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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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8號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2000年3月27日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了維護人民警察警徽的尊嚴,正確使用警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警徽圖案由國徽、盾牌、長城、松枝和飄帶構成。國徽襯地和垂綬為正紅色,盾牌襯地為深藍色,長城、松枝和飄帶為金黃色。

  第三條 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徵和標誌。人民警察必須愛護警徽,維護警徽的尊嚴。

  第四條 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範圍:

  (一)授銜、授裝、宣誓、閱警等重大儀式;

  (二)人民警察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的重要建築物、會場主席台;

  (三)人民警察機關頒發的獎狀、榮譽章、證書、證件;

  (四)人民警察報刊、圖書及其他出版物;

  (五)警服、警帽、警用交通工具、標誌等物品。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經地(市)級以上人民警察機關批准。

  第五條 懸掛警徽,應當置於顯著位置。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嚴肅、莊重,嚴格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不得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顏色的警徽。

  第六條 警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商業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婚、喪、慶、悼活動;

  (四)娛樂活動;

  (五)其他有礙於警徽莊嚴的場合或者物品。

  第七條 警徽為人民警察專用標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使用、製作、仿造、偽造和買賣警徽,也不得使用與警徽及其圖案相類似的標誌。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當事人紀律處分。

  第九條 對非法持有、使用、製作、仿造、偽造或者買賣警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人民警察警徽技術標準》統一監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警察機關對警徽及其圖案的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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