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關於中哈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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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關於中哈國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
2006年12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遵循領土和國界不可侵犯的國際法原則,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原則基礎上,決心並共同致力於將兩國國界建設成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邊界。為維護兩國國界的穩定和邊境地區的安寧,本着互相尊重、互信、平等、友好、合作的精神處理邊界事務,雙方議定如下:

第一章 定義[編輯]

第一條

為本協定的目的,使用以下定義:

(一)「國界」、「邊界」、「國界線」具有相同含義,是指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之間領陸和領水的界限,及沿該線劃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劃界文件」,是指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間邊界的法律文件,包括兩國間的國界協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與第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國界勘定後形成的國界線勘界議定書、邊界地圖、界標登記表、界樁坐標和高程一覽表、界標位置略圖、島嶼歸屬一覽表等文件。

(四)「聯檢文件」,是指邊界聯合檢查後形成的、作為勘界文件補充文件的國界線聯合檢查議定書、邊界地圖、界標登記表、界樁坐標和高程一覽表、界標位置略圖、島嶼歸屬一覽表等文件。

(五)「界標」,是指豎立在國界線上或國界線兩側,在實地標示國界線走向,且其地理坐標已實地測定並記載於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中的標誌,可分為基本界標、輔助界標等。

(六)「邊界通視道」,是指在實地國界線兩側一定寬度範圍內通過清除樹木、灌木及其他植被開闢的通道,目的是使國界線和相鄰界標間保持通視。

(七)「邊境地區」,是指毗鄰國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縣(市)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區。

(八)「邊民」,是指兩國邊境地區的常住居民。

(九)「主管部門」,是指雙方各自國家法律確定的、其職權包括根據本協定解決問題的機構。

(十)「邊界事件」,是指不同程度違反兩國國界管理制度的事件。

(十一)「邊防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部門的人員。

(十二)「邊界代表」,是指根據兩國國內法任命的,負責預防、處理邊界事件及維護國界管理制度的人員。

(十三)「邊界代表的專家」,是指從不同專業的專家中任命的、參與保障邊界代表工作的人員。

(十四)「跨界水」,是指穿過或位於國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

(十五)「邊界水」,是指位於國界的所有河流及其他水域,是跨界水的一部分。

(十六)「跨界設施」,是指跨越國界的鐵路、公路、油氣管道、輸電線、電纜、橋梁、水壩和水閘等設施。

(十七)「航空器」,是指可以從空氣的反作用,但不是從空氣對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撐力的飛行器(包括飛機、直升機、飛艇和氣球等)。

(十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二章 國界線走向、界標和邊界通視道的維護[編輯]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界線依據下列劃界文件確定:

(一)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中哈國界的協定》;

(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中哈國界的補充協定》;

(三)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中哈國界的補充協定》;

(四)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五)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於三國國界交界點的協定》。

第三條

雙方依據下列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在實地確定兩國國界線走向和界標的位置:

(一)二〇〇二年五月十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關於中哈國界線的勘界議定書》;

(二)雙方簽訂並生效的聯檢文件。

第四條

雙方負責按本協定第三條所述勘界和聯檢文件的規定維護界標和邊界通視道。

雙方主管部門分工如下:

(一)一國境內的界標,由該方主管部門維護;

(二)直接位於國界線上的界標,由豎立方主管部門維護;

(三)雙方主管部門各自維護和保持本國境內的邊界通視道。

第五條

一、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和維護界標,防止其損壞、移動、毀滅或遺失。

雙方主管部門每三年對界標狀況進行一次聯合踏查。聯合踏查的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事先商定。聯合踏查的結果應形成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

二、如發現界標損壞、移動、毀滅或遺失,雙方主管部門應立即相互通報。按本協定第四條的規定,界標維護方的主管部門應立即採取措施修理、恢復或在原位重建,並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開展上述工作,須有另一方主管部門代表在場。工作完成後,應做成記錄,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見附件一)。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雙方主管部門做成記錄(見附件二),說明界標不能在原位恢復或重建的原因,並將該問題提交根據本協定第四十九條設立的中哈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做出決定,確定豎立該界標的另一適當點位,但不得改變國界線走向。為在新位置豎立界標,雙方成立由主管部門代表和測繪專家組成的聯合專家組。界標移位豎立後,應對其拍照,並測定其坐標和高程。必要時,應拍攝實地地形照片。

根據工作成果,聯合專家組做成記錄(見附件三),制定新的界標登記表、該地段的國界線走向敘述、界標位置略圖和界樁坐標和高程一覽表。上述文件提交中哈邊界聯合委員會審議。經聯合委員會批准後,上述文件成為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的補充文件,構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述工作成果內容應反映在本協定第七條所述的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製作的聯檢文件中。

四、修理、恢復、重新豎立和移位豎立的界標,其式樣、規格、材質和位置均應符合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的要求。

五、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在國界線上豎立新的界標或其他界線標誌。

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追究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每三年對邊界通視道狀況進行一次聯合踏查,其寬度根據勘界文件的規定為十五米(國界線兩側各七點五米)。聯合踏查的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事先商定。聯合踏查的結果應形成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

如需要,雙方主管部門可單獨或共同清理有礙通視的樹木、灌木和其他植被。

一方主管部門如在本國境內清理邊界通視道,應至少提前十天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二、禁止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及其他可能對兩國有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

三、禁止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和其他經濟活動,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三章 邊界聯合檢查[編輯]

第七條

一、勘界文件生效後,雙方每十年對國界線進行一次聯合檢查。

二、每次聯合檢查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檢查的開始時間、程序和範圍。經協商,也可變更檢查的時間,或只對邊界的部分地段進行聯合檢查。

三、為進行聯合檢查,雙方成立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與聯合檢查有關的問題由該委員會確定。

四、雙方根據聯合檢查結果製成本協定第一條第四款所述的文件。

第四章 跨界水和邊界水[編輯]

第八條

雙方應依據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關於利用和保護跨界河流的合作協定》以及其他雙方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利用跨界水。

第九條

一、兩國公民可在邊界水國界線本方一側捕魚。

禁止使用爆炸物、化學物質、電流及其他大規模消滅邊界水魚類和其他生物資源的方式進行作業。

雙方主管部門可單獨或共同採取措施制止在邊界水中非法捕撈魚類和其他生物資源。

二、禁止在本國法律規定的禁漁期和禁漁區內捕撈魚類和其他生物資源,但為科學研究目的的捕撈除外。

三、必要時,雙方主管部門可根據單獨協議解決跨界水中魚類及其他生物資源的保護、再生產和利用問題。

第十條

一、雙方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邊界水河岸遭受毀壞和邊界水河床位置發生變化。

一方修建邊界水河岸加固工程時,不得損害另一方河岸,並應在工程實施前至少十天通報另一方。

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處理邊界水河岸防護事宜。

二、必要時,雙方主管部門協商後,可對邊界水河床進行疏浚和清理。有關費用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為避免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對邊界水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響,雙方應商定其堆放地點,並予妥善處理。

三、未經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人為改變國界線上的跨界水河床的位置。

第十一條

一方在邊界水中或其河岸修建、改造或拆除任何建築物或設施(包括跨界設施)時,不得損害另一方利益。

在邊界水或其河岸中進行的可能改變邊界水河床位置和水流狀態、影響水資源利用和魚類洄游、破壞環境以及損害雙方其他利益的行為,雙方通過有關協議解決。

第五章 邊境地區的生產活動及法律秩序的維護[編輯]

第十二條

一、一方在國界線附近地區從事工業、農業、林業等生產活動及開採地下資源時不得損害另一方國家利益。

二、一方如需在距國界線一千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另一方,並採取措施防止損害另一方國家利益。

第十三條

一、建設、使用和維修跨界設施,須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

二、邊界水上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為設施的中心線、中間線或結構軸心線,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邊界水上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不影響實地國界線的走向。

第十四條

一、一方主管部門應對國界線附近放養的牲畜和家禽進行監管,避免其進入另一國境內。

二、牲畜或家禽進入另一國境內時,雙方主管部門應儘快相互通知,採取措施尋找、保管並儘快交還。不得藏匿、宰殺、出售和使役。

第十五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應採取衛生防疫(預防)和動植物檢疫措施,防止人畜傳染性疾病、人畜流行性疫病、病蟲害、農林植物病和雜草(包括檢疫的有害生物體)的傳播和擴散。

如邊境地區人畜衛生疫情惡化,或在邊境地區發現危害人類、動物、植物健康和環境的人畜傳染性疾病、病蟲害、農林植物病和雜草(包括檢疫的有害生物體),並可能跨界傳播時,雙方主管部門應立即相互通報。

二、必要時,雙方主管部門應就保護和利用邊界森林、水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預防人畜傳染性疾病、病蟲害、農林植物病和雜草(包括檢疫的有害生物體)的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六條

雙方禁止在國界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使用武器打獵,並禁止向另一國境內射擊、越界狩獵和追捕動物。

第十七條

在邊境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洪水、火災、流冰等)時,雙方主管部門應通過協商,向受災方提供必要救助,並採取措施防止災害蔓延至另一國境內。

第十八條

一、雙方應採取措施防止航空器非法越界飛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況除外。

二、一方計劃在本國境內距國界線二十五千米範圍內進行旨在航空攝影和其他遙感探測的航空器飛行時,應至少提前十五天通過外交途徑通報另一方(見附件四)。

上述飛行如需越入另一國境內,應至少提前三十天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出請求(見附件五),徵得其同意。另一方應最遲在飛行開始前十天對上述請求做出答覆。

第十九條

本協定生效後,禁止在陸地國界線兩側各二十米範圍內修建邊防設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築物,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二十條

雙方主管部門應監督在國界及其附近地區的生產活動,並根據本協定的規定,至少提前十天相互通報擬進行的可能對國界管理制度造成影響的活動的時間和具體地點。

第二十一條

雙方應加強合作與配合,保障出入境通行條件和邊境地區秩序,共同防範和打擊走私、非法移民、販毒、精神藥品交易和販運其他違禁物品等各類跨界犯罪活動。為此,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可簽訂有關合作協議。

第六章 出入國界秩序[編輯]

第二十二條

一、一方國家公民憑本國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出入境,並在規定期限內在另一國境內停留。上述證件由各自國家的法律和對雙方有效的國際條約確定。

二、兩國鐵路運輸服務員工穿越國界和在邊境車站範圍內或邊境車站之間區域內停留的問題,由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三、人員及其行李和個人物品、交通運輸工具須在雙方規定的口岸穿越國界。航空器須沿雙方主管部門規定的空中走廊穿越國界。

第二十三條

兩國邊民、跨界設施的建設人員、邊境地區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人員的過境手續簡化問題,由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第二十四條

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流冰或其他自然災害時,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員可應另一方主管部門請求,使用有關部門確認的名單和身份證件穿越國界進行救援。上述人員出入境的地點和具體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第二十五條

邊境口岸的設立由雙方有關協議確定。

雙方主管部門應就邊境口岸的工作制度問題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出於衛生防疫、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雙方可臨時中止或限制人員及其行李和個人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一方採取上述限制措施時須提前通報另一方。

第七章 邊境地區經濟往來和聯繫制度[編輯]

第二十七條

一、雙方促進邊境地區間的經濟往來,為此將為人員和貨物流動提供便利。

二、雙方主管部門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促進邊境地區間經濟往來協議的落實。

三、邊境地區間經濟往來過程中,雙方主管部門應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及雙方有關協議採取措施,預防和打擊各類跨界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一、雙方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自治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境州之間建立聯繫制度。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自治區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境州促進邊境地區之間建立聯繫制度。

三、雙方將促進邊防部門、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及其他依據本國法律確定的國家監督部門的有關領導進行公務往來。

四、兩國邊境地區相互合作的所有問題,依據各自國家的法律、雙方或其主管部門間的有關協議解決。

五、雙方確定邊境地區行政區劃名單(見附件六)。一方邊境地區因行政區劃的調整而變更時,應及時通報另一方。

第二十九條

雙方促進在邊境地區開展旅遊往來和邊境貿易,鼓勵各種形式的邊境合作。

第八章 邊界事件的處理[編輯]

第三十條

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就以下邊界事件的預防、聯合調查和處理進行合作:

(一)界標或其他邊界設施的損壞、移動和滅失;

(二)隔界射擊;

(三)隔界或越界對另一國境內的公民進行殺害、傷害或其他危害公民身體健康的行為;

(四)人員、牲畜、家禽和運輸工具(航空器、車輛、船舶)等越界;

(五)非法越界砍伐、耕種、捕魚、狩獵、採集果實和藥材或從事其他生產作業活動;

(六)非法運送貨物過境;

(七)搶奪、搶劫、詐騙、盜竊、破壞或損壞另一國境內的財物;

(八)火災蔓延過境;

(九)流行病、疫情和病蟲害蔓延過境;

(十)非法的隔界交往;

(十一)其他邊界事件。

第三十一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破壞國界和違反國界制度的行為。

二、發現越界人員或有人員越界跡象時,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在本國境內搜尋、扣押和確定越界人員身份,並就此迅速相互通報。

第三十二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儘快對越界人員進行調查,確定其身份、越界事實和越界原因,並在扣押後七天內移交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

如果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收越界人員,應將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和無法按時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報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

二、如越界人員系扣押方公民,不應予以移交,除非雙方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

三、如果越界人員除越界外,還在扣押方境內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則扣押方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國法律在調查所需時間內扣押上述人員,並追究其責任。在此情況下,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當向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提供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實施違法犯罪情況、對其採取的措施及調查處理結果。

四、移交越界人員時,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向接收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提供越界人員越界的證據,並移交其越界時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從接收方境內帶入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一、越界人員根據兩國各自國家法律和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規定享有的權益應得到保障。

雙方主管部門不得以非人道的方式和粗暴手段對待越界人員。

二、如果越界人員未對兩國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不得對其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前,應當明確地發出準備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擊。

對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只能作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時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越界行為為限。

對抓捕中受傷的越界人員,應立即給予緊急醫療救助。

第三十四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處理因邊界事件造成損失所提出的索賠等要求。

二、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在處理邊界事件的同時,還應研究解決歸還散落在另一國境內的財物問題。

第三十五條

在國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人員屍體時,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確定其歸屬,必要時可進行共同辨認,協商解決移交問題或必要的處理辦法。

在國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物品或牲畜屍體時,應採取措施確定其歸屬,並移交或銷毀。

第三十六條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在確認有航空器從另一方領空非法越界進入本方領空後,應立即將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號及其越界的時間、地點(地理坐標)、高度及飛行方向(航線)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收到航空器非法越界的通報後,應立即對非法越界事實進行核實,並將非法越界的原因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如無該航空器信息,應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尋找。

雙方或其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換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雙方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協議處理。

第九章 邊界代表及其權利、職責和工作程序[編輯]

第三十七條

一、為解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問題,及時預防和處理本協定涉及的邊界事件,雙方分別在相應邊界地段自行任命邊界代表和副代表,並設置邊界會談會晤地點。

雙方相互通知邊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雙方邊界代表的管轄地段和會晤地點由附件七確定。

二、雙方邊界代表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和本協定進行工作。

三、邊界代表不在時,授權一位邊界副代表履行其職責。

四、為便於工作,邊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秘書、翻譯、專家、聯絡官等)。

第三十八條

一、本協定第三十七條所述人員根據本協定在另一國境內執行公務時,應確保其人身安全及攜帶的公務文件和財物不受侵犯。同時,其交通工具和個人物品在出入境時免檢免驗。

二、一方對本協定第三十七條所述人員在本國境內執行同本協定規定的有關公務予以必要協助,並提供工作場所。

三、本協定第三十七條所述人員在另一國境內停留期間,須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第三十九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可在本協定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與主管部門及邊境地區行政機關代表一起,確定管轄地段內維護國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聯合活動計劃。

二、雙方邊界代表應促進兩國邊防部門間的交往與合作。

第四十條

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雙方邊界代表應及時交換以下信息:

(一)國界及邊境地區的形勢及可能和已經發生的變化;

(二)為維護國界管理制度和預防邊界事件所採取的措施;

(三)可能、預備和實施的非法越界情況;

(四)企圖或已經越界的人員情況及抓獲的越界人員的確切身份。

第四十一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以會談方式開展聯合工作。會談通常在兩國境內輪流舉行。

每次工作會談的結果均應形成紀要。會談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並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蓋章。紀要反映會談過程、通過的決定及執行決定的期限。

如需要,雙方邊界代表可通過信函往來或其他方式解決某些問題。

二、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須根據雙方邊界代表的委託進行。助手會晤的結果形成記錄,經雙方邊界代表確認後生效。

第四十二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應執行有關邊界事件處理的共同決議,並及時相互通報為執行該決議所採取的措施。

二、如邊界代表未就所處理的邊界事件達成一致意見,應將該問題提交上級機關或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十三條

一、邊界代表的會談依據一方的建議舉行,並儘可能按建議的時間舉行。建議應在會談開始前至少七天提出,包括會談的時間、地點和議程。另一方應在收到建議後三日內答覆。如果建議的會談時間不能接受,應在答覆中另提其他時間。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也應及時舉行。

二、一方邊界代表建議舉行的會談,另一方邊界代表應親自到場。如其因正當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則由副代表代替,但須就此提前通知另一方邊界代表。

如無正當原因,任何一方邊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絕舉行會談或會晤。

第四十四條

一、為處理邊界事件,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協商後,可進行聯合調查(包括實地調查)。必要時,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可以參加。

調查結果應形成紀要,或根據需要形成其他文件。邊界代表共同確定這些文件的式樣。

二、在聯合調查過程中,如果雙方邊界代表對所調查的邊界事件的起因、後果和相關情節未能達成共識,應在紀要或相關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條

一、會談或會晤通常於白天舉行。遇有緊急情況,會晤也可以在夜間進行。

二、會談或會晤由舉辦方的邊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主持。

三、會談或會晤的時間、地點、議程及參加人員、相互聯絡辦法可通過交換信件方式商定。必要時,還可討論議程之外的問題。

第四十六條

雙方各自根據本國法律規定承擔在本國境內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費用。會談或會晤時,舉辦方負責提供工作場所。

第四十七條

一、邊界代表、副代表為了履行其職責,憑本協定規定的委任書(見附件八)穿越國界。

二、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憑邊界代表頒發的證書(見附件九)穿越國界。

三、為澄清某些問題所需的專家和其他人員,憑邊界代表簽發的一次性往返穿越國界證件(見附件十)穿越國界。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員只能在預先商定的地點穿越國界,並應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將每次穿越國界的具體日期和時間通知另一方邊界代表。

第四十八條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越界人員、牲畜、家禽、人員屍體、動物屍體和財物,在雙方邊界代表商定的地點進行。具體聯絡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協商確定。

二、移交越界人員和人員屍體由邊界代表、副代表或其助手親自進行。雙方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可受邊界代表委託移交牲畜、家禽、財物和交接信件。

三、邊界代表信件、越界人員、牲畜和家禽、人員屍體、財物的交接書式樣分別由本協定附件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確定。

第十章 執行機制[編輯]

第四十九條

為監督執行本協定、協商處理與維護國界管理制度有關的重要事項,雙方將成立中哈邊界聯合委員會,並由其負責起草委員會章程。

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編輯]

第五十條

本協定不涉及雙方因參加其他國際條約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一條

本協定的所有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五十二條

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並形成單獨議定書,作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五十三條

本協定解釋和執行過程中如遇任何分歧,雙方將通過談判和磋商解決。

第五十四條

本協定須經雙方各自履行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並相互書面通知,並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書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十年。如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十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 表
李肇星

(簽字)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
代 表
沙布達爾巴耶夫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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