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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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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60年) 公務人員撫卹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11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1月24日
1981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2月4日
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81年立法82年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務員撫卹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原名稱:公務員撫卹法)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條
增訂第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條;並增訂第 4-1 條及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如左:
   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未滿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難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以三十年論。

第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七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九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三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查。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七條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及相當於政務次長人員。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常務委員。
  五、省政府委員及地方政府首長。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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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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