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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7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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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立法於民國76年6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87年6月2日
1987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6年6月19日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82年)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8, 16至1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5 月 2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3, 6, 8至10, 14, 16至18, 20至22條
增訂第1之1, 10之1, 18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77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6、8~10、14、16~18、20~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0-1、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增訂第8之1, 14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30號令增訂公布第 8-1、14-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6, 10之1, 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1 條之 1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6, 8, 9至10之1, 12, 14, 16至18之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9~10-1、12、14、16~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

第三條

  依本條例移植之器官,其類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
  本條例所稱器官,包括組織。

第四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五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第六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二、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

第八條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應經捐贈器官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並以合於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但未成年人經父母以書面同意者,得捐贈骨髓。
  二、摘取其器官須不危害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前項所稱之配偶,以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滿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第十一條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第十二條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經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十四條

  醫院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與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器官移植手術屬於人體試驗部分,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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