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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福利費掌管使用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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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福利費掌管使用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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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57年5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福利費掌管使用的暫行規定

(1957年5月22日)

為了適當地解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生活困難,特作以下的規定:

一、工作人員的福利費標準,根據各級機關工作人員工資水平和城鄉生活水平的不同情況,另作具體規定。

二、中央機關工作人員的福利費,經過國務院人事局作必要的調劑以後,由各機關的人事工作部門掌管使用;地方機關工作人員的福利費,經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人事局(處)在本省、區、市轄區內作必要的調劑以後,由縣級以上各級的人事工作部門統一掌管使用。

工作人員福利費年終結餘,一律不再上繳,但不能挪作別用。

三、福利費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解決工作人員的家屬生活費困難;

(二)解決工作人員的家屬患病醫藥費困難;

(三)解決工作人員的家屬死亡埋葬費困難;

(四)解決工作人員的其他特殊困難;

(五)補助集體福利事業費用。

四、工作人員的工資收入和其他經濟收入,負擔本人生活費(職務不同,生活費用應有所區別)和他(她)們家屬生活費(一般根據家屬居住地的人民生活水平確定)有困難的,或者因家屬治病醫藥費、家屬死亡埋葬費有困難的,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難的,都應該根據「困難大的多補助,困難小的少補助」的原則,酌予定期或者臨時補助。

福利費解決了工作人員各項困難,還有結餘的時候,對集體福利所需費用,可以適當地給予補助。

五、工作人員的各項困難補助,由本人申請,經過本機關福利組織評議以後,商請本機關人事工作部門確定。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作具體的規定。

七、本規定自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起實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一九五四年三月所發《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福利費掌管使用辦法的通知》和本院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所發《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福利費掌管使用問題的補充通知》都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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