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放牧、爆破、燒窯、埋墳、採石、採礦、挖沙取土;

(八)在堤(壩)頂、閘橋上行駛履帶運輸機械或者超過工程承載能力的車輛。

第十八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河堤(道)上開口;

(二)移動水文、測量監測設施及界樁標牌;

(三)在水庫、河道、渠道及其他水體設置、擴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護堤地進行考古挖掘、墾植、養殖、種植高稈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第十九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開發。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供排水堅持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實行有償供水,堅持節約用水。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繳納水費。對逾期不繳納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依法有償轉讓或租賃、承包。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依法開展綜合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簽訂有償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多種經營收入和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平調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財產。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工程設施嚴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拆除非法建築物,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尾礦及垃圾雜物,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並由違法者承擔全部費用;

(四)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三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和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對水利工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或者達不到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並由違法者承擔全部費用。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水利工程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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