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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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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218號
1997年5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編輯]

第218號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編輯]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中「國務院經濟信息化領導小組」修改為「國務院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接入單位擬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有權受理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未取得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

第八條第二款改為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並修改為:「接入單位擬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經有權受理從事非經營活動申請的互聯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主 管單位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聯網絡進行國際聯網。」「申請領取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或者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供其計算機信息網絡的性質、應用範圍 和主機地址等資料」。

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的格式,由領導小組統一制定。」

三、第九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單位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除必須具備本條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為用戶提 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構予以吊 銷;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接入單位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國際聯網資格由審批機構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並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後,重新發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命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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