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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務委員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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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務委員會條例
1926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國民政府
《湖北政府公報》第1期公佈
(湖北臨時政治會議批准,1926年10月)

第一條 在湖北省政府未正式成立以前,所有湖北省政務由湖北政務委員會處理之。

第二條 湖北政務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三人,由國民革命軍總司令任命之。

第三條 湖北政務委員會內分設一處、三科,承委員之命,掌管各項政務及事務。

一、秘書處掌管本委員會文書及會計、庶務、收發、監印事宜。

二、民政科分設以下各股:民政股,掌管地方行政官吏之銓敘、考成,自治團體之監督、指導事項;司法股,掌管地方司法官吏之任用,司法行政之指揮事項;公安股,掌管地方警察官吏之考核、任免警察行政之指揮、監督事項。

三、教育科分設以下各股:專門股,掌理大學、高等專門及其他相等之各學校留學生、藥劑師之考試〔以及〕學位之授與〔予〕等事宜;普通股,掌理中小學校、蒙養園及規定學齡、檢定教員、取締私塾等事宜;社會股,掌理盲啞殘廢學校、圖書館、博物院、公共娛樂場、公共體育場、通俗教育、感化事業、各種教育團體及其他關於社會教育事宜;編審股,掌理教科書及其他出版物之編纂審查等事宜。

四、建設科分設以下各股:農林股,掌理農林礦業之保護、監督、獎勵、改良官荒地之處分,水利之設施,農民團體之監督、指導事項;工商股,掌理工商業之保護、監督、獎勵、改良及公營事業、工商團體之監督、指導事項;市政股,掌理市政之設置、整理及指導、監督一切事宜;交通股,掌管省道、縣道、內河航務及其他一切地方交通事業之設置、監督事宜;土地股,掌理土地之清丈、登記、整理及使用一切事宜。

第四條 各處科組織如左:一、秘書處置秘書處長一人,秘書六人,書記、事務員若干人;二、民政科置科長一人,分設民政、司法、公安三股,各置股長一人,股員若干人;三、教育科置科長一人,分設專門、普通、社會、編審四股,各置股長一人、股員若干人;四、建設科置科長一人,分設農林、工商、市政、交通、土地五股,各置股長一人,股員若干人。

第五條處長、科長由委員會呈請總司令任命之。

第六條 秘書股長由委員會呈請總司令委任之。股員、書記、事務員由委員會委任之。

第七條 湖北政務委員每星期開會一次,遇必要時由主任召集臨時會議。

第八條 湖北政務委員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決於主席。但主任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有最後決定之權。

第九條 湖北政務委員會之經費,由湖北政務委員會擬具預算,呈請總司令核准交湖北財政委員會照發。

第十條 遇有關於財政問題發生時,須與湖北財政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十一條 湖北政務委員會自湖北省政府正式成立之日起即行撤銷。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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