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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10150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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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號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10150號

2020年2月26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101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妍,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家鴻,男,漢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中濤,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秘如凱,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工人體育場北路8號院。

法定代表人:鄭亞旗,經理。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37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2月20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第7197328號「皮皮魯」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由鄒家鴻於2009年2月13日提出註冊申請,於2010年9月28日獲准註冊,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肉;肉乾;豆腐製品;五香豆;蛋;醃製蔬菜;魚(非活的);土豆片;肉罐頭;牛奶製品。

北京皮皮魯總動員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皮皮魯公司)於2018年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理由是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提交了其作為註冊人註冊在第3類、第9類、16類、第18類、第28類、第30類、第42類等商品或服務上的「皮皮魯」系列引證商標、媒體對鄭淵潔及「皮皮魯」角色的報道、鄭淵潔及其作品的獲獎情況、「皮皮魯」形象在多個領域內的商業品牌價值、在先出版的書籍、鄒家鴻存在惡意使用「皮皮魯」的行為等證據。

鄒家鴻在商標評審階段未予答辯。

2019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9]第54077號《關於第7197328號「皮皮魯」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第54077號裁定),該裁定認定:鑑於本案爭議商標的獲准註冊日早於2013年商標法的施行時間2014年5月1日,故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相關程序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實體問題則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另,商標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屬於總則性條款,其宗旨已體現在商標法其他具體條款中,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將適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依據當事人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錯誤的認識。本案中,爭議商標的文字並未做誇大宣傳,並不屬於帶有欺騙性的標誌,且皮皮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皮皮魯」為鄭淵潔創作的童話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稱,具有較強獨創性和顯著性。鄒家鴻將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公共道德準則,損害了皮皮魯公司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公序良俗,易使消費者對鄒家鴻經營的「肉;肉乾」等商品的出處產生誤認並產生不良影響,故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惡意搶註的情形。「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皮皮魯公司雖稱鄒家鴻惡意搶註與皮皮魯公司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相同及類似的「皮皮魯PiPiLu及圖」及「皮皮魯總動員-www.pipilu.com-及圖」商標,且不止一次註冊與知名角色名稱近似的商標,但綜合全部證據不足以證明鄒家鴻存在上述「其他不正當手段」情形。因此,不宜認定爭議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皮皮魯公司的其他評審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皮皮魯公司的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及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鄒家鴻不服第54077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訴訟中,鄒家鴻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號行政判決書、本院(2018)京行終1569號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4224號行政判決書(2018)京行終137號行政判決書、涉及「皮皮魯」標誌的商標註冊情況等證據材料,以證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應適用於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不適用於損害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行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其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屬於商標法體系中的絕對條款,對其判斷主體應當是全體社會公眾,即從社會大眾角度出發,衡量公眾利益是否受到侵害,而非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否則就難免將商標法體系中的絕對事由與相對事由混為一談。如果有關標誌的註冊僅損害了特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中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本案中,皮皮魯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陳述意見中一再主張其對「皮皮魯」文學角色享有在先權利,則其應當請求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而非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保護其相關權利。第54077號裁定適用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皮皮魯公司這一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屬於法律適用主體錯誤。

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當審查的是商標標誌本身是否可能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而不宜將商標使用結果所可能導致的消費者誤認誤購作為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判斷依據,否則,既與該條款的規範對象和立法本義不符,也將不適當地擴大該條款的適用範圍。第54077號裁定從結果上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可能使消費者對鄒家鴻經營的商品與他人產生誤認並產生不良影響,違背了該條款的立法本意,應予糾正。爭議商標的註冊並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54077號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第54077號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皮皮魯」為鄭淵潔創作的童話作品中的主人公名稱,具有較強獨創性和顯著性。鄒家鴻將其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公共道德準則,損害了皮皮魯公司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公序良俗,易使消費者對鄒家鴻經營的「肉;肉乾」等商品的出處產生誤認並產生不良影響,故爭議商標的註冊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情形。

鄒家鴻和皮皮魯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且有爭議商標的商標檔案、註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第54077號裁定、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本案爭議商標的核准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我國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規範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的消極、負面的影響。審查判斷有關標誌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響,應當從該標誌或其構成要素本身進行考慮。如果有關標誌的註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屬於禁止商標使用的絕對理由條款,相對於因損害特定民事主體利益而禁止商標註冊的相對理由條款而言,絕對理由條款的個案衡量空間應當受到嚴格限制,對是否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進行判斷的裁量尺度不應變動不居。類似商標標誌核准註冊的情況,應當作為判斷其他標誌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爭議商標標誌由漢字「皮皮魯」構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為肉、肉乾等,該標誌本身並無不良含義和負面影響。在案證據亦能證明,已有眾多包含「皮皮魯」文字的商標標誌在多類商品和服務上予以核准註冊,如果對本案爭議商標以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為由予以無效宣告,則明顯有違商標授權確權裁判標準的一致性。皮皮魯公司主張「皮皮魯」的商業價值已與鄭淵潔及該公司形成唯一對應關係,爭議商標的註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這一訴求指向的是對其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應當援引商標法其他法律條款提出請求,不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志甫
審 判 員 俞惠斌
審 判 員 陳 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呂夢林
書 記 員 劉 茜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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