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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接收商辦湘路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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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接收商辦湘路合約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交通部、湖南粵漢鐵路公司
中華民國2年(1913年)6月8日
1913年6月8日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湖南粵漢鐵路公司(以下稱公司)總協理董事查帳員。均係股東公舉。兼受地方委託。有代表湖南境內粵漢鐵路之資格。今因湖南境內之粵漢鐵路幹路。及湖南所有廣東三佛枝路七分之三。改歸國有。經湘人一致贊成。由公司推舉代表陳文瑋傅定祥。與交通部(以下稱部)議定收路還股辦法。訂立合約於後。

  第一條 湖南境內原定之粵漢幹路路線。及三佛枝路湖南所占七分之三所有公司已成路線。及材料車輛廠房器具。未成鐵路之已建工程已購地段。及本路全線內一切產業權利。一律改歸國有。由部直轄。自由處理一切。所有以前給與該公司之權利。槪行取銷。

  第二條 公司帳項。截至民國元年十二月底止。自民國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接收之日止。所有公司債權債務屬於該路者。由部繼承擔任。

  第三條 公司入款。所有商股房股租股薪股賑糶米捐鹽斤配銷捐。一律認爲公司資本。

  第四條 凡公司確實用於鐵路之款。以公司簿據及各官署存案爲根據。由部派員與公司核算。以憑接收。

  第五條 路歸國有。公司所有資本。應一律發還現款。今將股款分兩種辦法。按照商房租薪股本金額。列爲甲項。按照米鹽股本金額。列爲乙項。分別定期發還。

  第六條 交路後。所有公司所送決算表內列該款。應由部擔任歸還。決算表內列存款。應由公司擔任收回交部。

  第七條 甲項資本。於民國二年度攤還二百萬元。餘數於民國三四兩年。分年攤還。其分年攤還之款。由部先期給與有期證券爲憑。自民國二年一月一日起。年息六釐。(民國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所交股金、自交股之日起息、)二年度付息四次。三四兩年度。每年度付息二次。已還之本。卽行止息。

  第八條 乙項資本。自接收後。第三年起。分十二年。每年兩期還淸。按照該期還本之數。彙計歷來應付之息。一倂給付。息率及計息開始日期。與甲項同。

  第九條 交通部如財力充裕時。可以提前一次或數次。發還股本。收回證券。

  第十條 交路之後。公司應卽改設一股款淸理處。其存在期限。自設立日起。定爲一年。股款淸理處成立。公司卽爲銷滅。所有善後事宜。由股款淸理處負其責任。

  第十一條 公司與洋商原訂購料契約。在民國元年十二月底以前者。由部接續管理。一律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定約之後。部卽派員來湘淸理帳項。點收路工各件。嗣後湖南境內之粵漢幹路及三佛枝路七分之三。卽行歸部完全管理。

  第十三條 公司帳項。應悉行移交。並先由部派員到湘。會同股款淸理處切實淸理。

  第十四條 本合約簽定後。一面由部派員前往公司。詳細淸算。公司應預飭經管員司。分別造具財產目錄。連同所有底簿及一切契據。供其查對。簽字爲據。

  第十五條 合約雙方簽定以後。接收之日以前。公司一切財產及各項收支出入。由公司擔任嚴重保管監督。完全負其責任。

  第十六條 公司資本全數。及本合約內所云甲乙兩項之分別細數。與每年攤還之逐年細數。俟部派員與股款淸理處切實淸理。雙方認可之前。列爲附表。互相遵守。

  前項甲乙兩項之分別細數。未經切實淸理以前。暫就公司所送決算表內列商房租薪股本數目。作爲甲項。米鹽股本數目。作爲乙項。列表二紙。作爲標準。

  第十七條 凡未經本合約規定之款項。部不任歸還之責。

  第十八條 漢粵川鐵路。倘組織總公司時。股東所領證券。得自由向該總公司如數換取股票。

  第十九條 所有湘路應攤還香港政府贖路本息七分之三。除第十二第十四第十五三期。業經由部墊給外。其自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五期。湘路應攤還本息。仍繼續由本部付給。

  第二十條 按照以上各條款。應各另定細則。由公司代表人與部協訂之。

  本合約繕就兩分。附表兩分。部與公司各執全件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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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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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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