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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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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

唐山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經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於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2018年2月11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經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於2018年6月6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突出精細管用,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加強法治唐山建設,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的制定、備案審查、修改和廢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把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堅持維護法制統一、符合本市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應當依法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在法規立項、起草、審議、重要制度設計和工作進度等方面發揮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本市地方立法權限為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涉及前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在地方立法權限內,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法律、省地方性法規的授權應當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法規予以規範的事項。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市人大通過: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屬於市人大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需要由市人大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下列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應當由常委會通過:

(一)除應當由市人大制定法規以外的事項;

(二)市人大授權常委會的事項;

(三)在市人大閉會期間,對市人大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條 在地方立法權限內,市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三)常委會授權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大或者常委會制定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八條 常委會應當通過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立法規劃的編制應當在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立法計劃的編制應當在上年度末完成。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編制和督促落實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

第九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徵求人大代表、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部門以及社會各方面的立法建議和立法項目意見。立法建議應當註明立法項目名稱、立法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方法及其他建議;提出立法項目意見的,還應當提供文本和說明、相關法律法規依據、外地立法經驗介紹等。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執法檢查、專題調研、代表視察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結合對口聯繫單位意見,向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立法項目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徵集各行政部門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匯總、整理後向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交立法項目意見。

第十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擬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建議草案,應當堅持立改廢釋並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遵循事關改革發展穩定重大決策項目優先、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項目優先、地方發展迫切需要且條件成熟項目優先的原則。審查、篩選立法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

(一)屬於市人大或者常委會的立法權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牴觸;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市實際情況。

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計劃建議草案應當根據立法規劃、法規清理結果以及立法項目調研起草等情況擬定。未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的,不能列為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

第十一條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多方面徵求意見和建議,並對立法項目進行立項前論證。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諮詢評估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並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建議草案提交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研究討論,形成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可以根據本市實際需要進行必要調整,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建議草案,提交主任會議研究討論,經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

需要調整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個別立法項目的,可以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 常委會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加強與省人大常委會的溝通。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通過或者調整後應當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節 法規議案的調研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議案包括法規制定案、法規修改案、法規廢止案,由提案報告、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組成。

法規修改案包括修正案、修訂案兩種形式。對法規內容做部分或者個別修改的,作為修正案;法規修改的內容超過一半的,或者法規調整的事項發生較大變化的,作為修訂案。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文本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法規名稱,可以採用條例、辦法、實施辦法、決定、規定等。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每一自然段為一款;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七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劃,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或者修改法規所需人員、時間和經費。

第十八條 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建立由常委會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長共同牽頭負責立法項目的工作責任制。

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的法規草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參與調研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聽取有關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擬增減其義務權利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組織各方聯合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對法規草案中的重點、焦點、難點問題,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走訪行政管理相對人等形式進行重點調研,提高開門立法實效。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風險評估的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法規草案涉及就業、教育、醫療、養老服務,生態環境保護、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或者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提案人或者起草責任單位在提請審議前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評估報告作為法規草案的附件一併報送。

第二十條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交法規議案,應當提交由提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提案人全體簽名的書面報告、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同時提供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提出法規制定案或者法規修改案的,應當重點說明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提出法規廢止案的,應當重點說明廢止理由和廢止後相關的社會關係調整的替代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的法規議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大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主席團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規議案,由市人大會議審議。

常委會、市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規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提出法規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大提出的法規議案,在市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委會提出,經常委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大會議審議,由常委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委會應當選擇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法規議案,提交市人大會議審議。

常委會決定提請市人大會議審議的法規議案,一般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大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代表團的要求,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大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大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對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修改意見較少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可以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如果法規草案比較成熟且修改意見較少,可以只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大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大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大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委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大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如果法規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且修改意見較少,可以只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不再印發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常委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議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委會提出。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議案,提案人應當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立法依據對照表等材料,在常委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報送常委會辦公廳,由常委會辦公廳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審閱。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一般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及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於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材料。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是否科學合理,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設定是否適當,重大問題的解決措施是否可行,該法規議案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委託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特殊需要或者分歧較大、問題較多的法規議案,可以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議案以及法規廢止案,或者法規議案在第一次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法規草案基本成熟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議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提交主任會議討論,印發常委會會議並抄送法制委員會。

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委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建議表決稿;如果法規草案比較成熟且修改意見較少,可以只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議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議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常委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法規議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根據要求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經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部門、組織、立法聯繫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和專家等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委會會議。經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同意,可以將法規草案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法規議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委會報告。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論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基層單位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論證、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委會報告。

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協商體制和機制,對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相關且社會廣泛關注的法規,應當開展立法協商。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並吸納立法協商中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法規議案經過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說明情況;對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二次修改稿;如果法規草案比較成熟且修改意見較少,可以只提交審議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需要對有關重大問題進一步研究論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其審議程序按照第二次審議程序辦理。

第三十九條 法規議案經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

第四十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交付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委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委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議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報告,該法規議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草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和發布公告的具體工作,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退回要求修改的,應當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批准的本市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委會公報、唐山人大網和本市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告由常委會主任或者由其授權的秘書長簽發,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及批准機關、通過及批准日期、施行日期、批准決定、文本及說明。被修改的法規,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新制定的法規或者修改內容比較多的法規,公布的施行時間應當包含實施準備時間,一般為三個月;修改內容比較少的法規或者廢止的法規,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及批准機關、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及批准機關、修改日期、施行日期。法規修改前沒有明確施行日期的,在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或者編印法規匯編時應當依次註明修改前後的施行日期。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市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委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書面向常委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解釋草案表決稿;如果法規解釋草案比較成熟且修改意見較少,可以只提交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五十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法規解釋的報批和公布,依照第五章的規定執行。

市人大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應當向下一次市人大會議備案。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法規解釋因相關法規的修改、廢止而自動失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未通過的法規議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二條 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常委會秘書長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依法公布,並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常委會備案。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並說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與審查的具體工作,依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和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報送備案的市政府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相牴觸;

(三)同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文件相牴觸;

(四)違反法定程序;

(五)市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

(六)其他不適當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本市法規實施三年以上的,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向常委會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

第五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工作計劃,可以對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實施滿三年的;

(二)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問題較多的;

(四)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估的。

立法後評估,應當提出評估報告,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七條 法規生效施行後,相關上位法發生變更的,法規的原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新的上位法生效施行前,完成相關法規的自查和清理工作,並向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法規問題的處理建議。

第五十八條 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對法規、規章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規章不協調的,應當及時向常委會提出修改、暫停施行或者廢止的建議;有關建議應當同時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地方立法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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