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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辦理外文書公證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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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辦理外文書公證事的意見
司發公函字〔88〕第224號
1988年10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近年來,隨着對外經濟的發展和國際民間交往的增多,許多國內當事人要求公證機關直接證明用外文製作的有關法律意義的文書。對此經與有關部門研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凡是我國有關單位或公民申請公證擬在域外使用的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一般應以中文製作,文書使用國家或地區要求附譯文的,可附譯文。公證機關只證明當事人在中文文本上的簽字蓋章屬實。如果文書使用國家或地區要求必須使用外文的,公證機關可證明當事人在中文文本上的簽字蓋章屬實的同時,證明當事人在外文本上的簽字蓋章屬實。

  二、凡我國有關單位或公民應其他國家或地區要求,在其提供的下列外文文書或表格上簽字蓋章並申辦公證的,公證機關可以另紙證明該簽字蓋章屬實。該外文文書或表格不需附中譯文,但當事人應提交一份該外文文書或表格的中文譯本供公證處存檔。

  1.向域外申請專利時填寫的對方提供的外文表格;

  2.其他國家或地區銀行提供的外文表格、票據或單據;

  3.在域外參加訴訟、仲裁時填寫的對方國家或地區的律師或有關機構製作的表格式委託書;

  4.涉及寄養、監護權等民事法律關係時填寫的對方國家或地區提供的聲明書、委託書等。

  三、我國有關單位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簽訂的合同、協議,要求公證機關證明我方法人代表在合同、協議上簽字、蓋章屬實的,如果該合同、協議是由雙方選定的外文製作的,在無需或無法附中文文本的情況下,可不附中譯文,我公證機關可直接予以證明,並要求當事人提交一份中文譯本供公證處存檔。

  四、對於前述第二、三項中的外文文書,公證機關如發現有違背我國法律、有損我國主權和國家利益的內容,應予拒絕公證。

  五、公證機關在辦證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以外的新問題,應注意逐級請示。

  上述意見在執行中有何問題,望及時告我部公證律師司。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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