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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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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12月28日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資源保護和利用、飲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體保護、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源截污、綜合治理,分級保護、分類管理,嚴格控制並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污染和水生態破壞,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建立水環境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實行地表水(環境)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區界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並納入政府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污染物排放單位的市場准入和退出機制。

第五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水資源保護,河道、湖泊、水庫管理和綜合整治,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綜合利用,以及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國土資源、旅遊園林、交通運輸、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擬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準,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舉報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編輯]

第九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根據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庫等水體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有關部門和排污單位。

第十條 本市在科學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完成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的基礎上,根據重點水域水環境質量和水體納污能力,可以實行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限制發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產出行業,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對屬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行業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應當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核定企業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批准,並出具批覆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評批覆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產業布局規劃的;

(二)可能導致水污染加劇和生態破壞加重的;

(三)項目建設單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和總量減排任務的;

(四)項目建設單位的現有項目未通過工程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擬進行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除污染治理項目外,縣(區)、開發區(工業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建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區域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及兩次以上較大水污染事故的;

(三)被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列為環境保護重點督察整改對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務的;

(四)無法通過區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

依照前款規定實行區域限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區域限批決定。被限批區域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經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務並公示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解除其區域限批。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徵求公眾意見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調查、諮詢、論證、聽證等方式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專門編制公眾參與篇章。沒有編制公眾參與篇章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

第十五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地方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種類、數量和濃度,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改變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種類、數量和濃度的,應當在改變前三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並申請變更。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種類、數量和濃度應當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確需拆除、閒置的,應當事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取得排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的規範要求設置排污口和標誌牌,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應當予以封堵。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在運行三個月內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按照規定需要對環境工程的設計、施工進行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按照環評批覆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試生產。

建設項目試生產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試生產項目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現場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試運行的書面決定。

污水處理設施試運行期限為三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批准延期,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建區、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減少養殖業水污染。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集中式有機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的設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養殖專業戶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屠宰的廢水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污染水環境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

(二)在水體清洗或者向水體丟棄裝貯過油類、化工品、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容器;

(三)向水體直接排放清洗裝貯過油類、化工品、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車輛、船舶和容器的廢水或者溶劑;

(四)非法轉移傾倒,利用暗管、採取稀釋或者滲漏方式排放廢水、廢液;

(五)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水污染治理[編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處理的水量、水質的監測結果,作為污水處理運營經費撥付的重要依據。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資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竣工驗收後,應當及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移交。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和養護。

第二十三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排污單位應當對下列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管網: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等服務業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環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標準和運行管理規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保證污水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運輸、貯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液體的車輛和容器,必須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的清洗點清洗。化學工業園區、化工企業集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符合要求的清洗點。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自行配套設置有關清洗點。

第二十五條 向污水管網排放工業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設置取樣井;排放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第一類水污染物的,還應當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設置取樣井,保證排放的水污染物達到規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對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進行監測,並在前款所指單位的排水進入污水管網處設置可關閉裝置,發現該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關閉該單位的排污控制裝置,並立即告知排入單位,同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排入污水管網的水污染物濃度異常的,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能力,鼓勵建設中水回用設施。現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對污水進行除磷脫氮處理,控制磷、氮等污染物的排放。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先進適用的污水處理技術,對未納入污水管網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養護、運行、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鎮(街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不足部分由縣(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相配套的污泥處置設施。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所產生污泥的存放、運輸、處理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產生的污泥屬於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安全處置;屬於有害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實行聯單管理。禁止採用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泥的處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實驗、檢驗、化驗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單獨收集,分類安全處置。禁止直接排放或者傾倒。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管網和處理設施。新建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地與特殊水體保護[編輯]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飲用水水源地的設置,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的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公布。

未經批准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

(二)新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

(三)新建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擅自通行裝運有毒有害和油類、糞便等易污染水體物質的船舶和車輛;

(五)水上餐飲經營;

(六)開山採石、取土,損毀林木,破壞植被、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域內採砂、取土;

(二)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

(三)從事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五)新建集中居住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和作業(執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務的船隻除外);

(四)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捕撈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實際需要,對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編制秦淮河、金川河、玄武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和城市內河,其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第三十八條 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採補平衡的原則。出現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要求有關單位停止開採地下水。

垃圾填埋場和含有地下工程設施的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對地下工程採取防止滲漏措施,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止破壞地下水資源的措施。

第五章 水生態保護[編輯]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生態保護方案。水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保證水生態保護的投入,採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實現水(環境)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水行政、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植被恢復、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管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實施用水總量控制、水域納污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為重要水體保護區,向社會公布,採取措施保證其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生物種質資源保護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湖泊、濕地;

(五)重要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重要水體保護區內禁止工業項目建設,不得從事破壞水生態、減少水面面積的養殖、旅遊開發等活動,嚴格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不得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窪地、溝汊。確需填堵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實施替代措施後方可填堵。

從事生產、建設以及其他活動,應當採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變地貌、損壞植被或者損害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貯存場地、垃圾填埋場等污染源遷移後,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原址的修複方案,督促責任單位採取修復土壤、恢復植被、淨化水體等措施進行水生態系統修復。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水生態監測系統,完善水環境評價體系,為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提供依據。

第四十四條 實行水環境資源的區域補償制度,逐步推行水生態補償。本市行政區域秦淮河、滁河等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水質受損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鼓勵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和危險廢物處置單位,以及重點石油化工、重金屬污染物等排污單位投保水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落實水環境質量責任制;

(三)保障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四)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承擔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定期公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其完成情況。

(三)負責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開展水環境保護執法檢查。

(四)負責排污口的統一監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管理。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和信息公布。

(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方案;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後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等有關工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的監督和管理;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負責入河(江、湖)排污口設置的監督管理;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監測,保障飲用水水源供給。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水環境項目的建設管理;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督促供水企業開展水質自檢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日常巡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和養護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市政雨水排放口的監督管理;對排入市政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對排水設施的運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水產養殖和畜禽養殖等農業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主要河流交接斷面、重點保護河段等地設立自動監測設施,並與全市生態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監測點設置應當徵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五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企業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建立台帳,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台帳保存期不得少於五年,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數據。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環境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檢查、勘察、錄音、拍照、錄像、取樣或者監測;

(二)要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監測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檢查發現排污單位有違法排污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限期改正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在期限內改正,並報告改正情況。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限制其生產、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的限期治理決定書,責令限期治理:

(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經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標的;

(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超過部分在次年的總量控制指標中同量核減。

第五十三條 限期治理最長不超過一年。限期治理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跟蹤檢查。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同時作出環境保護守法承諾,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整頓實施方案,並定期報告實施進度。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十個工作日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驗收申請後的七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核查。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報請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四條 排污單位拒不執行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頓決定並繼續違法排污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供水、供電、供氣單位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單位提供生產用水、生產用電、生產用氣,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配合,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水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超總量排放的污染嚴重企業,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定期公布。污染嚴重企業應當在每年一季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上年度水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水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環境污染,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環境污染行為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化學工業園區和其他可能發生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應急方案,建設相關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並定期演練。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單位發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依法做好事後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

單位造成水環境重大污染,超過該單位自行處置能力的,污染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先行應急處理。相關賠償費用由發生水污染事件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發生水污染事件、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或者飲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影響或者危及飲用水安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停止在受污染水體取水、啟動備用水源等緊急處置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六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責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件造成的水體污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件的預警信息和應對處置情況,並將注意事項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批准禁止性建設項目,受理未按照規定徵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以及未按照規定實行區域限批的,對其主要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三)環境保護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治理,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未按照限期治理規定的要求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擅自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按照環評批覆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持過期排污許可證繼續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按照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設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範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工業企業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通過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通過市政雨水排放口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三個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該建設項目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進行試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養殖專業戶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

(一)向水體排放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

(二)在水體清洗或者向水體丟棄裝貯過油類、化工品、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容器;

(三)直接排放清洗裝貯過油類、化工品、危險廢物、有害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車輛、船舶和容器的廢水或者溶劑;

(四)非法轉移傾倒,利用暗管、採取稀釋或者滲漏方式排放廢水、廢液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違法排放的水污染物正常處置費用超過十萬元的,按照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實驗、檢驗、化驗產生的廢液未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分類安全處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傾倒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對含有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含有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以及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進行預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新設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擅自通行裝運有毒有害和油類、糞便等易污染水體物質的車輛和船舶,水上餐飲經營,開山採石、取土,損毀林木,破壞植被、水生生物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的,責令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船舶和排筏在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航行、作業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垃圾填埋場或者含有地下工程設施的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單位,未按照規範採取防止滲漏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水污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未及時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嚴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可以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

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支持。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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