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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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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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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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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2012年8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係;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範圍及用地指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建成區外的鎮、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

基本農田保護範圍,建設用地範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規劃、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的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園區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相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程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程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編制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範,結合本市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建成區應當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段進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築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件,並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規劃許可申請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和建議。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七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後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依法審批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用地批准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範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築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非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單位在規劃條件核定滿一年後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年。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按城鄉規劃將相鄰的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和公共綠地同時劃入征遷範圍。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係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後,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准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於變更後增加建築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範、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具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准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准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後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並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據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准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准機關,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准決定。

第四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並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築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內製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主體。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實施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城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文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察、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測量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範和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有關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規劃的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規範的強制性內容,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五十五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臨時建(構)築物,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置完好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並自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處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築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城鄉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偽造、變造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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