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議案》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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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議案》的說明
陳佐洱(受國務院委託)
2006年8月22日於北京市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6年8月22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國務院委託,現對《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香港回歸祖國9年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交往日益增多,陸路通關壓力不斷增大。為了適應深圳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交通運輸和便利通關的實際需要,在深港西部連接的深圳灣水域正在建設一座跨境大橋。由於大橋港方一側條件所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希望把整個口岸區建在深圳一側,實行「一地兩檢」模式。2002年3月,國務院同意在深港西部通道建立口岸,口岸區整體設在深圳一側,分為深、港兩個口岸區。深圳灣口岸建成後,深、港兩方在各自口岸區按照各自的法律規定和執法程序,使用各自的查驗手段對進出口岸的旅客、交通工具和貨物實施查驗。為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由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位於深圳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管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需要事先獲得中央的授權;有關授權不僅涉及行政管理權,還涉及司法管轄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授權決定較為適宜;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根據中央的授權完善有關的特區立法。

  國務院認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設在深圳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港方口岸區進行有效管理,涉及行政管理權和司法管轄權,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在港方口岸區的適用問題。依照憲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具有最為充分的法律地位和權威。為此,港澳辦會同外交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國土資源部等有關部門草擬了《關於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草案代擬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同意,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授權決定。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規定:「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深圳灣口岸啟用之日起,對該口岸所設港方口岸區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實施管轄。」

  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授權決定後,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採用租賃的方式從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港方口岸區的範圍將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協商提出方案,報請國務院批准。為此,草案還規定:「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範圍,由廣東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關於深圳灣口岸的運作、設施維護、管理等事項,將由國務院口岸管理部門和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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