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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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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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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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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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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編輯]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設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開展體育訓練、競賽、教學和社會體育活動的場所及附屬設備。

第三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必須堅持為全民健身和競技體育服務,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促進首都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本市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多種形式興辦體育設施。

第六條 利用體育設施進行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編制本區、縣的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體育行政部門依法通過多種形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必須符合本市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及標準。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體育設施。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規定指標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發開工許可證。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應當與居住區住宅工程同時規劃、同步建設、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和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的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居住區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因地制宜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原有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具體辦法由教育行政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公共體育設施,為農村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和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必須對社會開放,開放時間每年不得少於300天,每天不得少於8小時;受季節限制的公共體育設施的開放時間,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優惠向兒童、學生、教師、老年人和殘疾人開放。

第十六條 學校體育設施應當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興辦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和學校體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和學校體育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規劃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和學校體育設施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設施管理者必須報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其收入專項用於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活動場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條 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體育設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條 本市對體育設施實行註冊登記制度,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體育設施,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在主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場地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對公共體育設施和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三條 體育設施管理者應當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體育設施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主管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開放公共體育設施和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的;

(二)挪用公共體育設施或者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的;

(三)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未按規定報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

(四)將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健全體育設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規定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

(七)未按規定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註冊登記手續的;

(八)聘用的場地專業技術人員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或者年檢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或者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或者學校體育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侵占、破壞學校體育設施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復。

第二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公共體育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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