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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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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廣告審查發布標準
制定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15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1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發布農藥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未經國家批准登記的農藥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條 農藥廣告內容應當與《農藥登記證》和《農藥登記公告》的內容相符,不得任意擴大範圍。

第五條 農藥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三)說明有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農藥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農藥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

第七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

第八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稜兩可、言過其實的用語,使人在產品的安全性、適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產生誤解。

第九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濫用未經國家認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學的詞句、術語。

第十條 農藥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

第十一條 農藥廣告的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第十二條 違反本標準的農藥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違反本標準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8號令公布的《農藥廣告審查標準》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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