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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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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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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10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唐山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經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於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於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縣城、建制鎮、開發區、獨立工礦區、國有農場等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中土地使用權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財政、稅務、國有資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制式契約或者合同文本,並在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進行交易登記、審核:

(一)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或者法人資格證明及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屬於國有資產的,需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

(四)贈與、分家析產、繼承房地產的,應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書;

(五)交易共有房地產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書面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當事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審查核實手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由依法設立的具有房地產估價資格的機構辦理。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規定的估價辦法、標準和程序。

第八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時,以評估價格作為交易底價,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其評估結果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九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稅費。房地產交易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按評估價格計徵稅費;成交價格高於評估價格的,按成交價格計徵稅費。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將其房地產以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下列情形視為房地產轉讓行為:

(一)交換房地產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企業兼併、合併或者企業破產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分家析產、繼承房地產的。

房屋轉讓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同一幢房屋分割轉讓的,受讓人享有所受讓房屋建築面積占該房屋總建築面積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具體範圍由房屋轉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界定。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禁止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五)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獲得批准的,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 轉讓共有房地產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四條 轉讓租賃期內的房地產,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五條 轉讓享受政府或者單位補助購買、自建的房地產時,應當經原補助單位或者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轉讓人應當取得轉讓收入中個人原投資占綜合造價比例部分,其餘部分歸原補助單位或者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轉讓房地產,應當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進行預售。預售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房地產開發企業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持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發證情況。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在約定的時間內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併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租賃登記,由承租人領取《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期限、價格、用途,房屋修繕責任和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過合同約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出租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居民個人居住房屋租賃除外)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房屋租賃活動。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轉移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房地產抵押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分別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抵押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評估總價值。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期內,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已抵押的房屋轉讓、出租或者改建、擴建及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關係即告結束,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由抵押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債務清償完畢,抵押合同即告終結,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分別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抵押期滿,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或者按雙方約定處分房地產。處分房地產所得價款,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的稅費;

(二)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按抵押合同償還債務;

(四)剩餘部分歸還抵押人。

價款不足清償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房地產中介服務:

(一)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二)從事房地產交易諮詢;

(三)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房地產中介行為。

第三十條 房地產中介活動應當在中介機構內進行,設立房地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金和人員條件,應當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十一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物價管理部門申辦《收費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經登記、審核進行私下交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繳納稅費並對當事人雙方各處以房產交易額2%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租賃登記擅自租賃房屋的,租賃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限期補辦租賃手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經營房屋出租和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房屋出租活動和房地產中介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違反物價管理、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管理部門、稅務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公房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職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適用於本條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地產交易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可以設立房地產交易市場,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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