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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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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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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5年1月18日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莊規劃

第三章 村莊建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生產活動的聚居區域,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尊重民意、因地制宜、節約土地、配套建設、突出特色、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協同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村莊管理機構,並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負責村莊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三)制定和實施村莊公共設施保護措施;

(四)監督和制止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

(五)收集整理規劃建設中的文件、圖紙等資料,並建立檔案;

(六)聘請村莊規劃協管員;

(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章 村莊規劃

第八條 村莊規劃應當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和民族風俗,在規劃布局、建築風格、色彩和景觀設計上,體現地方特點和當地少數民族特色。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與鄉(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林業保護等規劃相銜接,注重生態環境、鄉村風貌、名木古樹、歷史文物保護和公共基礎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村莊規劃編制計劃,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並監督實施。

第十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由具有城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進入自治州從事村莊規劃編制工作的,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備案。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分為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規劃期限為近期5年,遠期20年。

第十二條 行政村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產業布局規劃、村莊布點規劃、村莊人口規劃、用地布局規劃、重點建設項目規劃、行政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措施,以及歷史文化遺蹟、景觀風貌保護等。

第十三條 自然村建設規劃應當符合行政村總體規劃,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區範圍和人口發展規模、道路交通設施規劃、住房建設規劃、重點建設項目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自然景觀與歷史文化遺蹟保護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等。

第十四條 村莊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包括:

行政村總體規劃:規劃文本和說明書、現狀分析圖、規劃總平面圖、道路交通及綜合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圖。

自然村建設規劃:建設規劃說明書、現狀分析圖、建設規劃總平面圖、公共設施規劃圖、住房建築方案圖和投資估算表。

第十五條 村莊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經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村莊規劃檔案,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村莊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村莊建設管理應當符合規劃,堅持村民意願、量力而行、分步實施、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村莊規劃協管員負責協助做好村莊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充分利用閒置宅基地、空閒地、荒坡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九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的國有劃撥土地、國有出讓土地上進行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鄉村公共設施等建設,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國有劃撥土地上進行建設的,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准建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許可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項目建設,應當經鄉(鎮)村莊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放線後,方可施工。

鄉(鎮)村莊管理機構收到村民放線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放線,由村民小組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項目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建房人應當向所在地村莊管理機構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項目規劃竣工驗收核實意見書》。

農村建房人取得《建設項目規劃竣工驗收核實意見書》後,可以向縣(市)人民政府房屋產權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屬證》。縣(市)人民政府房屋產權登記機構應當於接到申請15個工作日內核發《房屋所有權屬證》。

第二十四條 村莊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

(二)擅自砍伐或者毀壞公共綠化樹木、花草;

(三)破壞、污染公共飲用水源;

(四)向村莊道路、溝渠和公共場所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人畜糞便;

(五)擅自在村莊道路、公共場所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棄置、堆放物品。

第二十五條 村莊建設應當按照許可的內容實施,禁止占用公共用地和公用設施。

第四章 村民宅基地及自建房建設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宗宅基地。非所在村戶籍人口,不得申辦本村宅基地。

住宅用地標準:壩區村莊每戶住宅用地不超過300平方米,山區、半山區村莊每戶住宅用地不超過350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八條 經確認的宅基地,因村莊規劃或者村民個人拆遷、重建等原因,需要調整宅基地形狀、朝向和位置的,經批准後,可以按照同等面積在原址或者村莊規劃區內的其他位置進行置換,並重新核發宅基地使用權屬證明。

已經劃入城鎮(鄉)規劃區、重點旅遊區和其他產業開發區內的村民住宅建設,鼓勵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小區。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農村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申請人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三)已納入搬遷改造實施計劃和範圍,且自申報之日起兩年內將啟動改造的;

(四)將原有住宅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擅自改為經營場所的;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鼓勵農村村民建設二層以上住宅。

第三十一條 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抗震設防、防雷、消防等技術要求,按照規劃確定的場地標高和室內外地坪標高、建築位置、高度、層數施工,並體現當地民族建築風格,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四鄰住戶的合法權益。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多套通用型、標準型住宅圖紙供村民建房選用。

第三十二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建設,投資額超過100萬元或者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的,應當依法申請《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建設項目經規劃審批後,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工程設計、施工條件進行審查批准。

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日常質量安全和工程監管。

第三十三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實施建設不得隨意搭建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搭建的,應當經村民小組同意,報村莊管理機構批准,交納相關費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屬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建房:

(一)擬建用地已列入徵收範圍的;

(二)村民所在村莊已列入城中村、城鄉結合部改造計劃的;

(三)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第三十五條 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滿兩年未建設的,經村莊管理機構調查核實後,報原審批機關註銷批准文件,住宅用地由村民小組無償收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村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成員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實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備案從事規劃編制工作的,所辦規劃編制手續無效,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書擅自建設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搭建者承擔,可以並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變更許可內容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者承擔,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放線擅自施工,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無力恢復的,處評估價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限期修復,清除污染,逾期不修復或者清除的,處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限期清除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無力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搭建者承擔,可以並處拆除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限期退還公共用地和公用設施;逾期不退還的,依法強制收回,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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