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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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商務部公告2024年第13號
2024年4月19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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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的規定,2022年11月30日,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布2022年第35號公告,決定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以下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被調查產品是否對大陸聚碳酸酯產業造成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

《反傾銷條例》的規定,調查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如下:

一、調查程序[編輯]

(一)立案及通知。[編輯]

1.立案。[編輯]

2022年10月8日,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申請人),支持申請企業利華益維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大陸聚碳酸酯產業,正式向調查機關提起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進行反傾銷調查的申請。

調查機關審查了申請材料,認為本案申請符合《反傾銷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七條有關申請人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的規定。同時,申請書中包含了《反傾銷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反傾銷立案調查所要求的內容及有關的證據。

根據上述審查結果及《反傾銷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於2022年11月30日發布立案公告,決定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傾銷調查期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稱傾銷調查期),產業損害調查期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稱損害調查期)。

2.立案通知。[編輯]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調查機關就收到大陸聚碳酸酯產業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一事,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通知了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

2022年11月30日,調查機關發布立案公告,並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通知了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請書的公開文本。同日,調查機關將立案情況通知了本案申請人及申請書中列明的台灣地區企業。

3.公開信息。[編輯]

在立案公告中,調查機關告知利害關係方,可以在商務部網站貿易救濟調查局子網站下載或到商務部貿易救濟公開信息查閱室查閱本次反傾銷調查相關信息的公開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當天,調查機關通過商務部貿易救濟公開信息查閱室公開了本案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的公開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並將電子版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

(二)初裁前調查。[編輯]

1.登記參加調查。[編輯]

在規定時間內,台灣地區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創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肇遠股份有限公司、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陸進口商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稻畑產業貿易有限公司、建生裕科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建生裕科(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蘇州)有限公司、鎮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台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創騰興業(深圳)貿易有限公司、創騰興業(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上海耐特複合材料製品有限公司、長華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華長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順德區宏興物資有限公司、廣東創達供應鏈有限公司、寧波甬懋貿易有限公司、寧波市傑祥進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恆昌泰科技有限公司、廈門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大陸生產商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利害關係方台灣工業總會、中化香港化工國際有限公司等向調查機關登記參加調查。

2.發放和回收調查問卷。[編輯]

2022年12月26日,調查機關發布《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被調查產品範圍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範圍之列。12月30日,調查機關向各利害關係方發放了《台灣地區出口商或生產商調查問卷》、《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大陸進口商調查問卷》,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準確、完整的答卷。調查機關將發放問卷的通知和問卷電子版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係方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並下載本案調查問卷。當日,調查機關還通過「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向申请人和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利害关系方直接发放了问卷通知,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在規定期限內,台灣地區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鎮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蘇州)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家大陸生產企業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益維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申請延期提交答卷並陳述了相關理由。經審查,調查機關同意給予延期。

至答卷遞交截止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鎮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蘇州)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學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台灣地區出口商或生產商調查問卷》答卷。廣州稻畑產業貿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提交

了《大陸進口商調查問卷》答卷。8家大陸生產企業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益維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

2023年2月27日,調查機關發布《關於進一步明確聚碳酸酯反傾銷案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的通知》,要求各利害關係方根據進一步明確後的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修改或補充提交調查問卷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申請延期補充提交答卷並陳述了相關理由。經審查,調查機關同意給予延期。在規定期限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補充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台灣地區出口商或生產商調查問卷》答卷。

2023年3月31日,調查機關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了《關於提交聚碳酸酯反傾銷案補充材料的通知》。在規定期限內,調查機關收到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補充問卷答卷。2023年5月4日,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補充材料。2023年5月5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學有限公司提交了《對原答卷保密文本的修正及補充》。

3.聽取利害關係方意見。[編輯]

2022年12月16日,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純PC與改性PC差異狀況的說明》。

2022年12月19日,台灣地區工業總會提交了《請求商務部澄清被調查產品範圍函》;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請求商務部澄清被調查產品範圍的函》和《立案評論意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請求商務部澄清被調查產品範圍的函》和《立案評論意見》;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中部分產品排除的申請》。

2022年12月20日,上海耐特複合材料製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產品範圍的情況說明》。

2022年12月21日,申請人提交了《關於產品範圍的澄清和說明》。

2022年12月26日,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申請人關於產品範圍的澄清和說明的評論意見》。

2022年12月27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被調查產品範圍澄清函>的回函》;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被調查產品範圍澄清函>的回函》。

2022年12月29日,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產品範圍的評論意見》。

2023年3月7日,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的評論意見》。

2023年3月9日,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關於進一步明確聚碳酸酯反傾銷案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的通知>的評論意見》。

2023年3月27日,調查機關應約會見了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聽取其對本案的意見。3月31日,上述2家公司提交了《商務部拜會後材料》,該材料公開版已提交至「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和公開信息查閱室。

2023年3月28日,申請人提交了《對相關利害關係方<立案評論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3年4月7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請求提供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產業損害公開信息的函》。

2023年5月9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產業損害的答辯意見》。

2023年5月29日,申請人提交了《對利害關係方相關抗辯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3年7月4日,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大陸光盤生產主要企業對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的情況報告》。

2023年7月6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名稱英文翻譯的說明》。

2023年7月17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申請人對利害關係方抗辯意見所提評論的評論意見》。

2023年7月24日,申請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傾銷案申請人對台化等利害關係方相關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3年7月25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申請人對利害關係方抗辯意見所提評論的評論意見》。

2023年7月26日,申請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傾銷案申請人對奇美相關意見的評論意見》。

4.聽證會。[編輯]

2023年3月28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召開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聽證會的申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後評論意見中主張召開聽證會。申請人提交評論意見,認為本案沒有必要在初裁前召開聽證會。經審查,本案調查過程中,各方均提交書面評論意見,調查機關應約會見了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當面聽取了其對本案的意見。因此調查機關決定初裁前不召開聽證會。

5.公開信息。[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已將調查過程中收到和製作的本案所有公開材料公布在「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並及時送交商務部貿易救濟公開信息查閱室。各利害關係方可以查找、閱覽、摘抄、複印有關公開信息。

(三)初裁決定及公告。[編輯]

2023年8月14日,調查機關發布2023年第30號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決定,初步認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大陸聚碳酸酯產業受到實質損害,而且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公告決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對被調查產品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

公告當日,調查機關通知了本案已知的各利害關係方,並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通知了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同時將公告登載在商務部網站和「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上供各利害關係方和公眾查閱。

(四)延期公告。[編輯]

2023年11月10日,調查機關發布延期公告,決定將本案的調查期限延長至2024年5月29日。

(五)初裁後調查。[編輯]

1.初裁後信息披露。[編輯]

2023年8月14日,調查機關依據《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規定,通過「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向台灣地區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並說明了初裁決定中計算公司傾銷幅度時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和理由,同時向其他利害關係方披露了初裁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和認定過程

(公開部分)。調查機關還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通知了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披露了初裁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和認定過程(公開部分)。調查機關給予了各利害關係方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

2.聽取利害關係方意見。[編輯]

(1)接收利害關係方評論意見。[編輯]

2023年8月17日,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初步裁定的評論意見》。

2023年8月24日,申請人提交了《對聚碳酸酯反傾銷案初步裁定的評論意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傾銷案初裁及初裁披露的評論意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產業損害調查初步裁定的評論》。

2023年9月18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因公共利益對部分被調查產品不課稅之評論》。

2023年10月26日,申請人提交了《對利害關係方初裁後相關主張和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3年11月27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針對申請人所提評論之反駁意見》。

2024年1月2日,申請人提交了《對台化及台化出光相關反駁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4年2月27日,申請人提交了《對台灣出光初裁及初裁披露評論意見的評論意見》。

2024年3月7日,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申請人評論意見的反駁》。

(2)聽證會。[編輯]

2023年8月24日,在初裁後評論意見中,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由於本案存在為數眾多的利害關係方,有必要召開聽證會。2023年8月29日和9月7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召開聚碳酸酯反傾銷調查聽證會的申請書》。2023年9月26日,申請人提交了《對相關利害關係方關於召開聽證會申請的評論意見》,認為沒有必要召開聽證會。

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在調查過程中,台灣地區出口商、大陸生產者、進口經營者和下游用戶等均可按要求提交信息和評論。初裁前,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範圍進行了調查和澄清,查明了被調查產品進口數量和價格等相關事實。初裁後,調查機關進一步調查和核實了大陸產業狀況等申請聽證事項。此外,申請人聲明將不參加聽證會。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召開聽證會。為保障反傾銷調查的公平、公正,更充分聽取各利害關係方意見,調查機關於2023年9月28日通知聽證會申請人,可書面申請會見調查機關,口頭表達相關意見。

2023年10月12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會申請。2023年10月13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關於隨同下游企業拜會聚碳酸酯反傾銷案主管領導的申請》。

2023年10月19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駿達國際(中國)有限公司分別提交了拜會發言提綱及概要。10月24日調查機關會見了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和駿達國際(中國)有限公司,聽取了公司和下游用戶意見。10月31日和11月1日,駿達國際(中國)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交了拜會發言材料。

2023年10月26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會發言提綱及概要。10月30日調查機關會見了上述三家公司,聽取了公司和下游用戶意見。11月3日和11月6日,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會發言材料。

3.核查。[編輯]

為進一步核實企業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調查機關於2023年9月28日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了書面核查單。在規定期限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申請延期提交書面核查材料並陳述了相關理由。經審查,調查機關同意給予適當延期。至書面核查材料遞交截止日,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向調查機關提交了書面核查答卷。

調查機關於2023年12月4日至5日對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關聯貿易商上海出光化學有限公司進行了實地核查。核查期間,核查小組詢問了公司的財務人員、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對公司的整體情況、被調查產品對大陸出口銷售情況、產品成本及相關費用情況進行了核查,對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了調查。12月7日,上海出光化學有限公司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傾銷案實地核查文件》。

上述書面及實地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和公開信息查閱室。調查機關對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關評論意見,在最終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分別於2023年9月18日至22日、10月16日至20日對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進行了實地核查,核對了企業提交材料中的相關信息,收集有關證據。相關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和公開信息查閱室。

2023年11月27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主張大陸產業實地核查材料的非保密概要不充分,不足以使利害關係方對保密信息能夠有合理的理解。12月1日,申請人提交《對實地核查材料公開版非保密概要相關信息的補充》。

4.價格承諾。[編輯]

2023年9月26日和27日,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聚碳酸酯反傾銷案價格承諾的申請書》,9月28日提交《申請延長反傾銷臨時措施期限函》。10月26日申請人提交評論認為,在本案中實施價格承諾並不可行。第一,提出價格承諾的出口商傾銷幅度較高,對大陸聚碳酸酯價格造成了壓低和抑制。第二,被調查產品規格型號較多,不同規格型號產品之間價格存在較大差異,難以確定一個統一的基準價格。第三,聚碳酸酯價格波動較頻繁和劇烈,基準價格無法合理、及時予以調整,價格承諾不具有可操作性,容易被規避,會對大陸市場帶來衝擊,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主張不應接受價格承諾。

調查機關在2023年10月24日和30日當面聽取利害關係方口頭陳述意見時,上述出口商就價格承諾的內容向調查機關做了進一步解釋,參會的大陸進口商表示支持出口商提出的價格承諾。經審查,大陸市場的聚碳酸酯及其主要原料雙酚A價格波動頻繁,將給價格承諾的監管帶來過重負擔。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申請。

5.終裁前信息披露。[編輯]

本案終裁前,調查機關依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本案各利害關係方披露並說明了本次反傾銷調查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並給予其提出評論意見的機會。在規定時間內,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對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終裁時調查機關對相關評論意見予以了考慮。

6.公開信息。[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已將調查過程中收到和製作的本案所有公開材料公布在「貿易救濟調查信息化平台」,並及時送交商務部貿易救濟公開信息查閱室。各利害關係方可以查找、閱覽、摘抄、複印有關公開信息。

二、被調查產品[編輯]

(一)立案公告中的被調查產品描述。[編輯]

調查範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

被調查產品名稱:聚碳酸酯。

英文名稱:Polycarbonate,簡稱PC。

結構式:

物化特性:聚碳酸酯是分子鏈中含有碳酸酯基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觀通常為透明的圓柱狀或球形粒子或固體粉末,具有抗衝擊強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熱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於電子電器、板材/薄膜、汽車、光學、包裝、醫療器械、安全防護等諸多領域。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22)》:39074000。

(二)關於被調查產品範圍的評論意見。[編輯]

立案後,台灣地區工業總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耐特複合材料製品有限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稅則號39074000項下包括純聚碳酸酯(膠粒中聚碳酸酯比重大於99%)、改性聚碳酸酯、聚碳酸酯合金,三種產品在物化特徵、生產工藝、下游用途、生產企業等方面均有不同,立案公告中的產品描述與分子式僅指純聚碳酸酯。申請書描述被調查產品的生產工藝為界面縮聚法和熔融酯交換縮聚法,該生產工藝產出為純聚碳酸酯。申請人與支持申請企業多數僅生產純聚碳酸酯,申請書所列的大陸生產企業均為純聚碳酸酯生產企業,並未列出改性聚碳酸酯與聚碳酸酯合金的生產企業。因此綜合立案公告與申請書內容,本案被調查產品僅包括純聚碳酸酯,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不應列入被調查產品。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還提供了產品規格型號以辨識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稅則號39074000項下不僅包括聚碳酸酯,還涉及聚碳酸酯共混材料,兩種產品的外觀、性能、生產工藝、原材料、生產成本、銷售價格、最終用途存在區別,請求調查機關澄清被調查產品不包括聚碳酸酯共混材料。

申請人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申請調查的產品為純聚碳酸酯,不包括改性聚碳酸酯。但由於業界對於改性聚碳酸酯沒有明確、統一的定義,申請人認為在純聚碳酸酯生產過程中加入相關助劑提高耐候性、阻燃性或改變產品顏色等,均不屬於改性聚碳酸酯。申請人同時主張分子結構中含碳酸酯基的質量占比大於98.5%的聚合物應認定為純聚碳酸酯。

2022年12月26日,調查機關發布《關於聚碳酸酯反傾銷案被調查產品範圍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範圍之列。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提交評論意見,請求調查機關進一步明確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以便海關準確執行措施。

為明確區分被調查產品,申請人提出以分子結構中含碳酸酯基結構的質量占比98.5%作為標準,台灣地區工業總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膠粒中聚碳酸酯比重(以重量計)作為劃分標準,同時提出聚碳酸酯比重99%為行業通行標準。經審查,考慮到利害關係方主張聚碳酸酯比重99%為行業通行標準,多數利害關係方對此無不同意見,調查機關初裁決定採用雙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計含量99%為劃分標準。

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不應以聚碳酸酯質量占比作為區分純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標準,二者主張以生產工序和原材料作為劃分標準。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採用雙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計含量99%為劃分標準足以區分被調查產品,且得到多數利害關係方同意認可。因此,調查機關初裁決定不接受上述公司提及的以生產工序和原材料作為劃分標準的主張。

(三)澄清後的被調查產品。[編輯]

本案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進一步明確如下。

調查範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

被調查產品名稱:聚碳酸酯。

英文名稱:Polycarbonate,簡稱PC。

結構式:

物化特性:被調查產品是分子主鏈含雙酚A型碳酸酯基結構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觀通常為透明的圓柱狀或球形粒子或固體粉末,具有抗衝擊強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熱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於電子電器、板材/薄膜、汽車、光學、包裝、醫療器械、安全防護等諸多領域。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39074000。該稅則號項下雙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計含量小於99%的產品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範圍內。

(四)關于澄清後被調查產品的評論意見。[編輯]

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意見,稱基本同意聚碳酸酯含量小於99%的不屬於被調查產品,但主張聚碳酸酯含量大於99%的醫療級改性聚碳酸酯也不屬於被調查產品。理由是醫療級產品比普通聚碳酸酯具有更穩定的性能,能經受醫療環境下的考驗,生產設備也通過ISO標準認證,無論是生產工藝、產品用途、原材料、設備和管理規範等方面均不同於普通聚碳酸酯。

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不宜以99%作為劃分純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標準,應考慮生產工藝和原材料,添加劑含量極小也能大大提升產品性能,行業內對改性聚碳酸酯含量小於99%的標準並不適用所有公司,建議認定雙酚A型聚碳酸酯含量小於99.9%的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範圍內。

調查機關認為,第一,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含量大於99%的醫療級改性聚碳酸酯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含量介於99%和99.9%之間的改性聚碳酸酯均是分子主鏈含雙酚A型碳酸酯基結構的高分子聚合物,其結構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所屬稅則號均符合澄清後被調查產品的具體描述,屬於被調查產品。第二,根據各利害關係方意見,聚碳酸酯在生產過程中通常會根據其下游應用領域加入不同的添加劑,但比例通常小於1%。根據添加劑的不同,聚碳酸酯會在顏色、脫模性、抗氧性、耐候性、阻燃性等方面表現不同。台灣地區工業總會、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純聚碳酸酯含量大於99%,調查機關認為含量99%的劃分標準得到多家公司同意認可,且足以區分被調查產品,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含量99.9%並無依據。第三,醫療級聚碳酸酯與其他應用領域的聚碳酸酯一樣,均是分子主鏈含雙酚A型碳酸酯基結構的高分子聚合物,生產工藝均主要包括界面縮聚法和熔融酯交換縮聚法,同種生產工藝下的主要原材料均相同。由於添加劑的不同使醫療級聚碳酸酯具備經受醫療環境的性能,其他聚碳酸酯由於添加劑的不同分別應用於電子電器、板材/薄膜、汽車、光學、包裝、安全防護等領域。調查機關認為,醫療級聚碳酸酯的結構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均符合澄清後被調查產品的具體描述。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表明,大陸生產企業如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也生產含量大於99%的醫療級聚碳酸酯,其產品同樣通過ISO標準認證。綜上,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不接受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澄清後的被調查產品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三、傾銷和傾銷幅度[編輯]

(一)正常價值、出口價格、調整項目的最終認定。[編輯]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 S& FIBRE CORP.)

公司答卷稱,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商,公司生產的產品全部銷售給關聯的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向台灣地區、大陸和第三國(地區)市場銷售。兩家公司根據各自職能分別回答調查問卷相應問題並獨立提交答卷。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將兩家公司視為一個整體確定傾銷幅度。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1.正常價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情況。答卷報告了公司內部的產品編號原則,未主張對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劃分型號,也未分型號報告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和費用。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不對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劃分型號。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台灣地區的銷售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同類產品的數量占同期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基礎的數量要求。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關聯交易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通過四種方式在台灣地區銷售同類產品:一是直接銷售給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二是通過台灣地區非關聯貿易商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轉售;三是通過台灣地區關聯貿易商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轉售;四是銷售給台灣地區關聯客戶,由其再加工成非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銷售。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公司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的銷售作為確定第一種銷售方式正常價值的基礎。關於第二種銷售方式,公司主張其銷售目的地為台灣地區,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公司向台灣地區非關聯貿易商的銷售作為確定第二種銷售方式正常價值的基礎。關於第三、四種銷售方式,由於公司的關聯銷售價格與非關聯銷售價格之間存在顯著差異,調查機關認為該部分交易的價格受到關聯關係影響,不能反映正常貿易過程。據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排除關聯交易後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生產成本及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根據公司答卷,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主要原材料A全部通過關聯公司購買,定價方式是以原材料A的價格為基礎,經一計算公式得到,答卷稱此計算公式能充分反映市場行情,但未說明其合理性及依據。調查機關比較了答卷填報的原材料A的採購價格和傾銷調查期內原材料A的ICIS(中國)中間價的平均價格,發現公司採購原材料A的價格顯著低於ICIS(中國)中間價的平均價格。調查機關認為公司採購原材料A的價格受到關聯關係影響,答卷報告的成本未能合理反映與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相關的生產成本。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以傾銷調查期內原材料A的ICIS(中國)中間價的平均價格為基礎,重新計算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同時,暫接受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填報的銷售、管理、財務及其他收入與費用。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其原材料A的採購價格是市場價格,未受關聯關係影響,調查機關用來衡量公司採購價格的基準並不準確,不應拒絕使用公司實際採購成本。理由是:第一,原材料A的採購價格是以ICIS(中國)最低價為基礎,經一公式計算得到。因此,該價格自然屬於市場價格。第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原材料A的關聯供應商的成本費用,經比較,公司採購價格遠高於關聯供應商的單位成本加費用,說明供應商未因關聯關係而壓低價格。第三,原材料A的市場價格在傾銷調查期內顯著波動,以調查期間的平均值作比較並不準確。公司補充提交了關聯供應商銷售給非關聯客戶的價格,其中部分月份的關聯採購價格高於非關聯價格,部分月份低於非關聯價格。第四,ICIS(中國)高價是搜集自用於環氧樹脂的報價,低價是搜集自用於聚碳酸酯的報價,因此不應以ICIS(中國)中間價為基準來判斷公司採購價格是否低於市場行情。

調查機關進一步審查了公司關聯供應商銷售原材料A給非關聯客戶的價格以及關聯供應商的經營情況等因素,認為關聯供應商銷售給公司的交易定價方式雖不同於銷售給非關聯客戶的交易,但與關聯供應商銷售給非關聯客戶的實際交易價格差在合理區間內,合理反映了原材料A的成本,調查機關最終決定採用原材料A的關聯採購價格,接受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填報的生產成本和費用。

調查機關審查了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關於銷售費用,調查機關發現公司在表4—2台灣地區銷售中主張對佣金項目進行調整,也提供了相應證據,但在表6—5和表6—7中,台灣地區銷售的佣金為0,二者無法勾稽。公司解釋稱因新冠疫情影響,2021、2022年的佣金延後至2023年支付,將記錄在2023年的會計賬上,因此2021年和2022年的會計記錄未包括佣金。為了使台灣地區銷售與大陸出口銷售價格能公平比較,公司將佣金報告在表4—2。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表4—2中的佣金調整銷售費用。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其他費用,答卷稱該項是其他收入與其他費用正負相抵後的淨額,並補充提交了其他收入與其他費用的明細。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其中一項其他收入為機器的租賃收入,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租賃收入與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相關,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剔除該項其他收入,並重新計算其他費用。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租賃收入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設備給關聯公司研發新產品收取的租金。機器折舊、維修等成本均計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核查中,公司應要求補充提交了租賃合約。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租賃收入。

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填報的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以及調整後的銷售費用和其他費用。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根據調整後的生產成本和費用,對公司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是否低於成本銷售進行了測試。經審查,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在台灣地區低於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全部內銷數量的比例未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關聯交易後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通過八種方式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一是直接銷售給大陸非關聯客戶;二是通過台灣地區非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三是通過台灣地區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四是通過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部分向大陸關聯與非關聯公司銷售,用於加工生產下游產品;五是先通過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再通過上海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六是先通過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銷售給另一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再通過上海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七是先通過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再通過另一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部分向大陸關聯與非關聯公司銷售,用於加工生產下游產品;八是直接銷售給大陸關聯公司,用於加工生產下游產品。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於第一種銷售方式,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第二種銷售方式,公司主張其銷售目的地為大陸,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與台灣地區非關聯貿易商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第三種銷售方式,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台灣地區關聯貿易商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第四種和第七種銷售方式中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的交易,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向大陸加工廠的銷售,由於被調查產品已被進一步加工,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產品形態已發生改變,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為基礎推定這部分交易的出口價格;對於第五種和第六種銷售方式,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結構出口價格的方法,以上海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的轉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第八種銷售方式,由於大陸關聯公司對被調查產品進行了進一步加工,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產品形態已發生改變,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為基礎推定該渠道出口價格。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3.價格調整。[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公司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1)正常價值部分。[編輯]

就正常價值的調整項目,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從工廠/倉庫到客戶的內陸運費、包裝費、信用費用和佣金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數量折扣,答卷稱公司無統一的數量折扣政策,但對單筆數量超過一定數量的訂單在定價上給予優惠。台灣地區的小數量訂單占比多,對大陸出口大數量訂單占比多。公司將不同市場的非關聯銷售進行加權平均比較,發現小數量訂單比大數量訂單單價高,故據此進行數量折扣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公司僅根據傾銷調查期內不同數量訂單的銷售價格存在差異提出數量折扣調整,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存在數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數量差異導致了相關成本和費用的差異,進而對價格可比性造成了影響。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不接受該調整主張。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再次重申上述主張。在書面核查中,調查機關要求公司提供數量折扣的標準、依據及確定折扣的方法,並提供支持主張的證據。公司稱其無公開的定價或折讓政策,數量差異造成的價差為業界熟知,客戶下訂單時會考慮該差異。鑑於公司僅提出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數量折扣政策,沒有證據表明數量折扣影響了公司銷售定價,進而對價格可比性造成了影響,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售後服務費用,答卷稱公司設有技術服務部門,負責產品的品質管理與客戶技術服務。受新冠疫情影響,傾銷調查期內,該部門僅向台灣地區客戶提供技術服務,無法向大陸或第三國(地區)客戶提供技術服務,故主張將該部門發生的費用按一定比例分攤後作為售後服務費用進行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技術服務部門的服務對象僅為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且僅與同類產品相關,也未證明技術服務部門的費用影響了價格可比性。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不接受該調整主張。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第一,技術服務部設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僅與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相關。第二,調查期間部門沒有海外差旅費,說明沒有對台灣地區以外的客戶進行技術服務。第三,公司關聯客戶都是聚碳酸酯長期加工者,熟悉產品與製程,無技術服務的需求。

在書面核查中,調查機關要求公司提供其向不同國家(地區)客戶技術服務的書面政策文件,以及在調查期內所有提供過技術服務的客戶名單、服務項目和費用明細,並提供證據說明每筆銷售的定價如何考慮和分攤技術服務費。公司提交了技術服務報告,稱技術服務部門不向客戶按件收費,無客戶名單、服務項目內容和費用明細。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第一,技術服務部門發生的費用是公司間接費用,不是每筆交易直接發生的銷售費用,沒有證據顯示該費用與每筆交易的銷售價格直接關聯,影響了銷售定價和價格可比性。第二,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不僅生產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也生產其他產品。技術部門設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不代表該部門僅服務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公司提交的技術服務報告包含改性產品也佐證了這點。第三,提供技術服務的方式並非僅實地出差,電話或郵件等方式同樣能提供技術服務。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廣告費用,公司稱其於2021年11月落成啟用產品展示廳,用來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展示同類產品。但因周邊改善項目收尾和後續辦理驗收付款等原因,該展示廳的建造費用於2022年底仍列為在建工程,未列為資產進行折舊。公司主張將該展示廳的建造費用按10年耐用年限進行折舊分攤,並以第一年的分攤金額作為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第一,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產品展示廳的參觀對象僅為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且展示產品僅為同類產品。第二,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產品展示廳對台灣地區銷售的定價影響。第三,產品展示廳2022年底仍列為在建工程,不應直接將建造費用分攤作為傾銷調查期內台灣地區銷售的調整項目。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不接受該調整主張。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第一,產品展示廳建於新港廠區,專為展示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聚碳酸酯。第二,展廳位於台灣地區,對象當然是台灣地區客戶,關聯客戶與公司長年來往,無必要向其展示。第三,展廳成本雖列為在建工程,但已於2021年11月完工,絕大多數成本已確定,公司在內銷報價時自會考慮展廳成本,因此對價格可比性有影響。

在書面核查中,調查機關要求公司提供產品展示廳的建造費用所屬會計科目,並提供證據說明如何影響每筆銷售定價。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細表和財務報告顯示,展廳位於新港廠區,該廠不生產被調查產品,展廳成本計入資產負債表的未完工程。調查機關認為,根據公司財務報告,調查期內該展廳仍列為在建工程,還未折舊分攤成本,公司要求分攤建造費用缺乏依據,且沒有證據證明展廳建造費用對銷售定價有影響。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部分。[編輯]

就出口價格的調整項目,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破包保險賠償、退款及賠償、售前倉儲費、從工廠/倉庫至出口港的內陸運費、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費保險費、港口裝卸費、包裝費、信用費用、佣金、報關代理費、外銷押什費、貼現息、其他雜費、產證費、外銷商港服務費、貿易推廣費、從倉庫至大陸非關聯客戶的內陸運費、大陸內陸保險費、出廠裝卸費、進口報關費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對於通過台灣地區關聯貿易商向大陸非關聯客戶轉售的交易,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根據台灣地區關聯貿易商答卷數據對轉售環節的間接費用和利潤進行了調整。對於通過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轉售的交易,由於兩家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均未按調查問卷要求單獨填報關聯貿易公司的表6—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在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礎上,初裁時暫決定根據上海關聯貿易商提交的表6—5計算間接費用,並以提交了經審計財務報告的某大陸進口商的利潤率,對出口價格進行補充調整。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不應扣除台灣地區和兩家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的間接費用和利潤,因為這屬於進口前發生的成本和利潤,對大陸市場產生影響的應是被調查產品進入大陸後的價格。

調查機關認為,本案正常價值確定時,調查機關以公司向台灣地區非關聯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並調整到公司出廠水平。對於出口交易,台灣地區和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在出口轉售環節承擔了部分職能並由此發生相關費用和利潤,因此對公司通過台灣地區和第三國(地區)關聯貿易商轉售的交易,扣除間接費用和利潤可保證出口價格同樣處於公司出廠水平,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對於通過上海關聯貿易商轉售的交易,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填報的間接費用,並根據提交了經審計財務報告的某大陸進口商的利潤率對出口價格進行補充調整。實地核查前,公司提出對部分破包交易的發票價格、退款及賠償和銷售費用進行更正。經審查,公司提交了證據支持該更正,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微小更正,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數量折扣,答卷稱公司無統一的數量折扣政策,但對單筆數量超過一定數量的訂單在定價上給予優惠。台灣地區的小數量訂單占比多,對大陸出口大數量訂單占比多。答卷將不同市場的非關聯銷售進行加權平均比較,發現小數量訂單比大數量訂單單價高,故據此進行數量折扣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公司僅根據傾銷調查期內不同數量訂單的銷售價格存在差異提出數量折扣調整,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存在數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數量差異導致了相關成本和費用的差異,進而對價格可比性造成了影響。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不接受該調整主張。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再次重申上述主張。在書面核查中,調查機關要求公司提供數量折扣的標準、依據及確定折扣的方法,並提供支持主張的證據。公司稱其無公開的定價或折讓政策,數量差異造成的價差為業界熟知,客戶下訂單時會考慮該差異。鑑於公司僅提出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數量折扣政策,沒有證據表明數量折扣影響了公司銷售定價,進而對價格可比性造成了影響,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4.關於到岸價格(CIF價格)。[編輯]

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到岸價格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CHIMEI CORPORATION)

1.正常價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情況。公司按產品特性將其產品分成若干規格,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關於型號劃分的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台灣地區的銷售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所有型號的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對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調查機關進一步審查了分型號的台灣地區銷售情況,公司向大陸出口銷售17個型號的被調查產品,其中3個型號產品未在台灣地區銷售,12個型號產品在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2個型號產品在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不足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對於未在台灣地區銷售的3個型號產品,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其生產成本、費用和公司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率來確定正常價值;對於有台灣地區銷售的14個型號產品,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這些型號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初裁後,調查機關對有台灣地區銷售但占同期出口大陸數量不足5%的2個型號產品的台灣地區銷售代表性進行了進一步調查,發現與出口大陸的相同型號被調查產品銷售數量相比,台灣地區銷售數量較大幅度低於出口數量的5%。對於這2個型號產品,調查機關最終決定依據其生產成本、費用和公司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率來確定正常價值。對於其他15個型號產品,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關聯交易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在台灣地區向關聯和非關聯客戶銷售同類產品,其中,部分型號產品的台灣地區關聯銷售價格和非關聯銷售價格存在顯著差異。初裁時,調查機關認為這部分型號產品的關聯銷售價格不能反映正常貿易過程,暫決定依據排除關聯交易後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對其他型號產品,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公司全部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公司與關聯公司的交易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符合常規交易範圍,應以全部銷售而非排除關聯銷售計算正常價值,並提交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2021年《移轉定價報告》(以下簡稱《報告》)。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第一,公司提交的《報告》為會計師事務所基於納稅目的且依據台灣地區相關稅收準則所進行的查核報告,《報告》還採用了特定方法進行評估,但與本案調查目的、相關認定標準以及調查方法並不相同。第二,上述《報告》為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公司2021年關聯交易所進行的審查報告,並未涵蓋本案傾銷調查期內的全部關聯交易。本案2022年上半年的台灣地區關聯銷售交易數量占傾銷調查期內台灣地區關聯銷售交易的重要部分,並未包括在公司所提交的《報告》之中。第三,上述《報告》未針對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關聯交易進行專門評估,而是針對關聯公司之間交易進行的總體評估並作出的結論,其中包括大量的非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報告》明確提到關聯公司之間的交易還包括其他產品,而且根據公司提交的表1—4,其台灣地區關聯銷售交易和出口大陸關聯交易均不僅涉及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還包括大量的其他產品。在終裁前評論意見中,公司再次重複了該主張,並補充提交了2022年《報告》。經審查,該2022年《報告》仍然存在本段上述第一點和第三點問題。因此,調查機關認為《報告》的結論並不能直接證明關聯公司間聚碳酸酯交易價格的可靠適當。經進一步調查,鑑於上述部分型號產品的台灣地區關聯銷售價格和非關聯銷售價格存在顯著差異,該部分型號產品的關聯銷售價格不能反映正常貿易過程,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終裁時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提交的生產成本、費用及相關證明文件,初裁時暫決定接受其報告的數據。調查機關據此對公司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是否低於成本銷售進行了測試。經審查,傾銷調查期內,公司所有型號產品在台灣地區低於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全部內銷數量的比例均不足20%,調查機關暫決定以全部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部分出口交易直接銷售給非關聯公司,部分交易銷售給大陸關聯公司加工成其他產品。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於直接銷售給非關聯公司的出口交易,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以該交易價格為基礎確定出口價格。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對於銷售給大陸關聯公司的交易,初裁時調查機關發現,部分型號產品的關聯出口價格和銷售給非關聯公司的出口價格存在顯著差異,調查機關認為這部分型號的關聯交易價格不可靠,暫決定依據銷售給非關聯公司同型號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價格來推定這部分關聯交易的出口價格;對於其他型號產品,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其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此,公司初裁後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公司與關聯公司的交易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符合常規交易範圍,應以全部銷售而非排除關聯銷售計算出口價格,並提交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2021年《報告》。在終裁前評論意見中,公司再次重複了該主張,並提交了2022年《報告》。經進一步調查,同理,基於上述正常價值部分第四段的相關考慮,調查機關認為,《報告》的結論並不能直接適用於本案調查。鑑於上述部分型號產品的關聯出口價格和銷售給非關聯公司的出口價格存在顯著差異,調查機關認為這部分型號的關聯交易價格不可靠,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

3.調整項目。[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公司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1)正常價值部分。[編輯]

關於正常價值的調整項目,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接受內陸運費(工廠到客戶)、出廠裝卸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其他折扣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對於公司主張的數量差異調整,初裁時調查機關發現公司並未按調查問卷要求提供數量差異調整的相應證據材料,未證明公司存在數量折扣政策,也未證明數量差異導致了相關成本和費用的差異,公司提供的台灣地區銷售價格單並未顯示因數量不同給予了不同折扣,因此,調查機關暫決定不接受該調整項目。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應接受數量差異調整,但僅重複了答卷中曾提及的內容,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據支持。在書面核查問卷中,調查機關再次要求公司按照調查問卷對數量差異調整的要求提供解釋和證據。公司解釋稱其大致按照一定標準,同時還參考其他因素來決定最終折扣金額,公司未主動告知客戶給予數量折扣的標準,但公司認為主要客戶都知悉其標準。公司還舉例提供了其對部分客戶的數量折扣標準,並以一個客戶為例提供了表4—3,以及公司與該客戶的銷售價格列表和訂單出貨明細。

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為,第一,公司在書面核查答卷中提供的舉例和證據只是針對個別台灣地區銷售客戶的具體情況,並不能反映公司的全面情況;其舉例提到的個別客戶的數量折扣標準根據多種具體因素確定,並非對所有買主統一適用,並無證據顯示,公司主動告知客戶其數量折扣政策。第二,公司提供的證據僅顯示公司對該客戶的銷售價格進行了調整,但不足以證明相關調整是與銷售數量相匹配,是針對該客戶所進行的數量折扣,而且該證據列示的該個別客戶實際調整金額也與公司主張的折扣金額存在不同。第三,即使調查機關提供了多次機會,但公司始終未提供充分證據表明其確實存在數量折扣政策,以及該數量折扣政策對出口大陸價格和台灣地區銷售價格產生了不同影響,進而影響了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的公平比較。鑑於公司始終未按調查問卷要求提供數量差異調整的相應證據材料,未證明公司存在數量折扣政策,也未證明數量差異導致了相關成本和費用的差異,公司提供的台灣地區銷售價格單並未顯示因數量不同給予了不同折扣,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部分。[編輯]

關於出口價格的調整項目,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內陸運費(工廠到倉庫)、出廠裝卸費、內陸運費、港口裝卸費、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輸保險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推廣貿易服務費、其他折扣、銀行手續費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4.關於到岸價格(CIF價格)。[編輯]

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到岸價格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IDEMITSU CHEMICALS TAIWAN CORPORATION)

1.正常價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情況。答卷主張將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劃分為6個型號。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關於型號劃分的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台灣地區的銷售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向大陸出口銷售5個型號的被調查產品,其中4個型號同類產品的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基礎的數量要求;1個型號同類產品未在台灣地區銷售。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對於4個符合數量要求的型號,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將與對大陸出口銷售型號相對應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基礎;對於1個未在台灣地區銷售的型號,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根據公司填報的該型號生產成本、全部台灣地區銷售的同類產品加權平均費用和其他3個型號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率確定其正常價值。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關聯交易的情況。答卷顯示,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僅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銷售同類產品。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公司全部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號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和費用。答卷顯示,公司銷售的同類產品均由台灣地區非關聯公司A代工生產,主要原材料由代工廠A向台灣地區公司B購買,其他輔料由公司提供。待代工廠生產完畢後,公司再購入產品以本公司的名義銷售。公司在表6—4中填報了代工廠A的生產成本、加工費及公司的買回價格,並提交了與代工廠A的委託加工協議。經審查,調查機關發現,公司與主要原材料供應商B存在關聯關係,且委託加工協議規定,公司須以買賣契約形式向代工廠提供原料,進貨價格由雙方另行協議。調查機關比較了原材料供應商B向代工廠A和其他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的銷售價格,發現代工廠A的採購價格顯著低於供應商B向其他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的銷售價格。調查機關認為,代工廠A向供應商B購買原材料的價格受到公司與供應商B之間關聯關係的影響而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場狀況。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以供應商B向其他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的銷售價格作為代工廠A的主要原材料價格,重新計算各型號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並接受公司報告的代工廠A的加工費。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第一,應採用公司實際的財務記錄計算生產成本。代工廠A向供應商B採購主要原材料本質上屬於非關聯採購,代工廠A從其他非關聯供應商的採購價與答卷相比僅相差7.7%,採購價格低於其他公司部分交易不足以得出公司的記錄沒有合理反映原材料成本或市場狀況。第二,公司對調查機關採用的第二來源信息的最佳可獲得性存疑。來自同一供應商的相同產品價差過大有很多原因,如銷售時間不同、市場價格波動、特殊的交易條件或者特定的客戶需求等。由於調查信息保密的限制,公司無法得知供應商B的非關聯交易量有多大,以及是否是排除低於成本銷售後的交易。第三,調查機關採用的價格與台灣地區市場上實際的非關聯採購價格相距甚遠,即便必須替代,懇請選擇ICIS台灣地區CIF中間價。

申請人提交評論主張,根據ICIS《聚碳酸酯估價方法論》,擠塑級和模塑級聚碳酸酯的價格主要反映的是以粒子形式銷售的聚碳酸酯價格,ICIS擠塑級聚碳酸酯的價格不適合作為替代價格。對此,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第一,代工廠A的原材料既可以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也可以是粉狀,粒子形式的生產成本只會高於粉狀。第二,台灣地區銷售的主要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第三,ICIS報告是公開可獲得的較權威的第三方報告,反映的價格具備真實性和合理性。

經進一步調查,調查機關認為,第一,根據委託加工協議,公司與原料供應商B存在關聯關係,代工廠A向供應商B的採購價格受關聯關係影響,顯著低於供應商B向其他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的銷售價格。第二,公司在評論中僅附具了一筆向某香港公司採購的發票,無法證明單筆銷售價格具有代表性。第三,根據供應商B提交的答卷,對代工廠A的銷售會在客戶名稱中標註台灣出光,且均為粉狀聚碳酸酯。不論台灣地區銷售的主要為何種形式的聚碳酸酯,相較於ICIS統計的粒子形式聚碳酸酯價格,供應商B答卷報告的向其他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銷售的粉狀聚碳酸酯價格,更能反映台灣地區粉狀聚碳酸酯的市場狀況。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答卷顯示,所有費用均按照銷售收入的比例分攤至不同市場,再根據銷售數量分攤至每個型號。經審查,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報告的銷售和管理費用。關於財務費用,公司稱其他收入與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無關,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扣除該項後的財務費用。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根據重新計算的生產成本加代工廠的加工費和公司的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對公司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是否低於成本銷售進行了測試。經審查,傾銷調查期內,公司3個型號產品在台灣地區低於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全部內銷數量的比例超過20%,1個型號全部低於成本銷售。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對低於成本銷售比例超過20%的3個型號,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以排除低於成本銷售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對於全部低於成本銷售的1個型號,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填報的該型號生產成本和費用,以及其他3個型號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率確定其正常價值。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直接向大陸非關聯客戶銷售。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與大陸非關聯客戶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3.價格調整。[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公司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1)正常價值部分。[編輯]

就正常價值的調整項目,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倉儲費、信用費用和銀行費用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部分。[編輯]

就出口價格的調整項目,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倉儲費、內陸運費—工廠/倉庫至出口、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輸保險費、港口裝卸費、信用費用、報關代理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台灣地區商業總會出具原產地證明的工本費和銀行費用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4.關於到岸價格(CIF價格)。[編輯]

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到岸價格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ILIN TECHNOLOGY CO.,LTD.)

1.正常價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情況。公司將產品分成若干規格,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答卷中的型號劃分方法。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台灣地區的銷售情況。初裁時,調查機關暫認定公司所有型號的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對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調查機關進一步審查了各型號產品情況,公司向大陸出口銷售8個型號的被調查產品,其中除1個型號外,其他7個型號的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對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均不到5%,未達到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初裁時,對於台灣地區銷售數量不足向大陸出口數量5%的7個型號產品,調查機關暫決定依據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來確定正常價值;對於台灣地區銷售數量超過向大陸出口數量5%的型號產品,調查機關暫決定以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公司調查期內以台灣地區產制的聚碳酸酯所製成的被調查產品數量占向大陸出口數量的比例不超過5%,不具有代表性,應以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作為正常價值。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根據本案的被調查產品描述,公司的被調查產品不僅包括以台灣地區產制的聚碳酸酯所製成的被調查產品,以非台灣地區產制的聚碳酸酯所製成的且符合被調查產品描述的產品也屬於本案被調查產品,在計算公司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對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比例時,也應包括在內。鑑於符合本案被調查產品描述的所有台灣地區銷售數量占同期對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數量的比例超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關聯交易的情況。答卷顯示,傾銷調查期內,公司僅向台灣地區非關聯客戶銷售同類產品。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提交的生產成本、費用及相關證明文件。傾銷調查期內,公司部分原料自關聯公司採購,對於該部分原料採購成本,因其採購價格顯著低於關聯公司銷售給其他非關聯公司的價格,初裁時,調查機關認為關聯採購價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場情況,暫決定根據關聯公司銷售給非關聯公司的價格來確定原料成本。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奇美公司與奇菱公司的交易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符合常規交易範圍,調查機關應採納公司會計記錄的原料成本。對此,如前述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裁決正常價值部分第四段所述,調查機關認為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論並不能直接適用於本案調查。經進一步調查,鑑於公司的關聯採購價格顯著低於關聯公司銷售給其他非關聯公司的價格,調查機關認為該關聯原材料的採購價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場情況,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

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填報的採購自非關聯公司的其他原料成本、直接人工、燃料和動力、製造費用、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等。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據此,調查機關對公司同類產品在台灣地區是否低於成本銷售進行了測試。經審查,傾銷調查期內,對於台灣地區銷售數量超過向大陸出口數量5%的型號,其低於成本的台灣地區銷售數量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以排除低於成本的台灣地區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對於台灣地區銷售數量不足向大陸出口數量5%的其他型號,調查機關考慮到公司的台灣地區銷售較少,原材料主要採購自關聯公司,且利潤易受到關聯關係影響,因此初裁時暫依據調整後的生產成本、費用和其關聯公司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來確定正常價值。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應以調查期平均單位成本加計同業利潤標準推算正常價值。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公司提交的同業利潤標準所對應的產品範圍較為寬泛,並非只針對本案被調查產品及同類產品;該同業利潤標準也並非僅為台灣地區銷售的利潤標準,還包括其他出口市場的銷售情況;未有證據顯示該同業利潤標準能夠合理反映被調查產品生產商或出口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的利潤率。而且,公司台灣地區銷售較少,原材料主要採購自關聯公司且利潤易受到關聯關係影響,而其關聯公司為台灣地區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主要生產商之一。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使用其關聯公司在台灣地區正常貿易過程中所實現的利潤率來確定正常價值。

初裁後,公司提交評論意見,主張公司在表4—2中已將包裝成本包括於價格調整之中,調查機關計算產品成本時不應包括包裝成本。經審查,在將台灣地區銷售交易的價格與產品成本進行比較時,調查機關使用的是每筆交易的發票淨額以及其所對應的生產成本和費用,該比較方法已經避免了公司主張存在的問題。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張,在終裁中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編輯]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向大陸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傾銷調查期內,公司直接向大陸非關聯公司銷售。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採用公司與大陸非關聯公司之間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3.調整項目。[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公司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1)正常價值部分。[編輯]

關於正常價值的調整項目,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內陸運費(工廠到客戶)、包裝費用、信用費用。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出口價格部分。[編輯]

關於出口價格的調整項目,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內陸運費(工廠到倉庫)、出廠裝卸費、內陸運費、港口裝卸費、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輸保險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推廣貿易服務費、銀行手續費等調整主張。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4.關於到岸價格(CIF價格)。[編輯]

經審查,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公司到岸價格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其他台灣地區公司

2022年11月30日,調查機關對原產於台灣地區的進口聚碳酸酯發起反傾銷調查。當日,調查機關通過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通知了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並將立案情況通知了申請書中列明的台灣地區企業。調查機關將立案公告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係方均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後,調查機關給予各利害關係方20天的登記參加調查期,給予所有利害關係方合理的時間獲知立案有關情況。立案後,調查機關將調查問卷登載在商務部網站上,任何利害關係方可在商務部網站上查閱並下載本案調查問卷。調查機關盡最大能力通知了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也盡最大能力向所有已知利害關係方提醒不配合調查的後果。對於調查機關已盡通知義務但沒有提供必要信息配合調查的公司,調查機關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調查機關比較分析在調查中獲得的信息,經核實,初裁時暫決定根據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其他台灣地區公司的傾銷幅度。

初裁後,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主張,第一,調查機關未單獨披露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傾銷幅度。第二,由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係,應當使用兩家公司的加權平均傾銷幅度來確定其他台灣地區公司的傾銷幅度。

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台灣地區公司知曉不配合調查的後果但仍未配合調查,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可以在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礎上裁定其傾銷幅度。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關聯關係,並不能導致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傾銷幅度不適合作為調查機關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信息及傾銷幅度已經調查機關核實和認定。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台灣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張,終裁時維持初裁認定,即根據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其他台灣地區公司的傾銷幅度。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傾銷幅度確定的可公開內容詳見前述傾銷和傾銷幅度中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二)價格比較。[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在考慮了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將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調整至出廠水平進行比較。在計算傾銷幅度時,調查機關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了比較,得出傾銷幅度。

(三)傾銷幅度。[編輯]

考慮到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兩兩之間存在關聯,調查機關初裁時暫以各關聯公司傾銷調查期的出口數量加權計算出關聯公司的同一傾銷幅度。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經計算,台灣地區公司最終裁定的傾銷幅度分別為:

1.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9.0%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

2.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0%

(IDEMITSU CHEMICALS TAIWAN CORPORATION)

3.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

(CHIMEI CORPORATION)

4.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2%

(CHILIN TECHNOLOGY CO.,LTD.)

1.其他台灣地區公司 22.4%

四、大陸同類產品、大陸產業[編輯]

(一)大陸同類產品認定。[編輯]

《反傾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同類產品是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或與傾銷進口產品特性最相似的產品。

調查機關對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產品用途、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等因素進行了調查:

1.物理特徵和化學性能。[編輯]

經審查,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物理化學特性相同,均是分子主鏈含雙酚A型碳酸酯基結構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觀通常為透明的圓柱狀或球形粒子或固體粉末,具有抗衝擊強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熱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初裁時調查機關認定,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物理特徵和化學性能基本相同。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2.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編輯]

經審查,大陸和台灣地區聚碳酸酯的生產工藝均主要包括界面縮聚法和熔融酯交換縮聚法,兩種生產工藝和原材料有區別,同種生產工藝下的原材料均相同,兩種工藝下產品均為聚碳酸酯。

初裁時調查機關認定,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生產工藝基本相同或相似,同種生產工藝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3.產品用途。[編輯]

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均可用於電子電器、板材/薄膜、汽車、光學、包裝、醫療器械、安全防護等諸多領域。

初裁時調查機關認定,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4.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編輯]

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均主要通過直接銷售和中間商銷售的方式在大陸市場進行銷售。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和傾銷進口產品的銷售地域也基本相同,二者的大陸客戶群體基本相同,某些下游用戶既購買或使用傾銷進口產品,同時也購買或使用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主張,傾銷進口產品的性能指標與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存在差異,相互替代性不高,下游應用存在較大差別。廣州稻畑產業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在質量和性能上與傾銷進口產品有差異。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生產的聚碳酸酯在色相控制、耐候性、阻燃等級、食品接觸、車燈及醫療認證等方面與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存在不可替代性。

申請人提出,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已通過阻燃等級、戶外耐久性評估、食品接觸、車燈及醫療認證,並有相關產品的批量生產和銷售。因下游需求不同,聚碳酸酯的透明度和顏色可進行調整,各細分規格間存在差異屬於正常情況。對於大陸市場上最主要的聚碳酸酯牌號,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在物化特徵和性能指標等方面基本相當,下游經銷商或最終用戶對二者的評價基本相同。

調查機關注意到,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廣州稻畑產業貿易有限公司僅提出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表明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通過了阻燃等級、戶外耐久性評估、食品接觸、車燈及醫療認證。關於透明度,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表明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的透光率基本相當,而顏色方面均可應需要進行調整。在產品的替代性方面,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顯示,下游用戶對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評價相當,可相互替代。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廣州稻畑產業貿易有限公司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張。

綜上,調查機關認定,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在物理特徵和化學性能、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產品用途、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屬於同類產品,二者在大陸市場上存在競爭。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就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二)大陸產業認定。[編輯]

本案申請人為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申請企業為利華益維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這8家企業均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大陸產業認定的規定,調查機關對本案大陸產業進行了審查和認定。根據申請書和評論意見,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上半年的大陸聚碳酸酯產量分別為95萬噸、116萬噸、120萬噸、125萬噸和78萬噸,該數據附具了證明材料,初裁時調查機關暫決定接受該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對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採信該數據。

申請人主張,因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與台灣地區生產企業均直接或間接受到共同第三方的共同控制或影響,存在關聯關係,這兩家大陸生產者應被排除在大陸產業範圍之外。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在大陸產業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不應排除其數據。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東三菱化學株式會社的母公司三菱化學控股株式會社、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出光興產株式會社、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帝人株式會社和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三菱瓦斯化學株式會社的前十大股東中三大股東(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MUFG Bank, Ltd.)相同,但這三大股東中兩個股東為銀行信託,目的在於財務投資,而非控制被投資公司或介入經營,申請人未能證明持股即可控制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特別是,三大股東間接占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僅為1.31%。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說明,三菱化學株式會社調查期內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一名法人董事,但未派出其他生產管理人員。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 Ltd.未向持股的三菱化學控股株式會社、出光興產株式會社、帝人株式會社和三菱瓦斯化學株式會社派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未控制聚碳酸酯的生產經營和投資等。

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也提出,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 Ltd.等未向持股的出光興產株式會社派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未控制相關聚碳酸酯的生產經營和投資等。

經審查,現有證據表明,三菱化學株式會社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東,但股權比例僅有8.14%,The Master Trust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Custody Bank of Japan, Ltd.(Trust Account)和MUFG Bank, Ltd.持有三菱化學控股株式會社、出光興產株式會社、帝人株式會社和三菱瓦斯化學株式會社的一定份額股份,但並未派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也未控制相關聚碳酸酯的生產經營和投資等。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暫不將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排除在大陸產業範圍之外。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對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關於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數據採用問題,立案時調查機關發布了立案公告,立案後,調查機關給予各方充分參與調查及提交調查問卷答卷的機會。在規定的答卷期限內,大陸生產者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均未登記參加調查,也未填寫和提交調查問卷,初裁時調查機關暫依據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者數據來評估大陸產業情況。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大陸共有15家同類產品生產企業,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企業2018年和2019年的產量均不足50%,且損害調查期內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企業合計產量平均占大陸總產量的49.7%,未占到大陸總產量的主要部分,其提供的數據不具備產業代表性。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再次重申上述主張,強調評估大陸產業不應排除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數據。

申請人認為,《反傾銷條例》並未要求「主要部分」需占到50%以上,也不需損害調查期內所有期間均達到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大陸產業較為分散,數量多,在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卷的情況下,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企業數據足以說明大陸產業狀況。

經調查核實,調查機關給予了各利害關係方充分機會提交相關信息,但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等均未提交答卷,且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僅提出主張,未提供有關數據和進一步的證據材料,因此不存在調查機關忽略或排除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等公司數據的情況。

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者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上半年的合計產量分別為37.48萬噸、56.56萬噸、65.60萬噸、66.05萬噸、41.90萬噸,占同期大陸同類產品總產量的比例分別為39.45%、48.76%、54.67%、52.84%和53.72%,占大陸產業的主要部分,足以反映產業狀況,符合《反傾銷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大陸產業認定的規定。調查機關認為,提交答卷的8家大陸生產者占大陸產業的主要部分,可以代表大陸產業,其數據可以作為損害和因果關係分析的基礎。本裁決所依據的大陸產業數據,除特別說明外,均來自上述大陸生產者。

五、產業損害及損害程度[編輯]

(一)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及所占市場份額。[編輯]

調查機關對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和相對於大陸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進行了調查。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數據,稅則號39074000項下的被調查產品進口絕對數量穩定,相對數量持續下滑。

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傾銷進口產品歸在稅則號39074000。根據各利害關係方評論意見,該稅則號項下還包括其他非被調查產品。調查機關注意到,立案後共有15家台灣地區生產商和貿易商登記參加調查,並提交了各公司對大陸出口的聚碳酸酯數量和金額,其中生產商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傾銷調查期合計出口數量分別為264,124.55噸、286,151.38噸、273,322.08噸、311,127.31噸和325,386.96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數據,該出口數量分別占同期海關統計數據的86.54%、87.82%、86.37%、89.93%和90.39%。調查機關認為,登記參加調查的台灣地區生產商所報告的數據具有代表性。

調查機關進一步根據澄清後的被調查產品範圍,扣除登記參加調查時,台灣地區生產商和出口商主張為改性聚碳酸酯、PC/ABS合金、聚碳酸酯共混材料及改性加工廠的數據後,統計出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為248,995噸。截至調查問卷規定的提交期限,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答卷,4家答卷公司傾銷調查期合計數量為20—26萬噸(註:由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係,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關聯關係,披露4家公司的合計數據會造成答卷企業相互知悉對方數據,可能對答卷企業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調查機關決定對4家公司合計數據採用區間方式進行保密處理,其真實數據可能位於調查機關所公布區間的任一水平),兩者相差0—10%。另外,盛禧奧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稱有符合被調查產品描述的出口產品,並報告了出口數量,但未提交答卷。經審查,該公司傾銷調查期的出口數量約50—150噸,調查機關認為該數據不會影響傾銷進口產品的整體情況,4家台灣地區生產商答卷填報的出口數據足以反映台灣地區對大陸的出口情況,因此,初裁時依據4家答卷的台灣地區生產商的出口數據分析傾銷進口產品,不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39074000下海關統計數據。初裁後,沒有利害關係方對此提出評論意見。經進一步調查,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

1.傾銷進口產品數量。[編輯]

調查顯示,根據上述數據來源,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分別為18—22萬噸、20—24萬噸、18—22萬噸、21—25萬噸和11—15萬噸。其中,2019年比2018年增長9.82%,2020年比2019年下降8.52%,2021年比2020年增長10.88%,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增長17.13%。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呈波動增長趨勢。因此,調查機關認定,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大量增加。

2.傾銷進口產品占大陸市場份額。[編輯]

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占大陸市場份額分別為10%—13%、9%—12%、7.5%—10.5%、9.5%—12.5%和9.5%—12.5%。其中,2019年比2018年減少0.82個百分點,2020年比2019年減少1.04個百分點,2021年比2020年增加1.45個百分點,2022年1—6月比上年同期增加0.13個百分點。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占大陸市場份額基本保持穩定,略有下降。

綜上,調查機關認定,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絕對數量大量增加。

初裁後,有關利害關係方提出,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僅在一定幅度內增減,整體呈穩定趨勢,平均增長率為7.33%,不構成絕對數量的大量增加。

調查機關認為,年均7.33%增長率不能說明進口數量整體呈穩定趨勢,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除2020年比2019年下降以外,2019年比2018年增長近10%、2021年比2020年增長10.88%,特別是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增長高達17.13%。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即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大量增加。

(二)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編輯]

調查機關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進行了調查。

進行價格比較時,為確保兩者具有可比性,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對傾銷進口價格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進行比較。調查機關認定,傾銷進口產品的大陸進口清關價格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出廠價格基本屬於同一貿易水平,二者均不包含增值稅、內陸運輸費用、保險費用和次級銷售渠道費用等。調查機關在答卷公司報告的傾銷進口產品價格的基礎上,進一步考慮了損害調查期內匯率、關稅稅率和大陸進口商的清關費用,對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進行了調整,將調整後的價格作為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其中,匯率根據申請書提供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年度平均匯率和半年度算術平均得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18—2022年大陸自台灣地區進口聚碳酸酯的關稅稅率為0。關於進口清關費用,鎮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蘇州)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學有限公司、台化興業(寧波)有限公司和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5家大陸進口商提交了答卷並報告了相關費用,調查機關依據這5家公司在傾銷調查期內的平均進口費用121.13元/噸,作為計算進口清關費用的依據。

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分別為18,000—21,000元/噸、12,000—15,000 元/噸、11,000—14,000元/噸、20,000—23,000元/噸、17,000—20,000元/噸。2019年較2018年下降31.70%,2020年較2019年下降5.54%,2021年較2020年上漲64.41%,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下降11.26%。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間較2018年下降3.18%。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除2021年較2020年出現較大幅度的上漲外,其他期間均較上年同期出現下降。

調查機關以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出廠價格的加權平均價格(不含增值稅)作為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分別為18,748元/噸、12,978元/噸、12,501元/噸、20,321元/噸、17,230元/噸。2019年較2018年下降30.77%,2020年較2019年下降3.68%,2021年較2020年上漲62.55%,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下降15.16%。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除2021年較2020年出現較大幅度的上漲外,其他期間均較上年同期出現下降。

(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編輯]

調查機關對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情況、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變化以及兩者的關係進行了考慮。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市場份額高於傾銷進口產品,傾銷進口產品占大陸市場份額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不會引導大陸市場價格,也不會壓低和抑制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主要受產品質量和客戶信賴影響。同時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高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不會削減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

申請人評論稱,不能以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作為分析價格影響的標準,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在物化特性、產品性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客戶存在重合,價格是影響銷售的重要因素。同時大陸產業較分散,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之間同質化,價格因素非常重要,即使較小進口數量變化都會影響整個市場價格。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呈現很強的關聯性。依據隆眾資訊,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同樣低於大陸其他生產者,如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說明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影響更大。

根據各利害關係方提交的相關證據,調查機關認為,大陸市場上聚碳酸酯供應商較多且分散,僅大陸生產企業就有15家。大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傾銷進口產品在物理特徵和化學性能、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產品用途、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屬於同類產品。大陸聚碳酸酯消費市場是一個競爭開放的市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與傾銷進口產品在質量和性能上都能夠滿足下遊客戶的使用要求,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直接競爭。根據申請書及大陸生產者答卷,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下游用戶存在交叉與重合,部分下游用戶既採購傾銷進口產品,也同時採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根據《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影響大陸生產者定價最重要的因素是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大陸產業提交的證據顯示,隆眾資訊每月發布傾銷進口產品在大陸市場的報價,各方均可獲得該價格,說明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在大陸市場充分競爭,價格公開透明。大陸產業提供的證據還顯示,下游用戶在採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時,經常要參考傾銷進口產品的報價,下游用戶依據傾銷進口產品價格等因素與大陸生產者進行價格商談,並決定是否最終簽訂採購合同。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價格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變化趨勢相同,2019年和2020年均較上一年大幅下降,2021年較2020年大幅上升,2022年1—6月較2021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綜上,調查機關認為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產生了影響。

如前所述,2019年和2020年的傾銷進口產品價格均較上年大幅下降,降幅分別為31.7%和5.54%。2018—2020年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先升後降,2019年較上年增長9.82%,2020年較上年下降8.52%、較2018年略增,受此影響,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2019年和2020年較上年下降,降幅分別為30.77%和3.68%。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增加17.13%,價格較上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11.26%,同期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因此大幅下降15.16%。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成本較2020年上漲9,459.18元/噸,同期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增加10.88%,價格上漲6000—9000元/噸,導致同期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僅上漲7,819.46元/噸,未能抵消成本的上漲。

綜上,調查機關認定,2019年和2020年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壓低,2021年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抑制,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壓低。

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第一,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質量有差異,如顏色存在差別,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替代性低,因此不能得出價格是決定性因素的結論。第二,傾銷進口產品市場占有率低且基本沒有變動,不會影響到市場價格,對大陸產業無影響。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高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不存在削價情況。第三,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均隨單位成本變動,傾銷進口產品未影響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變動,不存在壓低和抑制大陸產品價格的情況。第四,申請人提供關於10多家經銷商和下游用戶參考傾銷進口產品定價的證據材料可能存在「自我篩選」偏誤,並提出這些經銷商和下游用戶僅參考傾銷進口產品報價不合理。第五,關於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價格數據,申請人已提交給調查機關,調查機關應該予以考慮。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經銷商提出,傾銷進口產品經過多項認證,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價格高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不存在競爭關係。

申請人評論認為,第一,聚碳酸酯顏色並非主要或關鍵指標,無論傾銷進口產品或是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產品技術說明書都沒有顏色這個指標,台灣地區出口商在大陸的關聯公司同時採購使用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證明兩者可相互替代。第二,大陸生產企業多且分散,2022年單家企業的平均市場份額僅為4.3%,傾銷進口產品的市場份額達到10%左右,足以對大陸同類產品市場產生影響。大陸產業會參考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來確定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第三,出具證明材料的經銷商和下游用戶屬於獨立第三方,與申請人並無關聯關係。

調查機關認為,第一,不同企業生產的聚碳酸酯顏色可能存在差別,但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所示,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透光率基本相當,台灣地區出口商在大陸的關聯公司同時採購使用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證明兩者可相互替代,即便價格上存在差異,並不能得出有關利害關係方主張的替代性差以及不存在競爭關係的結論。第二,損害調查期內,大陸聚碳酸酯生產企業達到15家,單家企業的平均市場份額為4.3%。傾銷進口產品合計市場份額為7.5%—13%,且兩個主要出口商的市場份額分別為3%—8%,大陸生產企業定價會參考傾銷進口產品,因此不能得出傾銷進口產品市場占有率極低和影響力小的結論。第三,隆眾資訊定期公開發布的傾銷進口產品在大陸市場的報價,說明了傾銷進口產品在大陸市場的影響力。第四,10家經銷商和下游用戶出具的證明材料說明傾銷進口產品價格是其採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重要參考因素,調查機關未發現其與申請人存在關聯關係,且無證據證明10家經銷商和下游用戶的意見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綜上,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市場占有率低、不會影響到市場價格以及對大陸產業無影響的主張。

關於申請人提交的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價格數據的問題,經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隆眾資訊每月發布的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價格數據,不包括帝人聚碳酸酯有限公司的產品價格。調查機關注意到,在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間,隆眾資訊公布的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每月平均價格與台灣地區主要兩家出口企業的平均價格變化趨勢基本相同,2019年和2020年較上一年下降,2021年較2020年大幅上升,2022年1—6月較2021年同期再次大幅下降,且只有3個月台灣地區主要兩家出口企業的平均價格高於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和科思創聚合物(中國)有限公司的平均價格,並無證據顯示,三菱瓦斯化學工程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等價格數據會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產生的不利影響。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均隨單位成本變動、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不會相互影響的主張,調查機關認為,有關證據顯示,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壓低和抑制,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和單位成本變動趨勢一致並不能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也沒有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調查機關不接受該主張。

對於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等經銷商的主張,調查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產品技術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規格表和生產銷售記錄等,證明大陸生產企業可以生產光盤級、導光級、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等聚碳酸酯。其次,前述調查顯示,大陸同類產品和傾銷進口產品在物理特性和化學性能、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產品用途、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在大陸市場上直接競爭。最後,即便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高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也不能否定其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產生的影響,也沒有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調查機關不接受該主張。

(四)大陸產業狀況。[編輯]

本案申請人為聊城魯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藍國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陽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持申請企業為利華益維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和浙江石油化工公司。這8家企業均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大陸生產者調查問卷答卷。申請人提出,上述8家企業的產量、銷售價格、人均工資的合計數可對外公開,對於其他相關經濟指標,由於申請書已公開5家申請企業同類產品的合計或加權平均數據,本次提交答卷的支持申請企業浙江石油化工公司自2021年開始才有數據。如果披露8家答卷企業同類產品相關經濟指標的合併數據,則其他兩家支持申請企業可推算出各自2018年至2020年的相關數據,會對2家支持申請企業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因此,請求對8家答卷企業的同類產品相關經濟指標合併數據以區間方式進行保密處理。

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申請人提供的保密理由充分,其公開的非保密概要足以令其他利害關係方合理理解相關信息。調查機關決定依申請對產量、銷售價格和人均工資以外的大陸產業相關數據進行保密處理,採取區間結合變化率的方式進行披露,其真實數據可能位於調查機關所公布的任一水平。初裁後,調查機關對相關企業所提供數據進行了核實。

1.需求量。[編輯]

根據申請人提供資料,損害調查期內,大陸聚碳酸酯需求量呈總體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需求量分別為1,863,800噸、2,211,100噸、2,252,700噸和2,156,600噸。2019年比2018年增長18.63%,2020年比2019年增長1.88%,2021年比2020年下降4.27%。2022年1—6月需求量為1,202,200噸,比上年同期增長15.71%。

2.產能。[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呈持續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分別為30—60萬噸、50—80萬噸、70—100萬噸、100—130萬噸,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51.05%、36.31%和40.16%。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為50—80萬噸,比上年同期增長12.09%。

3.產量。[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量呈持續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量分別為37.48萬噸、56.56萬噸、65.60萬噸、66.05萬噸,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50.9%、15.98%和0.69%。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量為41.90萬噸,比上年同期增長26.18%。

4.銷售量。[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銷售量呈持續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銷售量分別為20—50萬噸、40—70萬噸、45—75萬噸、50—80萬噸,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48.72%、8.12%、5.57%。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銷售量為20—50萬噸,比上年同期增長15.88%。

5.市場份額。[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市場份額呈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市場份額分別為10%—20%、15%—25%、20%—30%和25%—35%。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4.91、1.56、3.14個百分點。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市場份額為25%—35%,比上年同期下降0.12個百分點。

6.銷售價格。[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銷售價格波動較大,呈先降後升再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分別為18,748元/噸、12,978元/噸、12,501元/噸、20,321元/噸,2019年至2020年較上年分別下降30.77%、3.68%,2021年較2020年上漲62.55%,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為17,230元/噸,較上年同期下降15.16%。

7.銷售收入。[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銷售收入呈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銷售收入分別為50—80億元、55—85億元、60—90億元和100—130億元。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2.95%、4.14%、71.60%。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大陸銷售收入為45—75億元,比上年同期下降1.69%。

8.稅前利潤。[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稅前利潤呈大幅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稅前利潤分別為0—10億元、(-15)—(-5)億元、(-15)—(-5)億元和(-30)—(-10)億元。2019年由盈轉虧,2020年和2021年與上年相比虧損分別擴大23.21%和93.75%。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稅前利潤為(-10)—0億元,比上年同期虧損擴大8.95%。

9.投資收益率。[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投資收益率總體呈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投資收益率分別為0—10%、(-10%)—0、(-10%)—0和(-10%)—0。除2018年外,其他期間均為負,2019年較上年下降11.77個百分點、2020年回升0.72個百分點、2021年較上年下降2.36個百分點。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投資收益率為(-10%)—0,比上年同期回升0.15個百分點。

10.開工率。[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開工率總體呈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開工率分別為80%—100%、80%—100%、65%—85%和45%—65%。2018年至2020年與上年相比分別降低0—10、10—20、20—30個百分點。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開工率為55%—75%,比上年同期增加5—15個百分點。

11.就業人數。[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就業人數呈持續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就業人數分別為500—1000人、1000—1500人、1300—1800人和1500—2000人。2018年至2020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40.20%、38.39%、9.39%。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就業人數為1600—2100人,比上年同期增長2.54%。

12.勞動生產率。[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勞動生產率呈先升後降再回升,總體呈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勞動生產率分別為400—500噸/年/人、400—500噸/年/人、350—450噸/年/人和300—400噸/年/人。2019年較上年增長7.63%,2020年和2021年分別較上年下降16.19%和7.95%。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勞動生產率為200—300噸/人,比上年同期增長23.05%。

13.人均工資。[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人均工資呈持續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人均工資分別為13.32萬元/年/人、13.55萬元/年/人、13.78萬元/年/人和19.29萬元/年/人。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1.72%、1.70%和39.94%。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人均工資為9.01萬元/人,比上年同期增長6.25%。

14.期末庫存。[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期末庫存呈大幅波動、總體增長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期末庫存分別為0—5萬噸、0—5萬噸、2—7萬噸和1—6萬噸。2019年比2018年下降21.73%,2020年比2019年增長214.66%,2021年比2020年下降55.78%。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期末庫存為3—8萬噸,比上年同期增長38.24%。

15.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呈總體下降趨勢。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分別為5—15億元、0—10億元、0—10億元和(-35)—(-25)億元。2019年較2018年淨流入減少50.87%,2020年淨流入減少86.33%,2021年淨流入轉為淨流出,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為(-10)—0億元,比上年同期淨流出減少81.10%。

16.投融資能力。[編輯]

損害調查期內,沒有證據顯示大陸產業同類產品投融資能力受到傾銷進口產品進口的不利影響。

調查機關對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進行了審查,證據顯示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屬於微量傾銷,足以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不利影響。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大陸產業的表觀消費量、產能、產量、銷售量、市場份額、就業率和工資,以及銷售收入均呈增長,大陸並未因傾銷進口產品受到實質損害或威脅。應訴企業還提出大陸產業的總產量低於需求量,進口產品是必要補充,沒有造成損害。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進一步提出,大陸產業僅有四項指標為負面因素,不能因此認定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

大陸產業評論認為,產業是否受到實質損害,不能僅依據個別或部分指標情況。大陸產業在損害調查期正處於成長期,大陸市場需求大幅增長,台灣地區應訴企業提及的大陸產業的產能、產量等指標出現增長是正常的,不能反映出產業受到的損害,但是綜合考察開工率、價格、利潤、投資收益率和經營活動現金流等因素,可以得出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的結論。

調查機關注意到台灣地區應訴企業提及了大陸產業部分指標情況呈增長趨勢,但評估產業狀況應當綜合考慮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不能僅憑部分指標得出結論。經審查,大陸聚碳酸酯需求量在損害調查期內呈總體增長趨勢,在此情況下,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就業人數和人均工資呈增長趨勢,反映了損害調查期內大陸聚碳酸酯市場變化情況。同時,2018—2021年以及2022年1—6月與上年同期相比,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量呈持續增長態勢,但如應訴企業主張,其仍不能滿足需求,產量增幅不及同期產能增幅。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市場份額呈增長態勢,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4.91、1.56和3.14個百分點,但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下降0.12個百分點。2018—2021年開工率持續下降,2021年已近一半產能無法利用,儘管2022年上半年有所回升,但仍低於調查期初水平。勞動生產率隨之呈總體下降趨勢。期末庫存在損害調查期內呈總體大幅增加態勢,損害調查期末達到最高。

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價格壓低和抑制,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總體下降,2019年至2020年價格均較上年出現下降,2021年雖出現上升,但並未抵消當期成本大幅上漲影響,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再次出現15.16%的下降。受銷售量增長影響,銷售收入總體呈增長趨勢,但因銷售價格下降,除2021年外,損害調查期內每年的銷售收入增幅均低於銷售量,2021年銷售收入大幅增加,高於銷售量增幅,但並未能抵消當期成本大幅上漲影響。2018年至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較上期降幅均大於同期的成本降幅(2021年價格增幅低於成本增幅)。稅前利潤除調查期初2018年盈利外,2019年由盈轉虧,2020年和2021年與上年相比虧損分別擴大23.21%和93.75%,2022年1—6月比上年同期虧損擴大8.95%,虧損呈逐年擴大趨勢。而且投資收益率除2018年為正以外,其他期間均為負。此外,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大幅下降,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均為淨流入,但2019年較2018年下降50.87%,2020年較2019年下降86.33%,2021年至調查期末均為淨流出狀態,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淨流出出現放緩。

因此,綜合考慮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後,調查機關最終認定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

六、因果關係[編輯]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調查機關審查了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同時審查了除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之外,已知的可能對大陸產業造成損害的其他因素。

(一)傾銷進口產品造成了大陸產業的實質損害。[編輯]

調查顯示,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在物化特性、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產品用途、銷售渠道、客戶群體和消費者評價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大陸聚碳酸酯市場是一個競爭開放的市場,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在大陸市場相互競爭,下游用戶採購產品時,價格是重要的參考因素。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和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分別為18—22萬噸、20—24萬噸、18—22萬噸、21—25萬噸和11—15萬噸,呈波動增長趨勢。傾銷進口產品在大陸市場發展迅速,已成為大陸產業同類產品重要的競爭者。2018年至2020年、2022年1—6月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壓低,2020年至2021年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抑制。2018年至2021年,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分別為18,748元/噸、12,978元/噸、12,501元/噸、20,310元/噸,2019年和2020年較上年分別下降30.77%和3.68%,2021年較2020年上漲62.55%,2022年1—6月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為17,230元/噸,較上年同期下降15.16%。

受到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和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壓低和抑制的影響,損害調查期內,在大陸市場需求總體增長的情況下,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產量、銷售量、市場份額、銷售收入、就業人數、人均工資雖然呈增長趨勢,但大陸產業產能未得到充分釋放,產量呈總體增長態勢,但其增幅不及產能增幅。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市場份額呈波動增長態勢,2019年至2021年與上年相比分別增長4.91、1.56和3.14個百分點,但2022年1—6月較上年同期下降0.12個百分點。開工率2018—2021年持續下降,2021年已近一半產能無法利用,儘管2022年上半年有所回升,但仍低於調查期初水平。勞動生產率隨之呈總體下降趨勢。期末庫存總體呈大幅增加態勢,調查期末達到最高。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總體下降,2019年至2020年、2022年1—6月價格均較上年出現下降,降幅均大於同期的成本降幅。除2021年外,損害調查期內每年的銷售收入增幅均低於銷售量,2021年銷售收入雖大幅增加,銷售價格增幅低於成本增幅,未能抵消成本大幅上漲影響。稅前利潤除2018年盈利外,2019年由盈轉虧,2020年和2021年與上年相比虧損分別擴大23.21%和93.75%,2022年1—6月比上年同期虧損擴大8.95%,虧損呈逐年擴大趨勢。投資收益率除2018年為正以外,其他期間均為負。此外,經營活動現金淨流量大幅下降,2018年、2019年和2020年均為淨流入,但2019年和2020年分別較上年下降50.87%和86.33%,2021年至2022年上半年均為淨流出狀態。

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認定,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壓低和抑制,導致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受到的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傾銷進口產品市場份額低,且價格高於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不會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壓低和抑制,大陸產業遭受的實質損害並非由傾銷進口產品造成。

調查機關認為,現有證據顯示,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占大陸市場份額維持在7.5%—13%之間,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壓低和抑制,進而導致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上述主張,最終認定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受到的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其他已知因素分析。[編輯]

調查機關對除傾銷進口產品以外的,可能使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的其他已知因素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沒有證據表明其他國家(地區)與大陸生產者的限制貿易的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消費模式的變化、技術發展、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出口狀況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與大陸聚碳酸酯產業受到的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關於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是否由自韓國、泰國和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所造成的問題。[編輯]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根據海關統計數據測算,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同樣存在傾銷,且三國合計進口數量占大陸總進口約43%,進口價格低於傾銷進口產品。因此大陸產業受到的實質損害是由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造成,而非傾銷進口產品造成。

申請人主張,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約占大陸總進口的22%,占大陸市場份額基本不變,占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總產量比例近30%。而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占大陸市場份額呈下降趨勢,因此即便傾銷進口產品價格高於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也不能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申請人進一步補充說明,隆眾資訊發布在大陸市場上沙特、泰國和韓國主要企業的主流規格產品與傾銷進口產品可比規格產品的每月價格。根據該信息,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間,傾銷進口產品價格與自沙特、泰國和韓國的進口聚碳酸酯價格相比,34個月傾銷進口產品價格較低,而僅有17個月傾銷進口產品價格較高。

調查機關認為,第一,申請人未對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申請反傾銷調查,調查機關對自上述國家進口的聚碳酸酯是否存在傾銷不作認定。第二,各方提交的海關統計數據是以稅則號39074000為依據,正如台灣地區應訴公司和申請人所主張,該稅則號項下還包括非被調查產品,以該統計數據作為分析依據會導致不夠準確的情況。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依據海關統計數據分析其他進口來源的影響。隆眾資訊發布的信息包括了大陸生產和進口聚碳酸酯的主要規格產品價格,調查機關決定據此分析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聚碳酸酯的影響。第三,根據台灣地區應訴公司答卷,隆眾資訊公布的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兩種規格產品占傾銷進口產品的主要部分。大陸市場公開的每月價格數據顯示,這兩種規格的傾銷進口產品均價在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間,有34個月低於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均價,且2020年至2022年上半年的傾銷進口產品均價低於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聚碳酸酯的可比規格均價。損害調查期內,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占大陸市場份額保持在7.5%—13%之間,是大陸市場的重要參與者。因此,調查機關認為,自沙特、泰國和韓國進口的聚碳酸酯不能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對大陸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上述主張。

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隆眾資訊公布的各公司產品型號有限,數據有偏頗,因此即便稅則號39074000的海關統計數據包括了非被調查產品,仍應採用該稅則號的海關統計數據。此外,調查機關不應合併評估自韓國、泰國和沙特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單獨評估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的影響,因為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價格低於傾銷進口產品。

申請人評論認為,稅則號39074000的海關統計數據包括非被調查產品,會導致不準確的問題。雖然隆眾資訊公布的各公司產品型號有限,但涵蓋了大陸市場的主流和典型牌號,價格有代表性。在分析其他來源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的影響時,採用累積評估的方法是合理的,不需分國別。儘管隆眾資訊公布的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價格低於傾銷進口產品,但自沙特進口數量2018年至2021年大幅下降,而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則大量增加。因此,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主張不能成立。

調查機關認為,現有證據顯示,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大幅壓低和抑制,進而對大陸產業造成實質損害。隆眾資訊公布的聚碳酸酯價格型號有限,但發布時間涵蓋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且包括了台灣地區主要出口企業的主要規格,能夠代表傾銷進口產品在大陸市場的價格情況。

調查機關注意到有關利害關係方關於評估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對大陸產業影響的主張。調查機關認為,第一,沒有證據表明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存在傾銷。第二,調查機關未能獲得自沙特進口的按重量計含量在99%以上的雙酚A型聚碳酸酯情況,而稅則號39074000的進口數據顯示,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2018年至2021年大幅下降,與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的趨勢相反。同時,2018年至2021年自沙特進口聚碳酸酯數量僅占自台灣地區進口聚碳酸酯數量的42%—55%。損害調查期內,除2020年外,台灣地區一直是大陸聚碳酸酯的最大進口來源地。因此,儘管隆眾資訊顯示自沙特進口的聚碳酸酯價格低於傾銷進口產品,但這並不能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2.新冠疫情對大陸產業的影響問題。[編輯]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新冠疫情導致了大陸生產企業,如寧波浙鐵大風化工有限公司停產,進而導致了大陸產業虧損。

申請人評論認為,在新冠疫情暴發前的2019年,大陸產業即出現開工率下降和虧損情況,2020—2021年開工率仍呈下降趨勢,但在2022年上半年開工率出現回升,因此並不能將開工率下降歸因於新冠疫情。

調查機關認為,有關證據顯示個別大陸生產企業受新冠疫情影響,出現短期停工現象,但綜合損害調查期和整個產業來看,需求量呈總體增長趨勢,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產能和產量均呈增長趨勢,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不能歸因於新冠疫情。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上述主張。

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再次重申該主張,並要求調查機關開展調查。在對大陸生產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時,企業提供了開工情況等信息,調查機關對此進行了審查,並未發現新冠疫情導致停產的進一步情況。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結論,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主張。

3.大陸產業產能擴張的影響問題。[編輯]

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由於近年來大陸產業的產能釋放,產業鏈高度競爭,影響了大陸產業的利潤率。傾銷進口產品並未對大陸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台灣地區應訴企業還主張申請人提供的產能數據不準確,應採用某材料中的數據。同時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應重點核實大陸產業報告的製造費用等數據的準確性。

申請人評論認為,其提供的產能信息來自獨立第三方,該信息較個別企業提供的信息更權威準確。大陸產業產能在增加,但並未超過需求,特別是實際增加的產量在調查期大部分時間內未超過增加的需求,產量和需求自2018年以來均增加約45萬噸。此外,反映產能擴大對利潤影響最主要的單位製造費用和財務費用均呈下降趨勢,因此不能將大陸產業受到的實質損害歸因於大陸產業產能的擴大。

調查機關認為,台灣地區應訴企業提供的產能證據僅是某企業內部演示文稿,而申請人提供的信息來自權威第三方,並附有證明文件,因此調查機關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初裁時採用申請人提供的產能數據。由於傾銷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並對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造成了大幅壓低和抑制,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價格和成本之間的差距不斷縮小,大陸產業虧損持續加劇。大陸產業產能的擴大可能會加劇市場競爭,但大陸產業的產量並未超過需求,損害調查期內產量和需求的增長基本相當。申請人提供的數據顯示,大陸產業單位製造費用和財務費用均呈下降趨勢,目前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數據有不準確之處。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認定產能擴大並不能否定傾銷進口產品對大陸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上述主張。

初裁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再次重申該主張。調查機關對大陸生產企業進行實地核查時,對相關數據進行了調查核實。數據顯示,2019年至2022年上半年,單位製造費用和財務費用合計數分別為1500—2000元/噸、1500—2000元/噸、1700—2100元/噸、1500—2000元/噸,除2021年外,其他期間較2018年分別下降4%、7%和3%,總體呈下降趨勢。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結論,不接受台灣地區應訴企業的上述主張。

4.部分進口產品未對大陸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的問題。[編輯]

台灣地區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陸進口商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大陸產業不能生產部分型號產品,稱這些型號產品未對大陸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應當排除這些型號產品。

(1)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編輯]

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大陸產業不能生產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該公司使用的光學級聚碳酸酯主要進口自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主張進口自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沒有對大陸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反傾銷會嚴重損害光盤行業的利益,因此不應限制台灣地區相關產品的進口。

申請人提交評論認為,大陸企業具備生產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的技術水平和條件。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與其他規格型號聚碳酸酯的基本物化特性相同或相似,主要原材料和生產工藝流程基本相同,存在明顯的競爭關係。大陸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消費量占比較小,不能據此否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被調查產品對大陸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反傾銷並不限制公平、正當的進口。

(2)導光級、硅共聚、共聚支鏈和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編輯]

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排除導光級、硅共聚、共聚支鏈和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因其物化特性不同於申請人提出的大宗規格產品,申請人無該產品。

申請人評論稱,硅共聚聚碳酸酯的結構式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調查產品描述,申請人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生產導光級、共聚支鏈和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且即便大陸產業不生產某些型號產品,只要這些產品與申請人產品相似,即存在競爭關係,不能因此而排除。

(3)其他特定型號產品。[編輯]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大陸產業無法生產的特定型號產品應予以排除,並附具下游用戶申明、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聚碳酸酯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之間的物化特性比較以及大陸生產企業官網公布的產品型號等證據材料。

申請人評論認為,大陸產業可以生產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的特定型號產品。且即便大陸產業不生產某些型號產品,只要這些產品與申請人產品相似,即存在競爭關係,不能因此而排除。

調查機關初裁時對上述主張和證據進行了審查,首先硅共聚聚碳酸酯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被調查產品描述,不屬於被調查產品。其次,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和大陸進口商提出的其他型號產品符合被調查產品描述,這些產品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的基本物化特性相同或相似,主要原材料和生產工藝流程基本相同,台灣地區應訴企業和大陸進口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表明這些產品與大陸產業同類產品不存在競爭關係。再次,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表明,大陸產業可以生產台灣地區應訴企業主張的特定型號產品,關於大陸產業不能生產某些型號產品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前述調查顯示,傾銷進口產品和大陸產業受到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初裁時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上述關於產品排除的主張。

初裁後,江蘇新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重申大陸產業不能生產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申請人評論稱,不僅大陸申請企業可以生產,其他大陸企業也可以生產這種產品,申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終裁前,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再次主張,儘管大陸申請企業技術上能生產用於光盤的光學級聚碳酸酯,但仍屬於研發或試生產階段,商業上無法滿足大陸下游產業需求。調查機關認為,上述公司僅提出主張,未提交支持性證據。申請人提交了申請企業的產品技術說明書、產品檢測報告以及其他大陸企業生產用於光盤的聚碳酸酯證據,證明大陸企業可以生產用於光盤的聚碳酸酯。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不接受上述主張。

初裁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次重申其產品排除的主張,認為大陸產業僅提供損害調查期後期(2022年3月)的證明材料,說明調查期內絕大部分時間都不能生產。申請人評論認為,其初裁前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大陸產業有能力生產相應產品。經進一步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主張,並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而申請人提供了損害調查期內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醫療級聚碳酸酯生物相容性測試報告,證明大陸產業有能力生產與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應產品,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因此,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不接受上述主張。

初裁後,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主張排除導光級、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同時列出相關產品的具體指標,稱大陸產業的產品型號目錄無申請人指出的型號規格。申請人評論認為,產品型號目錄未列出某些規格,並不能證明大陸產業不能生產相關產品,申請人進一步提供了大陸申請企業及其他大陸企業可以生產相應產品的證據。終裁前,台灣化學纖維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評論再次主張,儘管大陸申請企業技術上能生產導光級、共聚支鏈和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但仍屬於研發或試生產階段,商業上無法滿足大陸下游產業需求。調查機關認為,上述公司僅提出主張,未提交支持性證據。申請人提交了產品技術說明書、新產品開發研究報告以及其他大陸企業生產導光級聚碳酸酯的證據,證明大陸企業可以生產導光級聚碳酸酯。此外,申請人初裁前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大陸企業可以生產共聚支鏈和耐候抗紫外線超高透明聚碳酸酯。終裁時調查機關決定維持初裁認定,不接受上述主張。

七、最終調查結論[編輯]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調查機關最終裁定,被調查產品存在傾銷,大陸聚碳酸酯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附:聚碳酸酯反傾銷案數據表

聚碳酸酯反傾銷案數據表
項目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2021年 2021年1—6月 2022年1—6月
大陸總產量(噸) 950,000 1,160,000 1,200,000 1,250,000 630,000 780,000
變化率 - 22.11% 3.45% 4.17% - 23.81%
需求量(噸) 1,863,800 2,211,100 2,252,700 2,156,600 1,039,000 1,202,200
變化率 - 18.63% 1.88% -4.27% - 15.71%
被調查產品進口量(萬噸) 18—22 20—24 18—22 21—25 9—13 11—15
變化率 - 9.82% -8.52% 10.88% - 17.13%
被調查產品進口價格(萬元/噸) 1.8—2.1 1.2—1.5 1.1—1.4 2—2.3 1.9—2.2 1.7—2
變化率 - -31.70% -5.54% 64.41% -11.26%
被調查產品市場份額 10%—13% 9%—12% 7.5%—10.5% 9.5%—12.5% 9.5%—12.5% 9.5%—12.5%
變化率(百分點) - -0.82 -1.04 1.45 - 0.13
產能(萬噸) 30—60 50—80 70—100 100—130 45—75 50—80
變化率 - 51.05% 36.31% 40.16% - 12.09%
產量(噸) 374,811 565,600 655,993 660,545 332,080 419,032
變化率 - 50.90% 15.98% 0.69% - 26.18%
開工率 80%—100% 80%—100% 65%—85% 45%—65% 50%—70% 55%—75%
變化率(百分點) - (-10)—0 (-20)—(-10) (-30)—(-20) - 5—15
大陸銷售量(萬噸) 20—50 40—70 45—75 50—80 10—40 20—50
變化率 - 48.72% 8.12% 5.57% - 15.88%
大陸產業同類產品市場份額 10%—20% 15%—25% 20%—30% 25%—35% 25%—35% 25%—35%
變化率(百分點) - 4.91 1.56 3.14 - -0.12
大陸銷售收入(億元) 50—80 55—85 60—90 100—130 45—75 45—75
變化率 - 2.95% 4.14% 71.60% - -1.69%
大陸銷售價格(元/噸) 18,748 12,978 12,501 20,321 20,310 17,230
變化率 - -30.77% -3.68% 62.55% - -15.16%
單位成本(萬元/噸) 1.5—2 1—1.5 1—1.5 2—2.5 2—2.5 1.5—2
變化率 - -17.57% -2.23% 66.24% - -14.59%
期末庫存(萬噸) 0—5 0—5 2—7 1—6 2—7 3—8
變化率 - -21.73% 214.66% -55.78% - 38.24%
稅前利潤(億元) 0—10 (-15)—(-5) (-15)—(-5) (-30)—(-10) (-10)—0 (-10)—0
變化率 - 盈利轉為虧損 虧損擴大23.21% 虧損擴大93.75% - 虧損擴大8.95%
投資收益率 0—10% (-10%)—0 (-10%)—0 (-10%)—0 (-10%)—0 (-10%)—0
變化率(百分點) - -11.77 0.72 -2.36 - 0.15
現金流量淨額(億元) 5—15 0—10 0—10 (-35)—(-25) (-15)—(-5) (-10)—0
變化率 - 淨流入減少50.87% 淨流入減少86.33% 淨流入轉為淨流出 - 淨流出減少81.10%
就業人數(人) 500—1000 1000—1500 1300—1800 1500—2000 1600—2100 1600—2100
變化率 - 40.20% 38.39% 9.39% - 2.54%
人均工資(元/人) 133,225 135,511 137,808 192,855 84,808 90,104
變化率 - 1.72% 1.70% 39.94% - 6.25%
勞動生產率(噸/人) 400—500 400—500 350—450 300—400 150—250 200—300
變化率 - 7.63% -16.19% -7.95% -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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