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美國總領事館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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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美國總領事館的協定
1997年03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議定下列各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注意到美國駐香港總領事館在澳門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並同意美國駐香港總領事館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之日起繼續執行該職務。

三、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派遣國領事官員住宅應享有與派遣國領館館舍同等不得侵犯、受到保護及免予徵用的權利。如果為了國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須徵用領館住宅時,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及時向派遣國付出適當的和有效的補償。

(二)適用於領館館舍的免稅應延及非為接受國國民或居民的領館成員的住宅,以及與上述住宅有關的交易或契據之徵稅。但此項免稅不適用於對特定服務的付款,以及按照接受國的法律,一個同派遣國或代表派遣國行事的人訂立合同的人應繳納的捐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必要時經接受國協助,應有權購置、租用或獲得領館館舍和住宅,以及對此類設施進行建築或修繕,但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地皮、建築、分區和城市規劃的法律。

(四)1.領事館有權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國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館和領事館進行通訊。為此目的,領事館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訊辦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領事信使、外交郵袋和領事郵袋以及密碼。領事館須得到接受國事先同意才能安裝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2.領館的公務函電,不論使用何種通訊方法,以及加封的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們附有標明官方性質的可見外部標誌,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裝有公務函電和純為公務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東西。

3.領館的公務函電,包括領事郵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款第2項所述,接受國當局不得開拆或扣留。

4.派遣國的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同派遣國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特權與豁免。

5.如果派遣國的船長或民用飛機的機長受託攜帶官方領事郵袋,該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說明他受託攜帶的構成領事郵袋的容器數目,但是他不被認為是領事信使。經過接受國有關當局的安排並遵守接受國的安全規章,派遣國得派領館成員直接並自由地與該船長或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五)1.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2.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執行領事職務時的作為免受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

3.惟本款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下列民事訴訟:

(1)因領館成員並非代表派遣國訂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訴訟;

(2)有關領館成員以私人身份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事件的訴訟;

(3)有關第三者要求賠償船舶、車輛或飛機所造成損害的訴訟;

(4)有關處在接受國司法管轄下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除非領館成員系代表派遣國為領事館之用而擁有該不動產者;

(5)有關領館成員在其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任何私人的、專業的或商業的活動的訴訟。

4.對本款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採取執行措施,除非屬本款第3項(4)的案件,即使對此項案件採取措施也不得損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5.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得被請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如領事官員及其家庭成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行強制措施或處罰。除本款第6項所述事項外,領館工作人員及其家庭成員不得拒絕作證。

6.領館成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公務所涉事項作證,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領館成員並有權拒絕作為派遣國法律的鑑定人而作證。

7.接受國當局在接受領館成員證詞時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避免妨礙其執行領事職務。應領事館長的請求,此種證詞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領事館或有關人員的住宅口頭或書面提出。

8.除其執行領事職務的行為外,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不應享受上述特權與豁免。

(六)1.領事官員有權在其領事區內與派遣國的國民聯繫和會見。必要時,可為其安排法律協助和譯員。接受國不應以任何方式限制領事官員和派遣國國民的會見。

2.領事區內遇有派遣國國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最遲於該國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內通知派遣國領事館。如果由於通訊設備方面的困難在四天內無法通知派遣國領事館,也應設法儘快通知。應領事官員要求,應告知該國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種形式拘禁的理由。

3.接受國主管當局應立即告知該派遣國國民本款所給予的同領事官員進行聯繫的權利。

4.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國國民,包括根據判決處在獄中的此等國民,以派遣國或接受國語言、文字與之交談和通信,並可協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譯員。探視應儘快進行,最遲於主管當局通知領事館該國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後,不應拒絕探視。探視得按重複方式進行。經領事官員請求,兩次探視之間的間隔不應超過一個月。

5.倘遇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有關當局經領事官員請求應告知對該國民提出的指控,並應允許一位領事官員旁聽審判或其他法律訴訟。

6.對於適用本款規定的國民,領事官員有權供給裝有食品、衣服、醫藥用品、讀物和書寫文具的包裹。

7.領事官員得請接受國當局協助查明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關情況。

8.本款所載各項權利的行使,應遵照接受國的法律。但是,此項法律的適用,務使本條所規定的這些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七)1.凡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進入美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將被美國有關當局視為中國公民,以確保其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會見及保護權;

2.凡持美國旅行證件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美國國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將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 (包括香港特區有關當局) 視為美國國民,以確保其享有美國領事會見及保護權。

四、本協議未提到的事項將由《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範。

五、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下列簽署人秉各自政府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
李肇星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代表
尚慕傑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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