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馬尼拉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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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馬尼拉宣言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82年11月15日第37/10號決議通過


  大會,

  重申《聯合國憲章》關於所有國家應只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的原則,

  意識到《聯合國憲章》對於繼續下去可能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爭端,具體規定了和平解決的手段和基本構架,

  認識到聯合國可以發揮重大作用,並認識到有必要增進聯合國在按照《聯合國憲章》並依據正義和國際法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效能,

  重申《聯合國憲章》的下列原則:所有國家在其國際關係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重申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的內政或外交,

  重申《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1

  考慮到維持和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各國不分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或經濟發展水平均應建立友好關係的重要性,

  重申《聯合國憲章》所載列的並在《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以及大會其他有關決議中所提到的各國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的原則,

  強調所有國家必須停止對各民族的任何強迫性行動,尤其是對仍在殖民和種族主義政權和其他形式的外國支配下的各民族,採取剝奪其不可剝奪的自決、自由和國家獨立權利的任何強迫性行動,正如《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所提到的。

  考慮到有關和平解決爭端的現有國際文書以及有關的各項原則規則,其中包括在可行範圍內用盡當地解決辦法的原則,

  決心促進政治上的國際合作並鼓勵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特別是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面,

  莊嚴宣告,

  1. 所有各國都應秉着誠信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宗旨和原則行事,以求避免彼此間發生足以影響到各國友好關係的爭端,從而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各國應彼此睦鄰和平相處,並致力於採取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實際措施。

  2. 所有國家應只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正義。

  3. 國際爭端應在各國主權平等的基礎上,按照自由選擇方式的原則,並按照根據《聯合國憲章》所承擔的義務及正義和國際法原則予以解決。各國就其現有或今後的爭端採用或接受由他們自由議定的解決程序,不應視為與各國主權平等不相符。

  4. 爭端各方應在其相互關係中根據有關主權、獨立和各國領土完整的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其他當代國際法普遍公認的原則和條例,繼續遵守其各項義務。

  5. 各國必須本着合作精神,真誠地設法以下列方法及早地和公正地解決它們的國際爭端: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訴諸區域安排或機構、或其他由它們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包括斡旋。在尋求這種解決時,當事各方應就適合於它們爭端的性質和情況的和平方法達成協議。

  6. 區域安排或機構的參與國在將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力求利用這些區域安排或機構來達成當地爭端的和平解決。這並不阻礙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把任何爭端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7. 如不能以上述任何解決辦法及早解決,爭端當事各方應繼續尋求和平解決,並應立即進行協商,找出彼此同意的方法,和平解決爭端。如當事各方未能以上述任何辦法解決爭端,而爭端的持續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則應按照《聯合國憲章》將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但這不妨礙《憲章》第六章有關條款所規定的安全理事會的職務和權力。

  8. 國際爭端當事各國以及其他國家,應避免採取可能使局勢惡化的任何行動,以免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使爭端更難解決,或阻礙爭端達成和平解決,並應在這方面依照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行事。

  9. 各國應考慮為和平解決彼此間爭端而締結協定,並視情況在將要締結的雙邊協定和多邊公約中列入有效的規定,和平解決因這些協定和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引起的爭端。

  10. 各國應銘記直接談判是和平解決其爭端的靈活和有效的辦法,但不妨礙自由選擇方式的權利。各國如選擇直接談判方式,應實際進行談判,以期早日達成當事各方所接受的解決辦法。各國也應設法以本宣言所述的其他方式解決其爭端。

  11. 各國應按照國際法誠意執行它們為解決其爭端而締結的協定的一切規定。

  12. 為便於有關人民行使《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中所規定的自決權,爭端當事各方如果同意,可在適當情況下利用本宣言所提到的有關程序,以和平解決爭端。

  13. 任何爭端當事國不得因為爭端的存在,或者一項和平解決爭端程序失敗,而使用武力或以武力想威脅。

 二   1. 會員國應充分利用《聯合國憲章》,包括其中的各項程序和辦法,特別是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第六章。

  2. 會員國應誠意履行按照《聯合國憲章》承擔的義務。會員國應按照《憲章》有關規定,適當考慮安全理事會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建議,並應按照《憲章》有關規定,適當考慮大會根據《憲章》第十一和十二條,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面通過的建議。

  3. 會員國重申《聯合國憲章》在和平解決爭端方面賦予大會的重要作用,並強調大會必須有效履行其職責。為此目的,各會員國應:

  (a) 銘記大會可審議它認為可能損及各國普遍利益或各國間友好關係的任何情勢,不論其起因為何,並可根據《憲章》第十二條,就和平調整該情勢的措施提出建議;

  (b) 在它們認為適當時,考慮是否可能提請大會注意任何爭端或任何可能導致國際摩擦或引起爭端的情勢;

  (c) 為和平解決其爭端,考慮利用大會為行使《憲章》所賦予它的職權而設立的附屬機構;

  (d) 作為已提請大會注意的爭端的當事方,考慮利用在大會內進行的協商,以期有利於早日解決爭端。

  4. 會員國應加強安全理事會的主要作用,使它能按照《聯合國憲章》,在解決爭端或任何繼續下去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的情勢方面,充分而有效地履行其職責。為此會員國應:

  (a) 充分認識對於其為爭端當事方而未能按照《憲章》第三十三條所述辦法解決的爭端,它們有將該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的義務;

  (b) 更多地利用關於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任何爭端或任何可能引起國際摩擦或引起爭端的情勢的可能辦法;

  (c) 鼓勵安全理事會多多利用《憲章》所提供的機會,審查一些如繼續下去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的爭端或情況;

  (d) 考慮按照《憲章》多多利用安全理事會的調查能力;

  (e) 鼓勵安全理事會更廣泛地利用它為行使《憲章》所賦予它的職權而設立的附屬機構,來促進和平解決爭端;

  (f) 銘記安全理事會可在《憲章》第三十三條所述性質的爭端或類似性質的情勢的任何階段,建議適當的調整措施或辦法;

  (g) 鼓勵安全理事會依照其職能和權力毫不拖延地採取行動,尤其是在國際爭端演變成武裝衝突的情況。

  5. 各國應充分意識到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所起的作用。茲請各國注意國際法院特別自法規修改以來,為解決法律爭端所提供的便利。

  各國可根據已經存在的或日後可能簽訂的協定,委託其他法院解決彼此間的分歧。

  各國應銘記:

  (a) 當事國通常應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將法律爭端提交該法院;

  (b) 下述做法是可取的:

    (一)它們考慮到在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能否在條約中列入這樣的規定,即將可能因解釋或適用條約而引起的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

    (二)它們在自由行使其主權的情況下,研究能否決定承認,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規定,該法院的管轄具有強制性;

    (三)它們審查能否確定國際法院可以利用的案例。

  聯合國各機構和專門機構應研究是否宜於就其活動範圍內引起的法律問題利用徵求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的機會,但是這樣做時,應以得到適當的授權為限。

  通過法律程序解決法律爭端的辦法,特別是提交國際法院的做法,不應被視為各國間的不友好行為。

  6. 秘書長應充分利用《聯合國憲章》中有關賦予他的職責的條款。秘書長得將他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維持的任何事件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他應執行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所託付的其他職務,並在安全理事會或大會要求時就此提出報告。

  促請所有國家在和平解決其國際爭端方面,誠意遵守和促進本《宣言》的各項規定。

  宣告本《宣言》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損及《憲章》的有關規定,或《憲章》規定的各國權利與義務,或各聯合國機構的職能和權力範圍,特別是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面。

  宣告本《宣言》絕不得妨礙《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中所述被強力剝奪了源於《憲章》的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的人民,特別是在殖民和種族主義政權或其他形式外國統治下的人民,取得這些權利,也不得妨礙這些人民按照《憲章》的各項原則和上述《宣言》的規定,為此目的而進行鬥爭並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

  強調需要按照《憲章》繼續努力,根據情況逐漸發展和編纂國際法,並增進聯合國在這方面的效能,以加強和平解決爭端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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