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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城市郊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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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城市郊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辦法
(52)會廳財字第六三八九號
制定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2年12月1日

一 為保障城市郊區土地改革後各階層的土地房產所有權以及所取得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特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之「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第十七條制定本辦法。

二 凡是原有土地房產所有權者,發給土地房產所有證(以下簡稱土地證)。凡經沒收、徵收與原有之國在土地房屋,分給農民和地主使用者,均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使用證)。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與附着物,如原為農民所有者,基地應歸國有,只發給使用證,但須註明該建築物與附着物為農民所有。

三 發新證時,應根據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和臨時執照,一律作廢,並予繳銷。

四 在市、區各級政府領導下,以郊區土地改革委員會為主,吸收地政、民政、財政、人民法院及農民協會等有關部門參加,分級組成發證委員會,負責指導並處理有關發證之各項事宜。

五 頒發土地證與使用證,以鄉為單位進行,由鄉人民政府吸收鄉農協會主席及農民代表(七至十一人)共同辦理,其具體工作任務參照「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第四條之(一)、(二)、(三)、(四)款辦理。

六 土地證與使用證之式樣,印製與頒發手續:

土地證式樣及頒發辦法按「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各條辦理。使用證之式樣,由省、市(武漢、廣州)統一制定印發。

土地證與使用證由鄉人民政府填寫,送區發證委員會核轉市(縣)發證委員會審查,送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編號加印頒發。

土地證與使用證皆分二聯,第一聯歸業主或使用人收執,第二聯歸市(縣)地政部門存查,鄉人民政府依證另造土地房產清冊與國有土地清冊存查。其餘有關表冊,統交市(縣)財政部門存查。

七 在發證中,對於下列特殊情況處理原則:

數戶共同使用土地及人在甲鄉地在乙鄉、或土地分散數鄉者、可按「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第十條第二、三款辦理。

土地改革中政府代管之土地,或工商業家留待建廠建屋之已墾土地,以及因最近建設需用而保留之國有土地,臨時分給農民使用者,均不發給使用證,由該管部門與使用土地農民另訂租約,其農業稅由農民繳納,但不得收租。

工商業家確是在土地改革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建廠建屋需用之國有土地,不發給使用證,可造冊送地政機關與之訂立租憑契約,徵收公地使用費。

凡屬土地改革中留出之小量空地、瀟灑墟堤、鐵路公路兩邊護路用地、國防用地、市政建設用地、公營企業機關幹部部隊學校用地以及名勝古蹟風景區湖塘大塊草地由林等使用與保留之國有土地,既不發給使用證,由各該管機關報市(縣)地政部門登記備案。

八 土地改革中經沒收或徵收的土地,其地上之墳墓,仍准由墳主管理。工商業家在沒收或徵收的房屋基地上有建築物者,可造具清冊呈送地政機關登記備案,訂立基地租賃契約,徵收公地使用費。

九 在發證時,應充分發動群眾查實田畝,對自行報出之黑地,不予追究;屬於沒收、徵收範圍者,依法沒收、徵收,不屬於沒收、徵收範圍者,不作變動;發球侵占公產及隱匿占公產及隱藏變為財者者,依法交公;隱藏不報者,一經查出,依法懲處。

十 土地畝數一律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畝計算。

十一 土地證與使用證收費標準、免費辦法及印製和頒發之經費開支,參照「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第十二、二三兩條辦理。郊區菜地、藕田、瓜地等類田地,仍應以市畝計算,按最高標準每畝收大米五市斤,不得以產量折合畝數收費。

十二 印製和頒發土地證與使用證之經費,得在土地證費百分之八的範圍內,由省、市(武漢、廣州)人民政府編造預算,實報實銷。

十三 使用國有土地者除個別老弱無力僱工經營、經區政府批准可以暫時出租外,一律不得以國有土地出租、出賣、典當、贈予或荒發,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或國家急用此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或由國家收回。

十四 凡按「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進行土地改革之城市郊區,均應按本辦法並參照「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頒發土地證與使用證。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定補充實施辦法,並報本會備案。

十五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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