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8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再選,祇須選舉結果無人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而當選時,即應舉行,原呈所稱之重選如即為同條所稱之再選,自不必先經法院判決而後舉行,依同條所舉行之再選,縱令辦理違法,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謂為無效。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6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8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再選,祇須選舉結果無人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而當選時,即應舉行,原呈所稱之重選如即為同條所稱之再選,自不必先經法院判決而後舉行,依同條所舉行之再選,縱令辦理違法,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