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和緬甸聯邦總理吳努關於兩國邊界條約的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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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和緬甸聯邦總理吳努關於兩國邊界條約的換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緬甸聯邦總理
1960年10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和緬甸聯邦總理吳努關於兩國邊界條約的換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的照會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的談判過程中,我們雙方曾就下列各項問題達成了諒解,現在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如下:

一、根據中緬邊界條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由一方移交給另一方的地區的居民,在各該地區移交給另一方以後,應該被確認為該地區所屬一方的公民;如果該地區的居民中有人不願意隨地區轉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條約生效後一年內聲明選擇原來一方的國籍,並可在兩年以內遷入原來一方的境內居住。上述居民遷移時,其動產可以攜帶出境,不動產可以折價出讓。

二、雙方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並且為了便於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雙方邊民間的糾紛,以利於促進兩國邊民友好和睦關係的發展,一致認為中緬邊境地區現存的和因這次劃界及調整騎線村寨而產生的邊界耕地問題,應該予以解決。為此,確定原則如下:

(1)雙方保證本國邊民今後不再在對方境內發展新的過界耕種關係,並不得恢復已經放棄耕種或經營的過耕土地。
(2)對於邊民過界耕地現象,雙方政府應採取措施在條約生效後三年內逐步加以消除。
(3)雙方邊民在以上規定的期間內繼續過界耕地時,應遵守耕地所在國的法令。
(4)為了執行上述協議,雙方地方官員可以根據情況需要舉行會晤,協商解決有關問題。會晤的程序由兩國政府商定。

三、為了促進雙方在邊境地區的友好關係,兩國的地方官員將根據需要舉行會晤,以解決雙方邊境上發生的地方性的問題。

上述各點在獲得閣下的確認後,本照會和您的復照即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之間的協議,同中緬邊界條約同時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簽字)
1960年10月1日於北京

緬甸聯邦總理吳努的復照

我謹收到閣下今天的來照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的談判過程中,我們雙方曾就下列各項問題達成了諒解,現在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如下:

一、根據中緬邊界條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由一方移交給另一方的地區的居民,在各該地區移交給另一方以後,應該被確認為該地區所屬一方的公民;如果該地區的居民中有人不願意隨地區轉移到另一方,可以在條約生效後一年內聲明選擇原來一方的國籍,並可在兩年以內遷入原來一方的境內居住。上述居民遷移時,其動產可以攜帶出境,不動產可以折價出讓。

二、雙方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原則,並且為了便於各自的行政管理和避免雙方邊民間的糾紛,以利於促進兩國邊民友好和睦關係的發展,一致認為中緬邊境地區現存的和因這次劃界及調整騎線村寨而產生的邊界耕地問題,應該予以解決。為此,確定原則如下:

(1)雙方保證本國邊民今後不再在對方境內發展新的過界耕種關係,並不得恢復已經放棄耕種或經營的過耕土地。
(2)對於邊民過界耕地現象,雙方政府應採取措施在條約生效後三年內逐步加以消除。
(3)雙方邊民在以上規定的期間內繼續過界耕地時,應遵守耕地所在國的法令。
(4)為了執行上述協議,雙方地方官員可以根據情況需要舉行會晤,協商解決有關問題。會晤的程序由兩國政府商定。

三、為了促進雙方在邊境地區的友好關係,兩國的地方官員將根據需要舉行會晤,以解決雙方邊境上發生的地方性的問題。

上述各點在獲得閣下的確認後,本照會和您的復照即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之間的協議,同中緬邊界條約同時生效。」

我謹代表緬甸聯邦政府在復照中確認上述各點。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緬甸聯邦總理
吳努(簽字)
1960年10月1日於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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