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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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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九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10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戶外廣告與標識設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及設施容貌管理

第五章 車輛與停車場地容貌管理

第六章 施工場地容貌管理

第七章 城市水域、綠地和燈光景觀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建設整潔、優美、生態、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javascript:SLC(174706,0)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九江市城市市容管理適用本條例,市轄區內具體適用範圍和縣(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管理包括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戶外廣告與標識設施、城市道路及設施、車輛與停車場地、施工場地的容貌管理,城市水域、綠地和燈光景觀管理等。

第四條 城市市容管理和執法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優先,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規劃、建設、管理、執法工作協調機制,強化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與行政執法的銜接,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和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和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承擔市轄區渣土運輸、戶外廣告設置等跨區域及重大複雜事項的管理和執法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八里湖新區等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管理和執法工作,並向適用本條例的街道、鄉鎮派駐執法機構。派駐機構業務工作接受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的領導,日常管理以所在街道鄉鎮為主。

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區域的城市市容管理和執法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管理日常工作,指導、督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城市市容自治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房產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市容管理有關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交通、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宣傳、教育工作,引導單位和個人共同維護城市市容環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市容的義務,有權勸阻、批評和舉報違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條 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新建、改建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在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等方面,應當與周圍環境、建築主體相協調。

禁止對建築物的臨街立面擅自進行改建,禁止以破牆開店等方式改變、破壞臨街建築物,禁止違法搭建。

第十一條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應當統一規範設置,不得在陽台外安裝支架或者晾曬、懸掛物品。

臨街建築物的空調外機應當安裝在規範的內嵌式承載設施上,不得裸露在建築物外廓。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的管線、油煙管道應當設置在密閉式建築物管廊內,油煙管道管廊應當單獨設置並避開建築物臨街面。

第十三條 臨街建築物需要安裝防盜網的,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的住宅小區安全防範系統通用技術要求設置,臨街建築物第一、二層應當設置內嵌式防盜窗或者隱形防盜網,第三層以上應當設置隱形防盜網。

第十四條 臨街建築物樓頂不得堆放雜物,樓頂綠化應當符合承重安全和防滲要求。

第十五條 臨街建築物和構築物外立面出現破損、污跡等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整修、清潔。

第十六條 城市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的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的用途應當與市容環境相協調,從事機動車清洗裝潢維修、建材銷售加工、廢舊物品回收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市容和環保等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城市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組織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內容應當納入規劃條件;應當指導開發單位統一規範建設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空調外機承載體、管線及油煙管道管廊、防盜窗網等外立面設施。

現有臨街建築物的前款所列設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設置要求的,市轄區人民政府、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八里湖新區管委會應當制定方案,逐步改造達到規定標準。

第三章 戶外廣告與標識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徵得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大型戶外廣告應當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形式、規格設置,到期後設置人應當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發布內容的,由廣告的經營者登設公益廣告,登設公益廣告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設置的戶外廣告、霓虹燈、電子顯示牌、標語牌、燈箱、畫廊、櫥窗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出現破損、陳舊、污穢的,設置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築物法定控制範圍內,設置與其註冊登記名稱相符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招牌廣告的,每個臨街面只能設置一塊。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與標識設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利用毗鄰建築物之間的空間、超出屋頂天際線、遮蓋建築物玻璃幕牆或者窗戶等,影響他人使用權益、妨礙他人生產生活的;

(四)在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五)其它損害城市容貌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設置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市區人行天橋、立交橋、高架橋、道路、廣場、學校周邊等公共場所派發印刷品廣告。

禁止在市區跨街巷懸掛或者在杆柱間凌空懸掛商業性的橫幅、條幅。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管線等戶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塗寫、刻畫。

第四章 城市道路及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標界清楚,人行道、盲道、坡道應當設置規範,保持路面連續、暢通、無阻礙。

第二十五條 交通標誌標線、路緣石、無障礙設施、隔離柵欄、防護欄等應當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缺失、污穢等情況,應當修復、更換、清洗。

井(箱)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予以維修、更換。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郵政、通信、環衛、供水、供電、供氣、健身等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應當設置規範、整潔完好,不得影響市容或者妨礙道路通行安全視距。

現有設施設置不符合規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標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前需要設置分界設施的,應當選用通透、美觀的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出現損毀、污染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閒置用地、預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置臨時圍擋。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已設的實體圍牆應當予以改造,因安全、保密等特定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停放廢棄機械設備、擺攤設點或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影響市容,流動商販應當在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

經批准臨時占用人行道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

(二)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維修和清洗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的護欄、電杆、樹木、綠籬、花壇、景觀小品、健身器械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搭放物品;

(四)在城市幹道、住宅樓、杆柱之間設置架空管線;

(五)直接向城市路面排放污水,傾倒淤泥、垃圾;

(六)擅自在區人民政府及管委會規定的區域和時段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七)在人口集中的路段或者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章 車輛與停車場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條 城區內運行的道路交通車輛,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包紮、覆蓋、密閉等措施,避免物料遺撒、泄漏或者揚塵污染。

第三十一條 城區內貨運、客運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核載、路線、時間通行。

城區內運輸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禁止低速載貨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在城區內道路上停放。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序推進城市停車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政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及周邊區域管理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機動車應當在停車泊位內有序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位置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及周邊依法施劃停車泊位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規範,不得擠占人行道、盲道空間,妨礙行人通行。

停車泊位地面硬化鋪裝應當符合要求,鋪裝出現破損,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維護、修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二)在依法施劃的停車泊位以外的城市道路及周邊區域違法停放機動車輛;

(三)以設鎖、長期停放廢棄車輛或者非機動車等方式占用依法施劃的公共停車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動、損毀和塗改道路停車設施、設備、泊位標識。

第六章 施工場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建、拆遷、待建等工地場內應當布局合理,機具物料擺放整齊。

工地應當設立不低於兩米的封閉圍擋。場內材料、沙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應當採取遮蓋等防塵措施。場地圍擋外側至城市道路之間的地面應當採取綠化或者鋪裝等方式進行覆蓋,不得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條 工地出入口的設置數量應當符合規定,避開城市主幹道兩側。在建建築物應當採用密目式安全網封閉,安全網應當保持清潔完整。

工地應當採取降塵措施,與市政道路連接的場內道路應當硬化,場內應當設置沖洗平台、集水池、沉澱池、排水溝,禁止施工泥漿、污水直排市政排水管網或者漫溢場外。

第三十七條 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定點堆放,及時清運並按照規定地點傾倒,運輸車輛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車輛駛出工地應當通過沖洗平台進行沖洗,不得帶泥行駛。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工地圍擋等臨時設施,清運建築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場地,修復施工中損壞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七章 城市水域、綠地和燈光景觀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區河湖濱岸應當合理規劃,採用生態水岸綠化模式建設,形成貫通性的城市生態廊道。

水面碼頭和水上運動、娛樂等設施應當與河湖景觀相協調,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四十條 禁止在城區河湖水域及濱岸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使用杆、柱、網、箱等阻斷、隔離河湖水域水面。

禁止在城區河湖水域投肥投料進行水產養殖,禁止在河岸和湖洲進行畜禽養殖,禁止在河湖水面及濱岸禁釣區垂釣。

禁止向河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和建築垃圾,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水面、濱岸垃圾和富營養化植物。

第四十一條 綠化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公園綠地的整潔美觀,公園綠地、行道樹、花草等出現空置、缺株、枯死或者損壞的,應當補植、更換、修剪,及時清除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公園綠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二)在公園綠地上行駛、停放車輛;

(三)在公園綠地上擺攤設點、銷售商品;

(四)向公園綠地內拋撒雜物、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踐踏公園綠地;

(五)擅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

(六)其他損壞園林設施、殘害綠化樹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城市道路、主幹道沿線建築、標誌性建築、商業街區、廣場以及城區河湖沿岸等,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燈光照明設施。

燈光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功能良好、運行正常,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維護、修復或者更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移動、破壞、拆除燈光照明設施。

第四十四條 設置燈光照明應當符合防水、防火、防風、防漏電、防爆、節能等要求,保證設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損壞建(構)築物、文物、綠化、公共設施等。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對正在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和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權人擅自變更、改建、破壞統一規範的建築物外立面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產權所有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時對出現的破損、污跡進行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整修、清潔,整修、清潔費用由產權所有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權人生產經營行為影響市容環境並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並足以造成較為嚴重的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環保等部門責令停業整治,並可依法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批准要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戶外廣告到期後未及時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出現破損、陳舊、污穢的廣告設施未及時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與標識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特定場所發放印刷品廣告或者懸掛橫幅、條幅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扣押廣告材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張貼、塗寫、刻畫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清洗,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人行道標界或者在人行道上設置設施妨礙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井(箱)蓋、雨箅損壞、丟失、移位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發現或者接到報告、通知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及時更換或者正位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通知要求每處每逾期一天處五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二萬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未按照要求設置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限期維修、更換、撤設;逾期未改正影響市容或者妨礙道路視距的,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建築物前分界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分界設施出現損毀、污染不及時修復、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閒置用地、預留地或者其他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未設置臨時圍擋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權人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堆放物料、停放廢棄機械設備、擺攤設點或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人行道舉辦文化、商業活動未及時清除、清理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停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責任。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對違法堆放、停放的物品予以清除。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開挖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業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維修和清洗車輛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晾曬、吊掛、搭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架空管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污水、傾倒淤泥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露天燒烤或者提供燒烤場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焚燒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方式運輸,沿途泄漏遺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立即清除,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渣土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經營者或者車輛駕駛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劃停車泊位,擠占人行道、盲道妨礙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予以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人行道及外側合法施劃的停車泊位的產權所有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時維護修整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銷施劃並清除施劃標識。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的,或者破壞停車設施、設備、泊位標識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違法停放機動車或者以禁止方式占用停車泊位的,責令整改,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長期停放廢棄車輛拒不整改的,可拖移車輛。

前兩款處罰,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周邊區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處罰;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市道路主道、輔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依法需要對違法行為人駕駛證扣分或者暫扣、吊銷駕駛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工地不設置封閉圍擋或者圍擋外側至城市道路之間的地面不作必要覆蓋影響市容,施工泥漿直排市政排水管網或者施工污水漫溢場外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他情形的,由建設、國土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施工單位隨意傾倒、堆放建築垃圾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工程竣工後未及時作清場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車輛帶泥在城區行駛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區河湖水域及濱岸違法設置水上設施、建設建(構)築物或者阻斷、隔離河湖水域水面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違法養殖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垂釣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向城區河湖水域及濱岸傾倒生產生活和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侵占、損壞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綠地上行駛、停放車輛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拖移車輛。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上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踐踏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擅自砍伐、遷移城市樹木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園林設施、殘害綠化樹木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負有市容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行政協同職責,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不及時移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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