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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對企業單位工人職員在加班加點、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間工資待遇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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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關於試行企業單位工人職員在加班加點、
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間工資待遇幾項規定的通知

(59)中勞薪字第07號
1959年6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文件
1986年12月10日《勞動人事部關於廢止一批規章文件的通知》宣佈被其他文件代替而廢止。

  現將我部「對企業單位工人職員在加班加點、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間工資待遇的意見」發給你們,請即布置所在地企業試行,並於今年九月份前將試行中的情況和問題以及你們的意見匯總報部,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和報請國務院批准後正式下達執行。

附件:

對企業單位工人職員在加班加點、
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間工資待遇的意見
(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

  一、關於加班加點工資待遇

  對工礦、交通和基本建設企業工人職員加班加點的工資待遇,勞動部在1956年5月間曾經規定:工人職員每天在規定工作時間以外加點,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150%發給工資;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則上應給予工人同等時間的補休,確實不能補休的,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150%發給工資;在法定節日內加班,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200%發給工資(以上所稱職員是指隨同工人在車間或工地加班加點工作的職員,不包括科室職員)。當時這樣規定加發較高的工資,一是想藉此來限制企業領導上組織工人加班加點:二是為了補償工人勞動的消耗。過去幾年,在上述企業中一般均已按照上述規定執行。但執行以來,在限制企業領導上組織工人加班加點方面並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反而因為加班加點工資待遇高,促使一部分工人願意加班加點,以致影響職工身體健康和生產效率的提高。去年大躍進中,隨着職工思想覺悟的提高,不少企業在職工自動要求下,修改了上述規定,有些企業改為按照職工所做加班加點工時發給100%的工資,有不少企業取消了加班加點工資,也有的企業仍維持原制度。因此,有必要對原定的加班加點工資待遇的規定進行適當的修改。具體意見是:

  1.在法定的全民節日和公休假日內,企業領導上因為生產的特殊需要必須組織工人進行加班工作的時候,事後應儘量設法給工人以同等時間的補休。如果確實不能補休,應按下列標準發給加班工資;在春節三天假日內加班,實行計時工資制者,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200%發給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位計算發給工資外,加發相當本人計時工資標準100%的工資。在其他的法定全民節日(元旦、五一節、國慶節)和公休假日內加班,實行計時工資制者,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100%發給工資;實行計件工資制者,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勞動定額的計件單價計算發給工資。

  2.在每天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外,企業領導上因為生產的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人的工作時間的時候,延長的工作時間按計時工資標準100%發給加點工資。

  3.企業單位的行政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不論在法定節日、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每天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外加點,均不另外發給加班加點工資。但在夜間加點工作超過23點以後的,每人發給夜餐費三角,最多不得超過五角。

  4.企業單位的炊事人員和勤雜人員等,由於工作性質的原因,需要在法定節日、公休假日內經常工作者,應實行輪休制度,不發給加班工資。如果因炊事人員和勤雜人員人數少確實全年不能輪休的,可以另外給予十五天的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發。

  在執行上述規定的時候,首先要求各企業領導上注意加強生產的計劃性,組織有節奏的生產,並大力採取措施改善勞動組織,開展技術革新,作為完成和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點;其次,要求各級企業主管部門和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嚴格限制加班加點,以利於保證職工的身體健康和提高勞動生產效率。

  二、關於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目前絕大部分企業單位都實行職工請事假不發給工資的制度,但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則實行職工請事假照發工資的制度。由於待遇不同,在整風運動中,企業職工曾經對此提出不少意見,生產大躍進以來,有些企業由於取消了加班加點工資,將原來規定的職工請事假不發工資的制度改為照發工資。這些企業執行以來,雖然多數職工仍然是積極勞動,不缺勤,但部分職工思想覺悟還不夠高,常常藉故請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響了生產。為了鞏固勞動紀律和提高出勤率,並考慮到企業和事業、機關的不同情況,對企業職工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提出如下意見:

  1.企業中的工人,由於他們的工作性質不同,進行加班加點工作的時候,可以享受加班加點工資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間,一律不發給工資。

  2.企業中的行政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炊事人員、勤雜人員等,由於他們不享受加班加點工資待遇,所得經常性的生產獎金也很少,對於他們在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應該與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們請事假每一季度在兩個工作日以內的,工資照發,超過兩個工作日以上的,其超過天數不發給工資。

  3.為了照顧我國舊有習慣,不論工人職員請婚喪假在三個工作日以內的,工資照發(不包括在上述第2項事假之內);超過三個工作日以上的,其超過天數,不發給工資。

  三、關於病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關於企業職工病假期間工資待遇,過去凡已實行勞動保險的單位,都已按照勞動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即:職工請病假在六個月以內的,工齡不滿8年者,根據工齡長短髮給本人工資60%到90%,工齡滿8年以上者,發給本人工資100%;請病假在6個月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40%到60%。去年生產大躍進以後,由於形勢的變化,有不少地方和企業自動改變了這種待遇辦法,規定職工請病假,不論時間長短,病情如何,一律照發原工資。據反映,這樣改變之後,不少企業職工的出勤率有所下降,影響了生產。為此,我們的意見,關於職工病假期間的工資待遇原已實行勞動保險待遇的單位,現在仍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以後對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病假工資待遇作了修訂後,再按新的規定執行;沒有實行勞動保險待遇的單位,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具體情況和適當扣發工資的精神,作出暫行規定並下達執行。

  四、關於停工期間的工資待遇

  對於工礦、交通和基本建設企業停工期間的工資待遇,國務院於1957年7月9日曾以總念字第48號規定:在停工期間、一般的按照本人計時工資標準的75%發給停工津貼,如果某些企業按照75%發給停工津貼有困難時,還可以由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分別情況規定較低的標準頒布實行。生產大躍進以來,有些企業還照樣實行,有些企業已經停止實行。停止實行的單位,主要是考慮到工人晝夜苦幹,提高了勞動生產效率,提前完成了生產任務,如果在停工期間少發職工工資,不利於鞏固職工的生產積極性。我們認為,在停工期間少發職工一部分工資的原則仍然是正確的,兼顧了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但是,對於廣大職工提高了勞動生產率,提前完成了生產任務而造成的臨時停工,少發職工一部分工資,也確不利於進一步提高職工的生產積極性。因此,在停工期間,企業領導上應該首先積極設法抽調職工做其他工作,或組織職工支援其他廠礦、基本建設和交通運輸單位的工作,以至支援農村人民公社的農業勞動。如確實無法調做其他工作的時候,停工在連續三個工作日以內的,工資照發;停工在連續三個工作日以上的,其超過的天數,仍按照國務院1957年7月9日總念字第48號的規定執行。這樣,既照顧了職工的收入,又對國家的生產建設有好處。在停工期間,職工應該服從企業領導上的調動,無故不服從調動並經多次教育不改的,停發工資。

  上述意見不適用於手工業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營企業及人民公社社辦企業。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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