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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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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79年)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4日
2001年10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0月17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原名稱: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新名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2, 24至27條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產生,報請總統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副院長任期不得跨越院長任期。

第四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六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七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生命科學組。
  三、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八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九條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十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十一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生,報請院長聘任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
  六、其他依本法應由評議會訂定之附屬法規及掌理之事項。

第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評估及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並得置副所長,在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十五條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院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十七條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研究人員,其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八條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外專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第二十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有關本院學術研究之國內外學術發展狀況資料。
  二、評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針、成果及未來發展,按時向評議會提出報告。
  三、釐訂學術審查方法與程序,協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辦理研究人員延聘及升等審查事宜。
  四、策劃、聯繫國內外學術合作事宜。
  五、籌議院長交辦之學術事件。

第二十一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設總辦事處,下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組、學術事務組、計算中心及儀器服務中心,辦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組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總辦事處各組及中心之職掌,均於本院處務規程中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二十四條

  中央研究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研究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六條

  中央研究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第二十九條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三十條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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