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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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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36年)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8日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7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原名稱: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新名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2, 24至27條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第一條

  中央研究院直屬於總統府,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

第二條

  中央研究院之任務如左:
  一、從事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獎勵學術之研究。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十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十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經濟研究所。
  十五、社會研究所。
  十六、醫學研究所。
  十七、藥物學研究所。
  十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十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十一、地理研究所。
  二十二、考古學研究所。
  二十三、民族學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人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第四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宜。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左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之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所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在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第六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第一次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選舉之,其名額為八十人至一百人,嗣後每年由院士選舉,其名額至多十五人。

第七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或評議員各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
  院士選舉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八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第九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議訂國家學術之方針。
  四、受政府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十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為左列三組,每組名額由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組。
  二、生物組。
  三、人文組。

第十一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院士選舉經總統聘任之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及當然評議員組織之。
  中央研究院院長、總幹事及直轄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另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國外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之提議,全體院士過半數之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每一名譽院士當選之理由應公告之。

第十三條

  中央研究院置總幹事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全院行政事宜;秘書主任一人,總務主任一人,分掌秘書、總務事宜;秘書一人至三人,幹事二人至五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中央研究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法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中央研究院及主計處會同決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研究院之處務規程,由中央研究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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