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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關於向民間運輸業提取管理費問題的幾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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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部
關於向民間運輸業提取管理費問題的幾項規定

交民組〔65〕葛字第68號
1965年10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文件
1994年3月25日《關於廢止900件交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宣佈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航運)廳、局(不發西藏):

  目前各地民間運輸管理部門,大多都向民間運輸業提取一定數量的管理費,但提取情況各不相同,並存在不少問題。如費目不統一,有的地方費率過高,有的地方幾個單位同時向民間運輸單位提取,有的地方管理費使用不夠恰當,等等。民間運輸業負擔過重,管理部門則結餘過多,甚至產生了浪費或其他流弊。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堵塞漏洞,特對民間運輸管理費的費目、費率、收費單位及使用範圍等問題作如下規定:

  1.統一名稱:為了加強民間運輸業的領導,各地相繼成立了交通運輸管理站、航運管理站、運輸合作聯社等民間運輸管理單位,他們向民間運輸業提取運輸管理費、航運管理費、聯社管理費、服務費、手續費、代理業務費等費用作為經費開支。為了統一名稱,便於提取,今後這些單位向民間運輸業提取的費用,統一合併稱為民間運輸管理費。

  2.統一費率:民間運輸管理費費率以夠民間運輸管理機構開支為原則,一般可占營運總收入的2%左右,最高不得超過3%。目前費率過高的應當降低。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航運)廳、局統一制訂。

  3.提取對象:民間運輸管理費可向集體所有制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業者,以及城鄉人民公社和廠礦運輸隊參加流通過程運輸的車船提取。向他們提取管理費的費率應當相同。但為支援災區和災區農民進行生產自救的副業運輸隊,可以減收或免收民間運輸管理費。

  4.提取單位:民間運輸管理費由交通運輸管理站,或航運管理站提取。已成立運輸合作聯社的地方,參加了聯社的基層社的民間運輸管理費由聯社統一提取,交通運輸管理站或航運管理站不再重提。交通運輸管理站、航運管理站和聯社提取的管理費由縣交通主管部門調濟使用,也可由專區或省交通主管部門調濟使用。

  國營運輸公司為運輸合作社代辦業務手續,可以提取代辦的營運收入0.5%的手續費,交通運輸管理站、航運管理站或聯社在向已交過手續費的基層社提取民間運輸管理費時,應將手續費部分扣除。

  5.使用範圍:民間運輸管理費用於交通運輸管理站、航運管理站和運輸合作聯社的經費開支。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也可用於其他民間運輸管理部門的經費開支。民間運輸管理費有結餘時, 應及時降低費率, 結餘部分除留一部分周轉金外,其餘應上繳地方財政,但不得規定上繳指標。

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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