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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瀘沽湖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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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市瀘沽湖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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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麗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麗江市瀘沽湖保護條例

(2019年10月24日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湖泊保護協商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與麗江市行政區域內瀘沽湖保護和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統一管理、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瀘沽湖最高運行水位為2691.8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下同),最低運行水位為2691.00米。

瀘沽湖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I類水標準保護。

第五條 瀘沽湖保護範圍按照功能和保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為瀘沽湖水體及其最高運行水位水平外延80米內的範圍;二級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以外瀘沽湖徑流區的範圍。

一、二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麗江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界樁、明顯標識。

一、二級保護區內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濕地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本條例和保護規劃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瀘沽湖保護實行河(湖)長制。河(湖)長的設置、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麗江市(以下簡稱市)、寧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瀘沽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長期穩定的保護投入運行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瀘沽湖保護範圍內的水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八條 市、縣和寧蒗彝族自治縣永寧鎮(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瀘沽湖保護激勵機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瀘沽湖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和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瀘沽湖保護工作,決定瀘沽湖保護的重大事項,建立瀘沽湖保護目標責任、評估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縣人民政府統籌組織實施瀘沽湖保護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瀘沽湖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瀘沽湖管理機構)具體履行瀘沽湖保護和管理的工作職責。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做好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履行屬地管理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瀘沽湖的保護和管理有關工作。

瀘沽湖管理機構、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綜合服務監管平台。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推進保護區內生態保護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二)組織編制瀘沽湖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

(三)負責落實瀘沽湖保護和管理的重大決策事項;

(四)協調、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履行瀘沽湖保護和管理職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瀘沽湖保護和管理措施,報經批准後實施;

(三)組織實施瀘沽湖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

(四)建設及維護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設施;

(五)對保護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

(六)組織有關部門對保護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蹟、重要景觀、環境進行調查、監測,並建立檔案;

(七)組織瀘沽湖保護、治理、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

(八)保護保護區內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

(九)在保護區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具體工作方案按規定報批;

(十)建立保護區侵占湖體、違法占地、違法建設等日常巡查和執法責任制度,及時制止違法行為;

(十一)落實雲南、四川兩省共同保護治理瀘沽湖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實施瀘沽湖保護治理的相關規劃、方案和措施;

(二)協助開展瀘沽湖保護行政執法工作,配合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瀘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負責入湖河道、溝渠的管護和社區保潔工作;

(五)按規定處理生產、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環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濕地工程、公共安全、執法船舶停靠等設施除外;

(二)填湖、圍湖、建魚塘,網箱、圍欄(網)養殖等;

(三)電魚、毒魚、炸魚,放生外來入侵物種;

(四)在瀘沽湖水體清洗生產生活用具、車輛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

(五)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

(六)在湖內游泳;

(七)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墳立碑等活動,開山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

(二)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生產、銷售、使用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和含磷洗滌用品;

(五)在入湖河道、溝渠傾倒糞便、污水,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六)向入湖河道、溝渠、河道岸坡及湖泊灘地排放、傾倒和填埋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廢渣;

(七)亂扔、傾倒、填埋垃圾以及丟棄畜禽屍體等廢棄物;

(八)規模化畜禽養殖;

(九)投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

(十)損毀、移動界樁,損毀防汛、水文、水利、氣象、環境監測等設施;

(十一)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等經營場所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十二)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有計劃地實施退耕、退塘、還濕地。原住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應當有計劃地遷出並妥善安置,國家認定的傳統村落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傳統村落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嚴格控制,建築風貌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持傳統村落的完整性。傳統村落各類項目必須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禁止破壞原有的傳統村落結構形態。

第十六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瀘沽湖保護和利用規劃,有關職能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瀘沽湖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瀘沽湖管理機構根據流域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要求,組織實施河渠、湖泊、濕地等水污染綜合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程,改善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對保護區內的荒山荒坡進行生態修復,對坡度2 5度以上的坡耕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轉變保護區農業發展方式,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發展綠色生態農業,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開展科學研究、影視拍攝等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批准或者同意的,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水處理機制,建設垃圾、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置。

保護區內的住宿、餐飲及其他經營者應當按要求配套建設污水處理、垃圾收集、油污分離等環保設施設備,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保護區內的其他單位應當配套化糞池等污水處置設施,實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瀘沽湖水域不得使用機動船隻,執法(救援)船除外。

瀘沽湖入湖非機動船隻實行總量控制和集中統一管理,由瀘沽湖管理機構登記編號,按規定的區域和航道行駛。

入湖船隻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關規定,配備救生設備等安全生產設施,嚴禁超載。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箱、宣傳欄、標語標牌等,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定和有關要求。

第四章 湖泊保護協商機制

第二十三條 瀘沽湖地跨雲南、四川兩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涼山州、鹽源縣人民政府協商建立瀘沽湖保護協調機制,構建瀘沽湖共同保護治理工作格局,維護瀘沽湖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涼山州、鹽源縣人民政府加強協調聯動,按照統一法定水位、統一水質保護標準、統一監測等要求,開展水污染聯防聯治,落實湖泊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二十五條 瀘沽湖管理機構應當與涼山州人民政府瀘沽湖管理機構建立日常溝通機制,建立聯席會議、聯合巡查督察、考核評價、水質分析研判、環境准入負面清單、信息共享、生態補償、公眾參與等制度,開展聯合執法、環保會商、聯合科研,通報有可能造成跨界水質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協調解決跨界水事、漁事、水污染糾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瀘沽湖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環保、水利、水文、通信、道路、科研、濕地工程、公共安全、執法船舶停靠等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填湖、圍湖、建魚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網箱、圍欄(網)養殖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瀘沽湖水體清洗生產生活用具、車輛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品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搭棚、擺攤、燒烤、野炊、露營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湖內游泳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開山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修墳立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傾倒糞便、污水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亂扔垃圾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傾倒、填埋垃圾以及丟棄畜禽屍體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投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種植不符合生態要求的生物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損毀、移動界樁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開展科學研究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開展影視拍攝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入湖船隻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備救生設備等安全生產設施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超載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機動船隻進入瀘沽湖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瀘沽湖保護和管理中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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