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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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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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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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職責

第三章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 行政執法工作監督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應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法制、行政執法工作負有指導、規劃、監督、協調和服務的職責。
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各行政機關應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緊密配合。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確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執法權,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違法行政,應當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訴、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機關實行由行政首長負責的行政執法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的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職責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負有組織實施的職責。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首長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組織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受其委託的組織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指導和監督的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應通過各種途徑和各種形式向社會進行宣傳。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詢問行政執法工作中的具體問題,有根據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給予解答的義務。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應定期開展業務培訓。
新進入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必須接受執法工作業務培訓,學習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掌握必備的業務知識,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機關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相應的執法工作規則,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機關應建立必要的執法監督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地行使職權。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應依法查處。不得推諉、放棄執法職權,不得超越職權或濫施處罰。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事項,應依法辦理,不得無故拖延或以權謀私。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工作中,應製作統一的文書格式,建立檔案;做好統計和信息反饋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必須遵循下列守則:
(一)忠於職守,依法執行職務;
(二)清正廉潔,不以職權謀取私利;
(三)着裝整潔,儀表端正,文明執法;
(四)接受法律監督、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三章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執行此項公務的專用證件;凡有統一制式服裝或證章的,應按規定着裝和佩戴證章。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公開進行,接受群眾監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強制執行時,應預先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執行行政處罰或強制執行決定時,發現事實有出入或情況有變化的,應當停止執行,及時複查,確需變更、撤銷原決定的,應製作變更或撤銷原處理決定通知書,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執行。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具體執行機關或工作人員無權擅自變更或撤銷行政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法收繳物品(含扣繳、變賣抵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必須當即向當事人開具按國家和省規定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現場扣留財物,不能即時開具統一罰沒收據的,必須開列扣留清單,註明執行單位和執行人,並應有當事人和見證人簽名,待結案後補開罰沒收據或退回。
行政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物品進行常規性抽樣檢測時,應依照抽檢規定的數量和頻次抽取樣品。依法需要進行臨時性抽檢的,應出具抽檢通知書,對抽檢樣品須開列清單,證明抽檢目的、種類、數量和檢測項目,經執行機關執行人簽字、押印後送達當事人。
抽樣檢測後,應將抽檢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被抽檢後的物品如仍有使用價值,應退回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查案件並需要進行現場勘驗時,一般應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需要專業技術鑑定的,應有能夠出具合法鑑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勘驗結果應形成現場筆錄,並由勘驗人簽字。
第二十六條 在查處行政案件中,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本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的代理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難以進行,需要請求有關行政機關協助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給予協助。
第四章 行政執法工作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其監督對象是:
(一)所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
(二)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工作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工作規劃建立情況;
(四)行政執法工作具體部署情況;
(五)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查處情況;
(六)其他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書面審查、專項檢查、重點抽查、案件調查和設置舉報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政府法制執法監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及執法監督檢查的業務指導工作;
(二)負責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
(三)組織實施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協調處理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五)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及執法監督證件的發放和使用;
(六)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核工作;
(七)負責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工作;
(八)調查處理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九)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行政執法工作的綜合情況;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應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重大收費項目內容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有管理權的各級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可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與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不相符的,可責令其自行撤銷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修正,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可責令其自行撤銷或變更,或要求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變更;
(三)未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可責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履行,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履行;
(四)行政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失職行為的,應通知監督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被監督機關和被要求履行監督職責的機關應接受監督檢查,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報告法制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規範性文件備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應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工作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計劃地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執行情況重點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統一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印製和發放實行統一的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做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稽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貫徹實施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存在的失職行為,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改正;
(三)責令停止執行;
(四)給予行政處分;
(五)移送有關機關查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行政執法督查員。
行政執法督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執法督查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行政執法督查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於職守,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執法工作業務;
(三)有較高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四)有較強的行政事務處理能力和工作經驗。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執法工作,督促糾正違法失職的具體行政行為,必要時向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二)調查研究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介紹其行政執法工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允許列席有關會議。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法工作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執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拒絕制定本部門執法工作規劃或違反執法工作規則的;
(二)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違反執法程序和處罰標準及有關工作制度的;
(三)查處行政違法案件顯失公正、放棄執法職權的;
(四)拒絕協助其他行政機關執法工作的;
(五)拒絕接受國家權力機關、行政領導機關或督查人員監督檢查的;
(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七)對舉報其違法失職行為或不服其行政決定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或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有關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糾正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執法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機關,係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而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其他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係指行政機關中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實施負有執行或監督職責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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