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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陽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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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陽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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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信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信陽市河道採砂管理條例

(2019年8月28日信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採砂規劃

第三章 河道採砂許可

第四章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規範河道採砂行為,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取土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水庫、行洪區等。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開採。

第四條 河道採砂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屬地管理、規範開採、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納入河長制管理,建立部門聯動機制,及時處理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河道採砂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採砂的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採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

第二章 河道採砂規劃

第九條 河道採砂實行規劃制度。

河道採砂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水生態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並與礦產資源規劃相銜接。

河道採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橋梁、渡口、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和地質公園等保護範圍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淮河幹流河道採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按照規定報批。

其他河道的採砂規劃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管水庫採砂規劃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備案。

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

(二)禁採區和可採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採砂控制總量、開採範圍、開採深度和開採高程;

(五)採砂作業方式、採砂機具數量控制;

(六)儲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採砂影響分析;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十)應當列入規劃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

(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核心區;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四)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五)公路、鐵路、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六)其他依法禁止採砂的區域。

第十三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其他依法禁止採砂的時段。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並設立明顯的禁採區標誌。

因水生態環境、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採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三日內解除臨時禁採區或者臨時禁采期的處置措施,並書面通知採砂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採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採區的年度採砂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予以公布。

市管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庫採砂規劃,制定採砂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予以公布。

採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可採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

(二)可採區採砂控制量、開採範圍和開採高程;

(三)採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採砂設備種類、功率;

(四)儲砂場控制數量、布局;

(五)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六)採砂區現場監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採砂許可

第十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活動。

河道採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許可並頒發許可證。市管水庫遷賠高程以內區域採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動進行河道採砂的,應當編制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不需要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所採砂石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依法通過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八條 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應當向採砂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數量;

(四)河道採砂機具和相應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五)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方案;

(六)與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

(七)無違法採砂行為承諾書。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砂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頒發後十個工作日內,發證部門應當在採砂點岸上醒目位置設立公告牌,載明採砂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採砂人名稱、開採範圍、開採量、采(運)砂船舶編號、聯繫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已達到許可開採量的,河道採砂許可證自行失效,採砂人應當立即終止採砂活動。

第二十二條 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人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採砂人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數量、作業方式等進行採砂。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通航河道內違反通航安全採砂;

(二)每日十九時至次日七時採砂;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四)將河道採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五)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

第二十五條 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不得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不得在可採區滯留。

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在禁采期應當集中停放在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

第二十六條 河道採砂實行採砂、儲砂分離。採砂點開採出的河砂應當及時轉運至儲砂場進行儲存,控干水分後運出儲砂場。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監督管理信息平台。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採砂船舶、採砂船舶集中停放點、非法採砂多發水域等區域安裝信息監控系統。

採砂人應當配合安裝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

第二十八條 採砂人應當及時對採砂作業過程中產生的砂石堆料、棄料清理平復,修復河床岸灘、河道堤防及道路等。採砂結束後,採砂人應當於十日內撤出河道管理範圍內的船舶、機具、動力設施等,並接受發證部門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採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採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文件、證照、銷售運單等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運砂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河道採砂許可或者發放許可證的;

(三)不履行河道採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採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處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或者截留、挪用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六)違反規定參與河道採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採砂違法行為的;

  (七)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動所產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採砂石。違法採砂一百噸以下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採砂超過一百噸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收繳偽造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進行採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採砂石,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積的砂石、棄料;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在禁採區滯留,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的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在可採區滯留,采(運)砂船舶、採砂機具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停放或者擅自駛離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故意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及時對採砂作業過程中產生的砂石堆料、棄料清理平復,修復河床岸灘、河道堤防及道路等,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修復,處所需費用二至三倍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採砂機具,包括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等與採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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