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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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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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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5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南京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四章 科普設施

第五章 保障和鼓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江蘇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採用公眾易於理解、接受和參與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知識,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倡導科學方法,推廣科學技術應用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科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科普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科技進步和文化建設的考核內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協調製度,推動科普事業發展。

第七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科普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落實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評價制度,指導、督促檢查科普工作。

第八條 科學技術協會應當協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學素質建設工作機制;協調本地區科普資源的共建共享,利用並發揮有關學會、協會、研究會的優勢,組織開展群眾性、基礎性、社會性的科普活動;推動科普工作規劃、計劃和有關政策、措施的落實;定期組織開展全民科學素質水平監測評估。

第九條 社會科學界聯合會應當協助政府推動社會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加強對社會科學知識普及工作的組織和指導。指導社會科學類學術團體開展科普活動,扶持科普作品創作,傳播社會科學知識。

第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學校科普教育工作規劃,建立科技輔導員隊伍,組織科普活動,推進科技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動者科技教育培訓的協調和管理,結合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開展科普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安全生產等知識。

第十二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培訓,扶持、建立農業科技試驗、示範基地,促進農業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和普及,提高農業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科普教育納入公務員培訓教育規劃,開設現代科技知識課程,舉辦科普講座,提高公務員科學素質和公共服務能力。

第十四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眾傳媒科普宣傳體系,推進科普事業發展。

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環保、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督、體育、氣象、地震、園林、旅遊等部門應當結合職責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五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全國科技活動周、全國科普日和市科普宣傳周期間,社會各界應當根據活動主題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出版、通信等單位應當發揮行業優勢開展科普活動,開設科普專欄、專版,播出科普節目,製作並免費發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廣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類信息服務。

綜合性互聯網站應當開設科普網頁。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等媒體開展科普活動。

科技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科普活動。

第十七條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普工作納入工作計劃,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和教師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組織、支持和鼓勵其結合本職工作舉辦科普講座,提供科普諮詢,進行科普宣傳。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實驗室、陳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設施,應當創造條件向公眾開放。

第十八條 中小學校應當把科普教育作為素質教育重要內容,組織學生開展科技製作、科技發明、科技競賽、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營和參觀科技館、博物館、科技活動中心等活動,普及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險等知識,培養學生學科學、愛科學、用科學的興趣和精神。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教育作為幼兒教育內容。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和其他職業教育機構應當結合職業培訓,開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識,提高勞動者科技素質。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在組織職工開展技能培訓、技術競賽和技術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識,提高創新能力,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一條 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資源,發揮畫廊、宣傳欄和活動室(站)等作用,通過諮詢、舉辦講座等方式,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二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向農村居民宣傳、示範科學的生產方式,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農村經濟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村專業技術協會應當利用自身優勢,結合推廣先進實用技術,普及科技知識。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科學素質。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要發揮各自優勢,開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園、廣場、商場、車站、地鐵、機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以及醫療機構、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單位,應當根據自身特點,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五條 鼓勵個人參加科普志願服務活動,發揮自身專長,撰寫科普文章 ,編寫科普讀物,傳播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章 科普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等科普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併合理安排科普設施建設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科普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設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設需要改變功能的,應當提供替代設施或者擇地重建,並且不得低於原來的規模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科普設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技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等科普場館,應當常年向公眾開放,每周不少於五天,每天不少於八小時;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或者優惠;全國科技活動周、全國科普日和市科普宣傳周期間,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並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應當配備科普宣傳車,設置車載顯示系統,以流動的形式在廣場、集鎮、學校、社區、工地等場所進行科普宣傳。

街道、鎮應當規劃設置科普場所、設施。

第三十條 科普設施管理者應當通過展覽、實驗、影視播放、培訓、講座等形式開展科普活動,及時更新科普內容,定期檢查科普設施,保持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三十一條 科普場館的管理者應當將服務項目、開放時間、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的規定,通過媒體或者在場館顯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勵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地方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科普經費投入。

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經費用於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條 科普經費、科普基金、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用於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於科普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優秀科普作品、科普產品列入科技進步獎和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評選範圍。

科普成果應當作為相應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和工作業績考核的依據;科普系列職稱應當和其他職稱享受同等待遇。

市、區、縣科技計劃應當包含科普創作項目。

第三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捐贈財產和以獨資、合夥、股份合作等形式興辦科普事業。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興建科普場館設施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根據自身特點建立面向社會開放的專業科普場館和電子科普畫屏,製作公益性科普廣告。

第三十七條 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科普活動。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以科普名義從事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等非法活動的,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將城市規劃確定的科普設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將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損壞或者侵占科普設施的,依法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經費、科普基金、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用於科普事業的財產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全國科技活動周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傳周和全國科技活動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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