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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計畫 (民國1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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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計畫
民國110年10月8日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命令
2021年10月8日

  1.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11005128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創字第1105003053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第7點及第7點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社會經濟及就業巿場之影響,鼓勵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之執行單位、本部提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及庇護工場(以下合稱店家),配合行政院推動振興經濟相關措施,活絡消費巿場,以持續創造失業者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

  (三)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邀請轄區店家參與本計畫。

  (二)受理轄區店家之申請及審查。

  (三)轄區店家獎勵金之核撥(銷)、查核及申訴處理。

  (四)辦理本計畫之宣傳行銷、市集或展售等相關活動。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適用於下列店家:

  (一)現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之執行單位。

  (二)現為受本部提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且均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並未違反補貼相關規定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許可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庇護工場。

五、符合前點規定之店家,應於本署公告受期理限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轄區分署提出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登記、立案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店家所提出之申請內容,經審查同意後,應據以執行;店家應於本署公告活動期間內,定期檢送績效彙報表(如附件二),並於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向轄區分署提交成果報告表(如附件三)。

六、經審核符合本計畫資格者,依下列基準發給參與行銷獎勵金:

  (一)屬第四點第一款之店家: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二)屬第四點第二款之店家:五萬元。

  (三)屬第四點第三款之店家:二十萬元。

  經審核符合本計畫資格之店家,於行政院一百十年推出振興券之使用期間內,依據民眾使用紙本振興券之面額或數位綁定工具之付款金額,加碼百分之五十優惠額度,提供民眾消費者,本部另依其所收取紙本振興券之面額或數位綁定工具之付款金額,發給百分之五十銷售獎勵金,每一店家最高發給八十萬元。

  使用數位振興券者,店家須檢視民眾持有數位標章,且每筆消費銷售獎勵金之發給,不得超過一萬二千五百元。

七、店家依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分署申請銷售獎勵金,以紙本振興券交易者,店家須檢附向金融機構兌領之證明文件;以數位振興券交易者,店家須檢附銷售及請款清冊(如附件四)。

八、店家依本計畫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分署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分署受理店家依本計畫所提出之申請,得採書面方式辦理審查。

九、發展署或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參與本計畫之店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店家於本計畫辦理期間,須配合發展署或各分署安排之行銷宣傳,或參與相關市集、展售活動。

十一、未配合前點規定之店家,後續申請參加發展署或分署所訂計畫或措施,將列為審查或評分之參考。

十二、店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行銷獎勵金或銷售獎勵金;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符合第四點規定資格。

  (二)不實請領或溢領。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五)其他不符合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發展署與分署所編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相關獎勵之發給或停止,得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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