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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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27日
有效期:2018年12月27日至今
(2011年5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的保護,發揮其揭露法西斯戰爭罪行,進行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

第三條 舊址範圍包括平房營區舊址、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遺址、細菌彈殼製造廠遺址、吉林街聯絡處舊址、教化街營外宿舍舊址、日本領事館舊址。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舊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舊址所在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做好舊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址的義務,有對破壞舊址的行為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七條 舊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八條 舊址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保護舊址進行捐贈。

舊址保護經費和捐贈款項,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九條 制定舊址保護規劃、審批與舊址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舊址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對舊址建築劃定保護區域。

保護區域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域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新發現的舊址,需要劃入保護區域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公布,並對舊址保護規劃做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禁止對舊址建築實施下列行為:

(一)塗污、刻劃或者損壞;

(二)設置廣告、標語牌,懸掛、張貼宣傳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

(四)改變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添加設備或者構件;

(五)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三)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四)傾倒垃圾和污水、焚燒、野炊;

(五)其他危害舊址安全或者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除進行舊址建築的修繕、保養、考古發掘和展示工程,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後實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舊址安全。

第十六條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二)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設施;

(三)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對舊址構成危害和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建設項目。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舊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舊址安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十八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舊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內現有的不符合舊址保護規劃或者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有計劃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舊址保護規劃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事先進行舊址文物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舊址建築的使用人應當依法負責舊址建築的修繕、保養和安全防範,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舊址文物,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三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舊址保護規劃開展保護管理工作,並有計劃地組織舊址挖掘、科學研究和宣傳展示工作。

第二十四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不改變舊址原狀的原則,及時對舊址進行修繕、保養。

修繕舊址時,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舊址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檢舉破壞舊址行為的;

(三)舊址面臨危險,搶救有功的;

(四)發現舊址及建築構件,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

(五)為保護舊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舊址建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舊址建築內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改變舊址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在舊址建築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進行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舊址保護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重點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搭建棚子、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的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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