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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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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22號 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
法釋〔2021〕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司法解釋第24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9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已於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0日



為方便當事人及時解決糾紛,規範依託人民法院調解平台開展的在線調解活動,提高多元化解糾紛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一條 在立案前或者訴訟過程中依託人民法院調解平台開展在線調解的,適用本規則。

第二條 在線調解包括人民法院、當事人、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台開展的在線申請、委派委託、音視頻調解、製作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等全部或者部分調解活動。

第三條 民事、行政、執行、刑事自訴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羈押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法律規定可以調解或者和解的糾紛,可以開展在線調解。

行政、刑事自訴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在線調解,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人民法院採用在線調解方式應當徵得當事人同意,並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況、技術條件等因素。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專職或者兼職調解員、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以及人民法院邀請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開展在線調解。

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基本情況、糾紛受理範圍、擅長領域、是否收費、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等信息應當在人民法院調解平台進行公布,方便當事人選擇。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外國人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民商事糾紛。

符合條件的港澳地區居民可以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大陸港資澳資企業的民商事糾紛。

符合條件的台灣地區居民可以入駐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參與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台灣地區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以及大陸台資企業的民商事糾紛。

第七條 人民法院立案人員、審判人員在立案前或者訴訟過程中,認為糾紛適宜在線調解的,可以通過口頭、書面、在線等方式充分釋明在線調解的優勢,告知在線調解的主要形式、權利義務、法律後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在線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同意在線調解的,應當在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填寫身份信息、糾紛簡要情況、有效聯繫電話以及接收訴訟文書電子送達地址等,並上傳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當事人在電子訴訟平台已經提交過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的,不再重複提交。

當事人填寫或者提交電子化起訴申請材料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輔助當事人將紙質材料作電子化處理後導入人民法院調解平台。

第九條 當事人在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退回申請並分別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告知可以採用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

(二)與當事人選擇的在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建立邀請關係的人民法院對該糾紛不具有管轄權,告知選擇對糾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邀請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進行調解;

(三)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糾紛不適宜在線調解,告知到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大廳現場辦理調解或者立案手續。

第十條 當事人一方在立案前同意在線調解的,由人民法院徵求其意見後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線調解的,可以在案件管轄法院確認的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中共同選擇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或者無法在同意在線調解後兩個工作日內共同選擇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在線調解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指定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

第十一條 在線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案件重大、疑難複雜或者具有較強專業性的,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中一人主持調解。無法共同選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委派委託調解信息或者當事人在線調解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託或者當事人調解申請。糾紛不符合調解組織章程規定的調解範圍或者行業領域,明顯超出調解員擅長領域或者具有其他不適宜接受情形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寫明理由後不予接受。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不予接受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確認的,人民法院、當事人可以重新指定或者選定。

第十三條 主持或者參與在線調解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在接受調解前或者調解過程中進行披露:

(一)是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關係的。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披露上述情形後或者明知其具有上述情形,仍同意調解的,由該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繼續調解。

第十四條 在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申請更換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更換後,當事人仍不同意且拒絕自行選擇的,視為當事人拒絕調解。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方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的,應當徵詢對方當事人的調解意願。調解員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調解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協助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詢問是否同意調解。

對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無法聯繫對方當事人的,調解員應當寫明原因,終結在線調解程序,即時將相關材料退回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主持在線調解的人員應當在組織調解前確認當事人參與調解的方式,並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各方當事人均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的,指定在同一時間登錄人民法院調解平台;無法在同一時間登錄的,徵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分別指定時間開展音視頻調解;

(二)部分當事人不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的,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其他便利地點,為其參與在線調解提供場所和音視頻設備。

各方當事人均不具備使用音視頻技術條件或者拒絕通過音視頻方式調解的,確定現場調解的時間、地點。

在線調解過程中,部分當事人提出不宜通過音視頻方式調解的,調解員在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組織現場調解。

第十七條 在線調解開始前,主持調解的人員應當通過證件證照在線比對等方式核實當事人和其他參與調解人員的身份,告知虛假調解法律後果。立案前調解的,調解員還應當指導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等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在線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以通過語音、文字、視頻等形式自主表達意願,提出糾紛解決方案。除共同確認的無爭議事實外,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證據等,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依據或者證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調解員組織當事人就所有或者部分調解請求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線製作或者上傳調解協議,當事人和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上進行電子簽章;由調解組織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還應當加蓋調解組織電子印章,調解組織沒有電子印章的,可以將加蓋印章的調解協議上傳至人民法院調解平台。

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均完成電子簽章之時起發生法律效力,並通過人民法院調解平台向當事人送達。調解協議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約定內容主動履行。

第二十條 各方當事人在立案前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應當記入調解筆錄並按訴訟外調解結案,引導當事人自動履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線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

各方當事人在立案後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或者申請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製作調解書或者裁定書結案。

第二十一條 經在線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基本情況、調解不成的原因、導致其他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的行為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況。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在立案前申請在線調解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建議通過在線立案或者其他途徑解決糾紛,當事人選擇在線立案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應當將電子化調解材料在線推送給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登記立案;

(二)立案前委派調解的,調解不成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三)立案後委託調解的,調解不成後,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審理。

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組織在線調解的,調解不成後,應當及時審判。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線調解過程中,同步形成電子筆錄,並確認無爭議事實。經當事人雙方明確表示同意的,可以以調解錄音錄像代替電子筆錄,但無爭議事實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

電子筆錄以在線方式核對確認後,與書面筆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查司法確認申請或者出具調解書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可能採取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捏造事實、虛構法律關係等手段實施虛假調解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當事人不提供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或者出具調解書。

經審查認為構成虛假調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時將線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立案前在線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不受此限。立案後在線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七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不受此限。立案後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委託調解或者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期限,自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人民法院調解平台確認接受委派委託或者確認接受當事人申請之日起算。審判人員主持調解的,自各方當事人同意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線調解程序終結: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撤回調解申請;

(三)在調解期限內無法聯繫到當事人;

(四)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

(五)當事人分歧較大且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六)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且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延長調解期限的合意;

(七)當事人一方拒絕在調解協議上籤章;

(八)其他導致調解無法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立案前調解需要鑑定評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可以告知當事人訴前委託鑑定程序,指導通過電子訴訟平台或者現場辦理等方式提交訴前委託鑑定評估申請,鑑定評估期限不計入調解期限。

訴前委託鑑定評估經人民法院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負責本級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選任確認、業務培訓、資質認證、指導入駐、權限設置、業績評價等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選任的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下級人民法院在徵得其同意後可以確認為本院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婚姻家庭、勞動爭議、道路交通、金融消費、證券期貨、知識產權、海事海商、國際商事和涉港澳台僑糾紛等專業行業特邀調解名冊,按照不同專業邀請具備相關專業能力的組織和人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國性特邀調解名冊,邀請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知名專家學者、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調解組織以及較強調解能力的人員加入,參與調解全國法院有重大影響、疑難複雜、適宜調解的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區域性特邀調解名冊,參與本轄區法院案件的調解。

第二十九條 在線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投訴:

(一)強迫調解;

(二)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託或者當事人調解申請;

(三)接受當事人請託或者收受財物;

(四)泄露調解過程、調解協議內容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但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違反調解職業道德應當作出處理的行為。

人民法院經核查屬實的,應當視情形作出解聘等相應處理,並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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