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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海洋幼魚資源保護促進浙江漁場修復振興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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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海洋幼魚資源保護促進浙江漁場修復振興的決定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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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加強海洋幼魚資源保護

促進浙江漁場修復振興的決定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切實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加強海洋捕撈管理,保護海洋幼魚資源,促進浙江漁場修復振興,特作決定如下:

一、本決定所稱海洋幼魚(幼體),是指未達到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最小可捕規格標準的漁獲個體。省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制定一定期限內帶魚、大黃魚、小黃魚、銀鯧、鮐魚、三疣梭子蟹等六種海洋漁業資源重點保護品種(以下簡稱保護品種幼魚)的最小可捕過渡性規格。

二、省和沿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區域內海洋漁業資源調查及動態監測,編制實施海洋捕撈業可持續發展規劃,採取各種措施,推進海洋幼魚資源保護和漁場修復振興;加強責任考核,將幼魚資源保護情況列入領導幹部環境資源保護審計和損害責任追究範圍;科學選劃經濟魚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合理設置各類保護區,加快建設一批集生態保護與資源增殖等功能於一體的人工魚礁,有效遏止我省近海海域漁業資源衰退趨勢。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幼魚資源保護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宣傳教育,建立健全漁業、市場監管、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公安邊防、海警等涉漁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漁具製售裝配點和農貿市場的巡查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違法銷售漁獲物行為的,有權向漁業主管部門舉報。

三、捕撈漁船(包括休閒漁業船舶)應當遵守國家及本省關於海洋捕撈漁具及捕撈方法、禁漁區及禁漁期、海洋漁業資源重點保護品種幼魚比例限量等規定。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漁撈日誌》,收購、轉載漁獲物的捕撈輔助漁船應當如實填寫《轉載日誌》。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漁船帶回的保護品種幼魚總量不得超過本航次裝載漁獲物重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燈光圍敷網作業帶魚幼魚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的規定。省漁業主管部門可以規定本省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包括規格、數量)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四、禁止在農貿市場、超市、臨時攤點等各類市場和飯店、大排檔等餐飲場所銷售未達到當年最小可捕規格的保護品種幼魚。海洋伏季休漁起始之日起七日後至首批捕撈漁船結束休漁正式開漁之日止,禁止銷售帶魚、大黃魚、小黃魚、銀鯧、鮐魚、三疣梭子蟹、龍頭魚、蝦蛄等八種海洋捕撈冰鮮或者活體水產品。

符合比例規定的保護品種幼魚應當投售給水產加工廠、魚粉廠等收購單位。收購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幼魚來源、種類、數量及加工利用等情況。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收購單位名稱及地址。

水產養殖場投餵的魚飼料中,保護品種幼魚重量比例不得超過投餵魚飼料總量的百分之二十。

五、漁業、海警、公安邊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漁船及捕撈輔助漁船、漁港碼頭、漁獲物銷售和利用環節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非法捕撈行為,或者帶回的保護品種幼魚比例超過限量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幼魚收購單位超限量比例收購保護品種幼魚、水產養殖場使用的魚飼料中保護品種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超過比例的幼魚由漁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漁業主管部門加強對漁獲物陸上運輸環節的聯合監管,發現有違禁漁獲物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管理,場內經營者未按規定保存證明漁獲物來源的進貨憑證和未建立進貨及銷售台賬的、市場舉辦者未查驗漁獲物進貨憑證或者允許沒有進貨憑證的漁獲物入場銷售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處罰。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漁獲物銷售流動攤販的監督管理。

六、法院、檢察院、公安邊防、海警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相關銜接機制,加大海洋漁業違法捕撈案件的打擊力度。支持有關科研院校設立海洋與漁業司法鑑定評估機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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