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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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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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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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銷合作社條例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銷合作社社員

第三章 供銷合作社的組織體制

第四章 供銷合作社的機構設置

第五章 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與管理

第七章 政府對供銷合作社的保護與扶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供銷合作社的健康發展,保護供銷合作社和社員的合法權益,發揮供銷合作社在農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銷合作社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銷合作社是以農民社員為主體的集體所有制的合作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進行經濟、社會活動的自主權。
第四條 供銷合作社的宗旨是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綜合性、系列化服務,滿足農民生產和生活需要,引導農民進入市場,促進城鄉經濟發展。
第五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自願、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六條 供銷合作社財產屬入社社員集體所有。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條 供銷合作社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職能。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領導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供銷合作社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供銷合作社社員
第九條 農民、城鎮居民和供銷合作社工作人員向供銷合作社交納身份股金後,方能取得社員身份。
第十條 社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入社和退社;
(二)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購買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出售農副產品,獲得技術信息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紅利;
(五)參與供銷合作社的管理,對供銷合作社工作進行監督;
(六)拒絕對供銷合作社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不合理攤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社員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規定交納股金;
(二)遵守供銷合作社章程;
(三)執行供銷合作社決議;
(四)維護供銷合作社的整體利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社員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銷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供銷合作社應當在年終決算後為其辦理退社手續,並將股金、股息和紅利一併付清。
第三章 供銷合作社的組織體制
第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設基層供銷合作社和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
基層供銷合作社由農民和其他勞動者直接入股設立。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由下一級供銷合作社以社員社的身份自願入股,自下而上逐級建立。
第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係,聯合社應當為社員社服務,各級聯合社應當為基層社服務。聯合社對社員社負有指導、協調、監督和服務的責任。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可根據需要設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以本級社授權使用的全部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並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六條 新設立基層供銷合作社和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應當經上一級社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同一聯合社下的供銷合作社合併、分立應當由本級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由法律、法規、章程規定應當終止的事由出現;
(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終止。
第四章 供銷合作社的機構設置
第十九條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是供銷合作社最高權力機構。每屆任期5年。社員代表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臨時代表會議: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員代表提出請求時;
(二)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三)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四)其他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的事項。
第二十條 基層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社員直接選舉產生。
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社員社的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社員、社員社的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每人有一票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審議批准理事會、監事會的報告、議案和決議;
(三)選舉和罷免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和出席上級社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
(四)審查批准理事會對代表提案的處理意見;
(五)討論決定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供銷合作社設理事會。理事會是社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向社員代表大會負責。理事任期與社員代表大會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向社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執行其決議;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屬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企業重大經營、投資活動,監督檢查企業經營管理;
(三)決定供銷合作社的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和組織管理;
(四)維護供銷合作社財產,代表供銷合作社簽訂合同或協議,協調各方面經濟關係,決定財產的租賃、購置、轉讓或抵押;
(五)辦理供銷合作社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實行理事會主任負責制。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主任是供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對理事會負責,接受社員(社員社)監督。
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正、副主任由同級理事會選舉產生。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正、副主任的選舉、調動應當報上一級社備案。
第二十六條 理事應當遵守供銷合作社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供銷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設監事會,監事會為供銷合作社的監督機構,對社員代表大會負責。監事任期與社員代表大會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由政府有關經濟部門負責人、社員代表和專家組成,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正、副主任由同級監事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中兼職的監事原身份和隸屬關係不變。
理事會的理事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可以列席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理事會對供銷合作社章程和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理事會對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及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檢查理事會對政府委託各項經濟、社會任務的完成情況;
(四)對理事會工作提出質詢和建議;
(五)監督檢查理事會的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情況;
(六)提議召開社員代表大會;
(七)供銷合作社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監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供銷合作社章程,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章 供銷合作社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安排國家法律允許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確定適合供銷合作社特點的經營方式、經濟責任制形式和分紅辦法;
(三)拒絕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財務等;
(四)參與上一級供銷合作社的管理,對上一級供銷合作社進行監督;
(五)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確保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維護社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將集體財產量化到個人;
(二)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增強為農服務能力;
(三)執行國家計劃內供應商品的價格;
(四)為農業、農村、農民提供綜合服務;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供銷合作社所屬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有經營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權,並承擔供銷合作社委託的任務及其他相應的義務。
第六章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供銷合作社的經營對社員不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其他經濟活動實行企業化經營。在國家法律允許範圍內,可以從事下列經營服務活動:
(一)根據農民需要從事農業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的採購供應,農副產品收購、推銷和加工,再生資源回收和開發利用,種植、養殖,儲藏,運輸,飲食服務,信息和科技指導等業務;
(二)對國家實行專賣、專營的商品和其他業務,供銷合作社經專營、專賣部門許可,可以進行經營和代營;
(三)經有關部門批准開展外經外貿業務;
(四)根據社員要求,開展其他經營業務。
第三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根據自願互利的原則可以組織各類專業協會、專業合作社,促進農村經濟的合作和農業產業化。
第三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建設和社員的需要,設置綜合商場、綜合門店、農貿市場、批發市場、專業公司、專業門店、飲食服務、加工、修理、倉儲、運輸等生產經營服務組織。
第三十七條 供銷合作社實行購銷結合、批零結合、聯購分銷、分購聯銷、綜合經營、專業經營、集團經營等經營方式。農副產品的購銷應當發展合同制、代理制、聯營制和利潤返還制,與農民建立穩定的購銷關係。
禁止將國家規定由供銷合作社專營和主渠道經營的農業生產資料承包給個人經營。
第三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社員及社員社股金。
第三十九條 社員和社員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實行保息分紅,每年按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費用中列支,紅利在稅後盈餘中提取。
第四十條 供銷合作社為擴大經營和服務領域,可以吸收城鄉經濟組織和非為取得社員身份的個人的投資,實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四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除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審計監督外,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由上級供銷合作社對下級供銷合作社,各級供銷合作社監事會對本級供銷合作社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職工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度,對各級管理人員實行選舉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七章 政府對供銷合作社的保護與扶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對供銷合作社進行指導、協調、扶持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稅收、信貸、價格和物資分配等方面給予供銷合作社優惠政策;對供銷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農業開發項目、扶貧項目,應當給予相關的扶持政策。
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供銷合作社,享受國家和各級政府扶持經濟發展所實行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供銷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經營的權利,保障供銷合作社組織的完整性和合法的業務範圍。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平調供銷合作社的財產,不得隨意改變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不得干預其用人自主權。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地方城鎮建設規劃需占用供銷合作社土地、房產、經營網點、設施等,應當與供銷合作社協商,合理安排其經營場地,並給予其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承擔人民政府委託的任務,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資金。供銷合作社因執行人民政府委託的任務而發生的政策性損失,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平調供銷合作社人、財、物的;
(二)侵犯供銷合作社經營自主權的;
(三)對供銷合作社進行攤派,以及對拒絕攤派的單位及其人員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的行為。
前款所列行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個人作出的,視其情節,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賠償。
第四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責令改正,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對其單位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託任務的;
(二)將國家規定由供銷合作社專營和主渠道經營的農業生產資料承包給個人經營的;
(三)隨意調整國家計劃內供應商品的價格的;
(四)違反國家關於社員及社員社股金規定的;
(五)侵犯供銷合作社社員合法權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由供銷合作社組建的各種專業合作社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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