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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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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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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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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現行唐山市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超出地方性法規行政強制設定權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唐山市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中「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二、刪去《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中「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三、刪去《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對在限期內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的規定。

四、刪去《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規定。

五、刪去《唐山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拒不停止開採的,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沒收生產設施、設備、工具」的規定。

六、刪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並強制廢除」的規定;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和第(六)項「逾期不恢復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規定。

七、刪去《唐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可以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規定。修改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未搬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的說明

—— 2012年3月27 日在河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苗德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做關於《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已於2011年6月30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做好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河北省人大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清理實施意見,市人大常委會組織成立地方性法規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辦公室,從2011年9月份開始,對行政強制法公布之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現行有效的39部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專項清理。清理結果:有9部法規不涉及行政強制規定;對28部法規中的36項行政強制規定予以保留;對7部法規中的8項行政強制規定予以修改。

在清理過程中發現,有的法規部分規定超出了地方性法規的行政強制設定權。12月上旬,經過徵求法制委員會委員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工委擬定了《決定(草案)》。12月23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3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31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決定(草案)》。

經研究,對下列7部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關於《唐山市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有關對行政強制執行規定的修改

1、《唐山市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1994年7月 13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經1994年11月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於1994年11月7日公布,自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經1997年 9月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於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其中1項行政許可規定,經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於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相關法律並未賦予該規定中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強制執行權。據此刪去「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2、《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是1996年6月25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經1996年9月11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於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其中1項行政許可規定,經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於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該條例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並未賦予該規定中文物保護管理部門強制執行權。據此刪去「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有關停止供水規定的修改

1、《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是1999年12月1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00年5月2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於2000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在限期內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該條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不一致,據此刪去「對在限期內仍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的規定。

2、《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是2001年5月22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經2001年7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於2001年8月1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其中2項行政許可規定,經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於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明確規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停止供水,因此停止供水是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屬於行政強制法規範的範圍。該條例規定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不一致。據此刪去第十八條「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外,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規定。

三、關於《唐山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有關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施、設備、工具規定的修改

《唐山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是1997年10月24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經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於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停止開採的,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沒收生產設施、設備、工具;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未設定「強行封填井口,查封生產設施、設備、工具」的行政強制和「沒收生產設施、設備、工具」的行政處罰。據此刪去該條中的「拒不停止開採的,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沒收生產設施、設備、工具」的規定。

四、關於《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行政強制執行和代履行規定的修改

《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是2002年7月19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經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於2002年11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使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強制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據此刪去「並強制廢除」的規定。

2、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置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該條例上述兩項內容不屬於行政強制法規定可以代履行的情形,據此刪去「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和「逾期不恢復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規定。

五、關於《唐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強制拆遷的規定

《唐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經2005年3月25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於2005年3月30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未搬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也可以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該條例制定之時的法律依據是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於2011年1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時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與行政強制法和上位法均不一致。據此刪去第一款中「可以申請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規定,修改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未搬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以上說明和《決定》,請審議。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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