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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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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7年)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58年8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8月8日
中華民國58年(1969年)8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8年8月25日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61年)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26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8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58 年 8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3 日 修正第6, 7, 12, 13, 26條
增訂第19之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各機關分類職位之設置,每年應就其組織法所定之員額及所需各職等人數,編入預算,送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將各職等人數送銓敘機關,以憑辦理任用審查。

第四條

  公務職位分類之職級,分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第五條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學識、才能、經驗與職級規範規定者相符,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第六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初任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各職等人員,須經考試及格。
  二、現職人員之升任,第一職等升任第二職等,須經第二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二職等升任第三職等,須經第三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第四職等升任第五職等,須經第五職等初任人員考試及格;其餘任原職等職務二年以上,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於升等任用時,須經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甄審合格。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職位任用資格。

第七條

  經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人員,如其考試類科及等級,與擬任職務性質程度相常時,得視為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第八條

  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遵照規定期間到職者,取銷其資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第九條

  各機關擬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任用。

第十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屬第五職等以下者,由所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任命;屬第六職等以上者,呈請總統任命。

第十一條

  初任各職等公務人員,除第一職等外,未具與擬任職位職務性質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試用一年,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其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一年,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不予實授。

第十二條

  除特定職系外,第十三職等以上及第三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同職等職位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系同職等間,得予調任。
  前項特定職系及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其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所歸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依規定任用。
  二、第一至第五職等、第六至第九職等、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人員,歸入同範圍之較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者,准予權理;俟取得任用資格,再予任用。歸入範圍之較高職等未具任用資格者,應予調整工作;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時,暫以原職等任用。歸入較低範圍之職等者,應予調整工作;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時,原有人員在職期間,得暫以原職等任用。

第十四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聘用,派用人員及雇員,具有任用資格者,應依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職位所歸職級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之職等職位任用資格,仍予保留。

第十五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有調職、離職、停職、休職、復職或其他動態時,應按月報請歸級機關核備,並轉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六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十七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應指名商調。

第十八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姻親,不得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但在各該上級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二十條

  各機關任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呈報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機關組織法與本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第二十二條

  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相牴觸。
  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非常時期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對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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